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叶夏明、谢飞军,均系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丘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清、石小玲,均系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江某龙的母亲。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江某龙的儿子。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五十五岁,住(略),是江某龙的妻子。

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新田包装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顺德市X镇新启木器工艺厂(以下简称新启木器厂)及顺德市X镇新启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启包装厂)均原属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新启包装厂原由汤某某挂靠经营。1995年1月1日新启村委会与江某龙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江某龙承包经营新启木器厂,经营期限从该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新启村委会仅向江某龙出租厂房收取租金及管理费等,承包经营新启木器厂所需的生产设备、资金等均由江某龙自行出资。期间,1995年2月13日,新启木器厂与顺德市建设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租赁公司)签订了顺建租字(95年)第X号租赁合同,约定由新启木器厂向该司租赁总价款12万元的设备,归还设备款的期限从1995年2月14日起至1996年2月14日止,并由新启包装厂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双方于1996年2月15日签订了顺建租字(96年)第X号租赁合同,将归还租赁设备款的期限延长6个月,至1996年8月15日止,并由新启包装厂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双方再于1996年8月15日签订了顺建租字(96年)第X号租赁合同,将归还租赁设备款的期限再延长6个月,至1997年2月15日止,并由新启包装厂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8月15日新启木器厂、新启包装厂与建设租赁公司及顺德建行四方签订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通知书》,约定建设租赁公司将其在顺建租字(96年)第X号《租赁合同》及该合同附件《租赁项目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顺德建行。同日,新启木器厂、新启包装厂与建设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确认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由新启木器厂及新启包装厂分别确认对所欠建设租赁公司的租赁款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及保证责任,并确认相关债权已转让给顺德建行。顺德建行为理顺与新启木器厂及新启包装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于1997年8月至10月间分别与上述两厂签订了(97)年转通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将其从建设租赁公司受让的债权重新确认为新启木器厂向其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利息以月利率9.24‰计付,并由新启包装厂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1999年12月3日,新启木器厂的承包经营者江某龙病故,法定继承人是其母亲梁某某、儿子江某某与妻子陈某乙。借期届满后,因新启木器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新启包装厂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顺德建行于1998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两厂归还欠款。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1998)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讼争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经营者江某龙的法定继承人梁某某、江某某、陈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陈某甲自1990年起向新启村委会缴纳管理费,挂靠经营一间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红木厂。2000年6月9日新启村委会根据市X镇、村所属集体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与陈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启木器厂原属陈某甲挂靠经营,现双方解除挂靠关系,新启木器厂的债务由陈某甲承担。同期,2000年6月12日新启村委会与汤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启包装厂原属汤某成挂靠经营,现双方解除挂靠关系,新启包装厂的债务由汤某某承担。据此,2000年6月新启木器厂及新启包装厂因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而注销时,两厂的开办单位新启村委会分别在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承诺新启木器厂的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陈某甲组建的转制企业顺德市X镇新启陈某木器工艺厂(以下简称新启陈某木器厂)承担,新启包装厂的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汤某某组建的转制企业顺德市X镇新田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新田包装厂)承担。期间,2000年1月20日陈某甲以挂靠经营的新启木器厂注销及转制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其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新启陈某木器厂,2000年4月17日新启陈某木器厂经核准成立,2000年7月4日汤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的私营企业新田包装厂经核准成立。新启陈某木器厂登记设立后,陈某甲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陈某甲申请,2002年4月18日新启村委会同意解除双方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6月11日新启陈某木器厂因未办理年审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行政区划的原因,现新启村委会与其他村委会合并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1995年1月1日新启村委会与江某龙签订的是《企业承包合同》,但合同履行期间承包经营新启木器厂所需的生产设备、资金等均由江某龙自行出资,新启村委会仅向江某龙出租厂房收取租金、管理费等,并未投入任何资金,故江某龙对新启木器厂实属挂靠经营。顺德建行与建设租赁公司及新启木器厂、新启包装厂签订合同受让建设租赁公司对新启木器厂及新启包装厂的有关债权后,分别与新启木器厂及新启包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新启木器厂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给顺德建行,新启包装厂依约应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签订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期间,新启木器厂由江某龙挂靠经营,故江某龙作为新启木器厂的挂靠经营者应对欠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现因江某龙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梁某某、江某某及陈某乙应在江某龙遗产范围内对讼争的12万借款本息负直接清偿责任;又因被挂靠企业新启木器厂原属集体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故对讼争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该企业转制时,其开办单位新启村委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时,承诺新启木器厂有关债权债务由陈某甲组建的私营企业新启陈某木器厂承担,并附上该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甲就新启木器厂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所签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虽然陈某甲挂靠经营的并不是新启木器厂,但在上述转制协议中陈某甲却确认原挂靠经营新启木器厂,并承诺承担该厂的债务,且陈某甲也是以挂靠经营的新启木器厂注销及转制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新启陈某木器厂,由于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陈某甲的上述确认依法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新启陈某木器厂作为新启木器厂债务的承接者,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被挂靠企业的法律责任,现因新启陈某木器厂被吊销,陈某甲作为该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新启陈某木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陈某甲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因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期间,新启包装厂由汤某某挂靠经营,该厂原属集体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厂注销时新田包装厂承诺承担有关债务,因此汤某某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田包装厂对汤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新启陈某木器厂办理工商登记后,陈某甲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未对该厂进行实际经营,但并不影响该企业已依法成立及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虽然经陈某甲申请,2002年4月18日新启村委会同意解除其与陈某甲就新启木器厂转制所签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仅对陈某甲及新启村委会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顺德建行及其他第三人,因此陈某甲提出有关新启木器厂的转制协议未实际履行,讼争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1997年顺德建行与新启木器厂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9.24‰计付,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顺德建行现诉请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计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新启陈某木器厂已被依法吊销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该厂的民事责任由陈某甲负担,故顺德建行诉请新启陈某木器厂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某某、江某某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某龙遗产范围内向顺德建行清偿12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7年8月1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月利率9。24‰计付);二、陈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汤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田包装厂对汤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顺德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顺德建行承担50元,由梁某某、江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汤某某承担420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甲挂靠经营的是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红木厂,与本案涉讼的新启木器厂无关。新启木器厂虽名为集体企业,实际系江某龙自行出资挂靠经营。2000年6月12日转制协议中关于“新启木器厂原系陈某甲挂靠经营,现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并非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制作,而是新启村委会为了应付企业改制的权宜之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启村委会于2003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说明是转制工作中的失误。转制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没有接管新启木器厂,也没有利用所谓新启陈某木器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已于2002年4月18日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协议解除。二、新启木器厂系由新启村委会注销,注销登记表的内容是新启村委会的单方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新启村委会为被告,显然是错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对其陈某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建行答辩称:陈某甲与新启村委会签订的是2000年6月9日的协议书而非2000年6月12日的协议书,2000年1月20日,陈某甲以挂靠经营的新启木器厂注销及转制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其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新启陈某木器厂。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是愿意承接原新启木器厂的债权债务的。陈某甲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及不清楚转制情况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顺德建行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梁某某、江某某、陈某乙、新田包装厂、汤某某没有陈某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新启木器厂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新启木器厂转制过程中,其开办单位新启村委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时,承诺新启木器厂有关债权债务由陈某甲组建的私营企业新启陈某木器厂承担,并附上该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甲就新启木器厂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所签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虽然陈某甲挂靠经营的并不是新启木器厂,但在上述转制协议中陈某甲却确认原挂靠经营新启木器厂,并承诺承担该厂的债务,且陈某甲也是以挂靠经营的新启木器厂注销及转制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新启陈某木器厂,由于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陈某甲的上述确认具有公示承诺的效力,其应依其承诺对新启木器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启村委会于2002年4月18日同意解除其与陈某甲就新启木器厂转制所签的协议书,新启村委会于2003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说明转制工作存在失误,但是,上述证据仅对陈某甲及新启村委会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顺德建行及其他第三人,因此陈某甲提出有关新启木器厂的转制协议未实际履行,讼争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新启木器厂和新启包装厂均已依法转制,相关的转制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两厂的债务由开办者新启村委会承担,因此,该厂的开办者新启村委会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陈某甲主张本案漏列了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剑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