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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0时许,新郑市X路居民蔡x、李xx驾车行驶至新郑市X镇xxxx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同开车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先后将蔡x、李xx的眼部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x、李xx眼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0时许,被害人蔡x、李xx驾车行驶至新郑市X镇xxxx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同开车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先后将蔡x、李xx的眼部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x、李xx眼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0年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薛)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3日。

另查,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2月20日0时许,他开车走到白象方便面厂门口北20米左右时,与另一辆厢货并排站那说话,过来两、三个男的挡住不让他走,并把他车钥匙拔了,双方发生争吵,他们厂里的一个穿浅绿色上衣的男子一把抓住那个稍瘦的男子的头发,将这个男的抓倒在地,他当时太气愤,就上前用拳头朝这个倒地的男子的面部打了两三拳,用脚朝这个男子面部踢了两脚,他顺他们两车中间跑到车后,一名男子在他后面追他,他转过身用拳头朝这个男子的面部打了一拳,后来被赶过来的交警撵上,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蔡x陈述,2010年2月19日晚上11时许,他和李xx坐李某义开的车回新郑,在白象方便面厂北侧二三十米处,与一辆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正在北边量现场时,冲过来几个男的,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个高个男的,上来就朝他眼部、鼻子上打,他用手抓住打他眼睛、鼻子的高个子男的,被高个子男的挣开后朝北跑,他见李xx去追,被那个男的转身朝头面部打了一下,xx被打倒在地,交警队的民警追上,把那个男的抓住了。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与被害人蔡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

3、证人李xx证实,2010年2月19日晚上11点多,他开车送李xx、蔡x,在xxxx厂北侧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李xx、蔡x下车,他在车上,交警过来后,让他下车拍照,他看见李xx躺在xxxx厂北侧二三十米附近的路中间,他听见旁边的人说刚才打架了。

4、证人李xx证实,2010年2月20日凌晨0时许,他和张xx去白象方便面厂事故现场出警,看到一名身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把一名男子拉倒在地,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也用手和脚对倒地的这名男子的头部踢打,那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把一名男子撵到路中间,他紧随其后,那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猛击那名男子面部,后又顺住花坛外边往北跑,他和张xx一起在一胡同内,将该男子抓获并移交派出所,经询问,这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叫张某。并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

6、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蔡x、李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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