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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苏某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西樵镇摩托车检测站门口代顾客办理摩托车年审过程中发生磨擦。原告将情况反映其雇主陈某胜。原告及陈某胜在跟被告陈某及客户理论的时候,被告陈某致电被告苏某某到场。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苏某某发生斗殴,致原告姚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受伤。后经佛山市公安局西樵派出所的干警到场进行制止打殴。事件发生后,原告在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1月7日在西樵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用585.7元。案经佛山市公安局西樵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苏某某斗殴致原告受伤,经西樵派出所调查取证,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原告在诉讼中亦无举证证明对方过错大于自己,故应认定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有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斗殴中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的50%,被告陈某、苏某某共同承担50%责任。本案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在医疗费用585.7元、交通费30元(按原告实际至医院门诊治疗3天的来回车程以10元计)、误工费120元(按原告实际至医院门诊治疗3天按每月工资1200元计付)。由于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自己在事件中造成的损伤不予反诉,对被告苏某某的受伤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为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苏某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85.7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20元,合共735.7元的50%即367。85元予原告姚某某。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苏某某、陈某共同承担25元。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3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受自己老板的安排在西樵镇摩托车检测站门口接待办摩托车年审顾客,当时被上诉人陈某也执行被上诉人苏某某的任务也在附近兜揽代办摩托车年审的生意。过了一会,上诉人找到了一位年审车主讲价,车牌号为粤Y.(略)本田100B摩托车(车主为黎医生),但是被上诉人陈某也参与争夺这单生意,由于之前上诉人也帮过被上诉人苏某某打过工,由于上诉人认为苏某某的待遇不好才跳槽到现在的老板处打工,因此被上诉人苏某某认为上诉人是在拆她的墙脚,于是不问青红皂白就冲过来抱住上诉人乱打,接着被上诉人陈某受到上诉人苏某某的指使也加入到殴打上诉人的行列,两被上诉人用木椅、拳头殴打中上诉人的头部、胸部、面部,致使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由于上诉人拨打110,西樵派出所的干警到场才制止了两被上诉人行凶。上诉人经过医院治疗两个月后才根本清醒(2004年2月15日至3月1日曾到老家已退休的老中医处开了5付中药,服完后,因为没有医疗收据,所以没有列入今次的赔偿)。但是上诉人身体目前还经常头晕,后来经鉴定上诉人的身体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而原审在判决中错误认定认为不能确认双方过错的大小,对诸多的证据不进行客观上的核实,而是偏听偏信(如判决书第五页第20证据所谓“斗殴”的陈某等),因此错误认定双方各占50%的责任,是违反客观事实的。而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人陈某胜、李四,可以证实事实上全部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不判决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是违反法律的: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和依据,这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两被上诉人造成的,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极大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和精神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的。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因嫉妒上诉人、抢上诉人生意而对上诉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和派出所、医院诊断病历等证实,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8078。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姚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李四娣、陈某胜出庭作证,因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在一审指定举证期限并未提出申请,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某不是事实,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因口角引起矛盾,双方没有采取讲道理、互相谅解的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上诉人姚某某及被上诉人苏某某人身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同等过错,对于各自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承担上诉人姚某某因伤经济损失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应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受伤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上诉人自己对于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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