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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某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黃豐澤、吳光釗、蕭艿菁   文号:9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某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某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某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某(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某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伍佰伍拾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

,騎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74巷壽南橋橋頭(下稱系爭

道路),因路面有凹陷坑洞(下稱系爭肇事坑洞),致駕車失穩,撞

擊路邊之電線桿,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

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係維護系爭道路之主管機

關,負有保持該道路通常使用安全之義務,肇事坑洞對行車安全有重

大威脅,應即補平或架設警告標誌,以維持行車安全,竟未注意為之

,致上訴人行經該處發生車禍重傷。故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之嚴重缺

失,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858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365,18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48

8,042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8,042元及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合計2,830,938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8,042

元及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系爭肇

事坑洞乃路面輕微程度之龜裂,對於道路使用人無迫切之危險,該龜

裂於事故發生前已長時間存在,其間無數人車經過,均未發生意外。

上訴人如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是該路面龜

裂與上訴人車禍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駕駛時,如能注視前方,應可察知肇事坑

洞,如有危險應迴避、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竟仍漫不經心致生

重大損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另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慰撫金均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於92年7月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路面有肇事坑洞,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

許,騎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撞擊路邊之電線桿,人車倒地,而受有頸

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

場照片、診斷証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對於肇事坑洞未即補平或架設警

告標誌,以維持行車安全,致上訴人行經肇事坑洞駕車失穩,撞擊路

邊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有醫藥費122,858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3,365,18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488,042元之損

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

與肇事坑洞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5,488,042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

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二)查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所管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

凹陷不平之坑洞,被上訴人未即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肇事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至3

公分深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吳國強於原審履勘時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曾鵬勳於本院履勘時證述該洞寬約30公分之情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240頁勘驗筆錄),則該路面之破損面積匪小,顯足生往來

危險之情形,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

理機關,又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

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上之坑洞,僅深1.5公分,係屬可容許

之普通坑洞,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肇事

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至3公分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抗辯該坑洞僅1.5公分深,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某信為真實。

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

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

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

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

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

防護措施。肇事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至3公分深,其面積匪小

,已足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上訴

人抗辯肇事坑洞係屬可容許之普通坑洞,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

缺云云,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依警方至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路面缺陷」部分係記載「無缺陷」,益徵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

欠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2頁)上雖未標畫

系爭坑洞所在位置,然依該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上訴

人不慎與電線桿(興南0868號)擦撞倒地滑行至對向曾鵬勳停放在壽

南橋橋頭卸貨之貨車發生事故」,顯見警方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僅

就上訴人撞擊電線桿後再滑跌撞擊曾鵬勳小貨車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

,未涉及肇事坑洞,則該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無缺陷之路面,應僅指

上開0868號電線桿與曾鵬勳所駕自某貨車停放處間之路面,顯未包括

系爭坑洞所在路段。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應無欠缺

,亦不足採取。

五、系爭事故與肇事坑洞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

定。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肇事坑洞致其車失控,始撞及上開0868

號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等語,並據提出光碟片一份為證。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上開光碟錄影顯示,上訴人在當天錄影帶畫面標示16點24分18秒

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上,19秒時通過肇事坑洞(有壓到坑洞),20秒時

抵達電線桿左倒,有筆錄(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重上國字卷第49

頁)及翻拍照片7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57至159頁)。再

參酌肇事坑洞與興南0868號電線桿間距離為四點一米,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及兩造所不爭該

光碟錄影一秒距離約七、八公尺,已見上開光碟畫面係以秒格錄,非

連續錄影,自某上訴人騎機車壓過肇事坑洞至電線桿間之連續動態,

及上訴人機車係先駛壓過肇事坑洞,於一秒內即發生系爭撞電線桿倒

地事故之畫面。則以機車行進間之車速動能,倘機車騎士行經坑洞,

用力拉正車頭控制車身,輾越坑洞未立即跌倒或傾斜,是應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通過肇事坑洞,本能反應用力拉正車頭,始

未順應系爭道路彎路路型稍微轉彎閃避電線桿,致發生系爭事故,肇

事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

(三)再參諸證人曾鵬勳於其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中供述:「當

時我剛下完貨(沙發),從興南路X段74巷8號出來要走往我貨車停放

的地方,我把貨車停在壽南橋頭靠近74巷口的地方,突然有一部重機

車車號OXH─659號由我右後方行使,我只見對方右側手把直接擦撞擊

興南路X段74巷8號對面的電線桿,(對方是從74巷內往興南路方向行

駛)之後滑倒直接衝撞到我貨車左前下方保險桿,車禍就發生」等語

、證人蕭志強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證述:「當時我在興南路X段

74壽南橋邊,看著人家搬家,突然聽到一聲巨響,就看見一位老先生

所騎乘的機車擦撞到興南路X段74巷8號對面的電線桿(興南0868)之

後滑倒滑向對面對面一部貨車的左側保險桿下方,撞擊上去,機車是

撞擊進去貨車下方,機車騎士倒在前左側輪胎旁。」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警訊筆錄影本),益加可證上訴人於駛壓過

肇事坑洞後,雖用力拉正車頭控制車身,仍無法及時左迴閃躲路旁電

線桿,而擦撞該電線桿以致人車滑跌。故肇事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請求賠償5,488,04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某條第某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某條

第某項、第某、第某條第某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某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某、名譽

、自某、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係維護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負有保持該道路通常使

用安全之義務,肇事坑洞對行車安全有重大威脅,應即補平或架設警

告標誌,以維持行車安全,竟未注意為之,致上訴人行經該處發生車

禍重傷。故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之嚴重缺失,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共122,85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40頁)

,依診斷証明書所載,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醫

藥費應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看護費用146,121元、外籍監

護工費用56,096元(即受傷後至93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

出收據、簽某、景美醫院看護合約書、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就業

安定費收據、委託書服務費、要保書保險費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43至58、59至66頁)被上訴人就各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依診斷証明書所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須要第某人全日看護

,故上訴人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共202,217元,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之傷須要第某人全日看護,且此看護費用須長

期支付,而上訴人係29年9月21日生,於92年7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64歲,尚有15.7年之餘命,按監護工每月費用22,000元計算

,須再支出看護費用2,580,960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須長期

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每月費用22,000元顯屬過

高云云。經查上訴人係29年9月21日生,於上述看護費用已支付後

之93年2月1日時為63.4歲,依90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餘命15.7年,依上訴人92年12月、93年1月支付外籍監護工

費用為每月17,95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66頁),每年須支出215,42

4元,又因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則上述年間之中間利

息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544,030元[215,42

4×11.409406(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5,424×0.7×(11.0

000000-00.409406)]=(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慰撫金: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所受精神

之痛苦自某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共122,858元、看護費用202,2

17元及2,544,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4,869,105元。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某百十七條第某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

彎道、坡某、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某十三條第

一項第某款、第某十四條第某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天,光線日間自某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肇事坑洞至電線桿(興

南0868)處,為彎道、狹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248頁)。上訴人駕駛重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之彎道、狹路,依上述規定,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如上訴人車速每小時未逾40公里,且注意操控,則其駕車壓

過肇事坑洞,應不至於肇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路上之肇事坑洞)及減速慢行,致於壓過路面肇事坑洞,失控肇

事,應堪以認定。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16、135頁、重上

國更(一)字卷第110頁)。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本院斟酌雙方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二者同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一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為各二分之

一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34,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434,553元,及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4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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