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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志英、刘某某,均为广东怡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2年3月26日,原顺德市均安星槎管理区属下集体企业顺德市X镇星群针织厂(以下简称星群厂)与香港全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顺德全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纺公司)。顺德市星槎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星槎企管办)为全纺公司的主管部门。1994年5月1日,星群厂与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香港公司在全纺公司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星群厂。并约定,星群厂在付清转让款后取得全纺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一切权益。至1994年12月,星群厂已向香港公司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

1994年5月10日,星槎企管办与星群厂签订《产权接收协议书》,接收方:星槎企管办;移交方:星群厂。约定:从1994年5月8日起星群厂将全纺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权交由星槎企管办接管。今后全纺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星槎企管办处理。

星槎企管办接管全纺公司后,于1994年5月22日与何某甲、何某恒、李万初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全纺公司的经营产权转让及生产设备设施折价280万元,库存物资折价229万元及全纺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何某甲等三人享有、承担和经营。并约定:何某甲等三人在未清还设备、设施和库存物资折价款之前,全纺公司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库存物资的产权仍归星槎企管办所有。签约后,何某甲等三人接收了全纺公司的生产设备设施、库存物资等资产,共同经营全纺公司。后因何某甲、何某恒、李万初三人在经营期间发生矛盾,何某恒、李万初退出经营,全纺公司此后由何某甲个人承让经营。

2000年6月30日,何某甲与星槎企管办签订《协议书》,约定:全纺公司由何某甲单独经营。何某甲确认全纺公司于1996年6月间已向星槎企管办偿还了(略).46元,仍欠星槎企管办转让款(略).76元。星槎企管办决定收回转让给何某甲的设备、设施的全部产权归还星槎企管办所有。偿还清后产权才归何某甲……

2002年3月22日,星槎企管办向何某甲出具《同意处理全纺针织有限公司设备协议》,要求何某甲签名同意星槎企管办处理全纺公司设备所得款项用来抵顶其欠星槎企管办的债务。

另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1月7日,何某行、李万初退出全纺公司,由何某甲一人继续经营。2000年6月30日,星槎企管办与何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何某甲欠星槎企管办款(略).76元无法偿还,由星槎企管办收回转让给何某甲的设备、设施,并自行处理该批设备、设施……星槎企管办应在占有和处分全纺公司(略).7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查明:一、因行政区域变动划分,原顺德市均安星槎管理区现变为佛山市顺德区X村民委员会。

二、2002年12月17日,全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3月13日,星槎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甲支付欠款(略).72元,并承担诉讼费。2003年7月变更请求为:请求判令何某甲返还已取得的价值(略).75元设备、设施,并赔偿损失。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全纺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合资一方的香港公司转让其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报其审批机构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香港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星群厂后,未办理上述批准及登记变更手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仍未能补办,因此,星群厂与香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星群厂基于该股权转让行为而取得全纺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将全纺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交由星槎企管办接管,以及星槎企管办之后再与被告何某甲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全纺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转让给何某甲的行为也无效。何某甲基于转让行为而取得的全纺公司的生产设备应返还给星槎企管办,并应赔偿其在使用全纺公司设备设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由于何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全纺公司的生产设备现不知去向,故何某甲应以其与星槎村委会双方确认的设备价款(即(略).76元)赔偿星槎村委会的损失。对于星槎村委会诉请中除返还设备之的财产损失部份,因星槎村委会未确定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审查。又鉴于星槎企管办属于星槎村委会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应由星槎村委会主张,何某甲应向星槎村委会赔偿上述损失。何某甲提出其已用设备抵顶了欠星槎村委会的债务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槎村委会赔偿(略).76元。二、驳回星槎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星槎村委会负担250元,何某甲负担(略)元。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星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香港公司转让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时,没有依法报批和办理变更手续,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在本案中所有的股权和资产转让行为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属下的星槎企管办接管和处理上诉人的财产也违反该法而无效,处分行为也无效。因为被上诉人本身不是合法者,所以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置重要证据于不顾。本案本为财产转让而产生的纠纷。1994年5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星槎企管办签订协议接收全纺公司的财产后,200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将财产全部交还给被上诉人,双方至此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但是,原审对本案中的这重要事实认定不清,而且自相矛盾。即2000年6月30日,星槎企管办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03年3月22日星槎企管办出具并由上诉人签名的《同意处理全纺分司设备协议》,并已履行。这两份协议分别约定:“甲方收回乙方的设备和设施的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代乙方偿还欠甲方款……处理原本人所属全纺公司设备所得款项用来抵顶本人欠星槎企管办的债务”。对于这两协议,原审认定没有履行,但对财产的去向又未肯定。当时,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全面接管了全部财产,并于2002年3月经协商同意抵顶双方的债权债务。中山市人民法院(2001)中沙字经初第X号民事判决和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的“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的全财产”的事实。可见,上诉人早已交会财产履行了抵顶的协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等三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是对《中华人民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不知从何某来原审判决用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条款来定案,毫无疑问导致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公正作出裁决。

上诉人何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星槎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准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因为,被上诉人属下星槎企管办接管了全纺公司后,该厂的财产权利人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至今未有人提出异议,怎么说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呢被上诉人作为本院诉讼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本案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转让全纺公司的设备和设施等资产后,一直拖欠转让费,虽然多次协议作出偿还计划,但是未兑现,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并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顾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甚至上诉人因欠他人货款在中山市被起诉一案,上诉人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提供的证据,而在本案提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槎企管办是被上诉人属下部门,与上诉人多次签订协议,并且上诉人在200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认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略).76元。但无依约偿还,星槎企管办决定回收设备和设施,待上诉人清偿后才归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设备和设施被收回,债务就可以抵销,但是,设备和设施已不知去向,上诉人试图以此将几百万元财产抵销,对此,被上诉人查封了上诉人使用的转让设备。按上诉人的逻辑,那么,上诉人为何某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同意处理全纺公司设备协议》,这不是自相矛盾设备使用了近10年,抵顶所欠债务而上诉人引证中山市人民法院有关的判决来证明上诉人已收回了设备之说。首先,本案与中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其次,该法院承办人的调查笔录,只是对2000年6月30日协议内容的陈述。不能件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星槎村委会对答辩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全纺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星槎村委会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星槎企管办是否收回了全纺公司的设备和设施四、上诉人何某甲原欠星槎企管办的设备转让债务是否已经抵顶消灭五、星槎村委会请求何某甲支付转让费理由是否成立

从本案已有证据表明,全纺公司经营权和设备、设施转让,未依法办理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并且在诉讼期间也未能补办变更登记,故股东变更和转让设备等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何某甲依据无效协议承让全纺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设施等财产也为无效行为,依法应以无效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

因原星槎企管办是被上诉人属下的无法人资格的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对星槎企管办的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星槎企管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收回原转让给上诉人何某甲的全纺公司的全部设备和设施,其收回事实,有被上诉人答辩承认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同意处理全纺公司设备协议》等证据互相印证。所以,被上诉人否认星槎企管办已收回接管上诉人承让的全纺公司的经营权和全部设备、设施等财产,并且用于抵顶转让全纺公司所发生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已有证据和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协议的约定收回了上诉人经营全纺公司的经营权和全部设备、设施等财产并抵顶了债务,抵顶协议从被上诉人收回全纺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设施等财产之日起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亦因此而消灭。因抵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约后,双方均没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已实施回收权和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收回和处分了全纺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设施,双方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因此而消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是被上诉人转让全纺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设施财产而引发的无效转让合同的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亦非赔偿损失的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上诉人何某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径向何某甲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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