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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佛山市澜石宇宙焊接设备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石湾区江湾华宇货运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C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宇宙焊接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石头江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鸿、刘某,均系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澜石宇宙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宇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7月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宇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佛山市石湾区江湾华宇货运部于2003年4月26日向宇宙厂出具华宇物流集团运单,确认为宇宙厂将一批货物从佛山市运至江苏省无锡市给收货人李华锋,运费1227元,货号/件数为(略)-78,包装为木箱、纸箱等,到货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饶某某在托运人栏签名。佛山市石湾区江湾华宇货运部已为宇宙厂将上述货物运至无锡市。宇宙厂单方提出收货人拒绝收货,需要赔偿收货人违约金8000元,仅提供了无锡市崇安区北辰焊接设备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宇宙厂,内容为“扣费延期交货损失费8000元”。

另查明,佛山市石湾区江湾华宇货运部系王某甲个人投资经营。宇宙厂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王某甲于2003年7月8日上午8:15和同年10月22日下午2:45到庭参加诉讼,但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宙厂与王某甲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宇宙厂诉称王某甲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出现货物丢失和损坏情况,由于宇宙厂在委托王某甲运输货物时未按托运合同的规定及法律的规定与王某甲制作关于托运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的明细单据,即宇宙厂无法举证证明委托王某甲运输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等具体情况(其单方制作的发货单由于王某甲表示异议,不具证明力),故现对于宇宙厂的货物是否丢失或损坏无法确定,宇宙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宇宙厂的上述诉称内容不予支持。另外宇宙厂举证证明因王某甲延迟交货而导致其向收货方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王某甲在两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王某甲应向宇宙厂赔偿该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宙厂赔偿延迟交货损失8000元。二、驳回宇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宇宙厂负担600元,王某甲负担33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与事实严重不符。2003年7月8日早晨,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全保从广州开车到原审法院参加开庭,因中途汽车爆胎,无法在8:15分赶到法院,提前打电话告知原审法官,原审法官当时答应可以等到10:00开庭,但孙全保在9:50赶到法院时,已经开过庭了,就给孙全保记了个笔录。另外,王某甲只收到一次开庭传票,从未收到两次开庭传票。再者,王某甲的代理人对宇宙厂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8)均提出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其他质证意见采纳了,对证据8却视为放弃抗辩权,这是自相矛盾,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据,就判决王某甲赔偿宇宙厂所谓延期交货的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甲与宇宙厂是否约定了运输期限,王某甲是否逾期交货,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方式,原审法院均未查明。证据8(收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并作为判决的关键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宇宙厂的诉讼请求,而不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判决王某甲赔偿宇宙厂所谓的延期交货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宇宙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宇宙厂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宇宙厂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宇宙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份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查封清单以及30张查封物品的相片,以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及损害情况。

对被上诉人宇宙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甲质证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在无锡清点货物的情况,不能证明对方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宇宙厂为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及损害情况提交查封清单和相片,因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王某甲提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未收到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但事实上其代理人郭延忠已于2003年10月17日收到传票,并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故对王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宇宙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收款人无锡市崇安区北辰焊接设备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单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收款人无锡市崇安区北辰焊接设备配件商店是本案宇宙厂托运货物的收货人,更不能证明延期交货是王某甲的原因造成的,且宇宙厂并未主张该款是因延期交货所交,其只是主张“但在收货人收货时发现,货物短缺,部分货物损坏,包装损坏,故收货人拒绝收货,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其它经济损失8000元,因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宇宙厂要求王某甲支付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驳回宇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宇宙厂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作审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

三、驳回佛山市澜石宇宙焊接设备厂要求王某甲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元,合计1860元,均由佛山市澜石宇宙焊接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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