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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X镇大闸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X镇X街X号,系上诉人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洪奇居委会美的海岸花园海晨居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15日6时40分,在顺德区X镇三洪奇大道三洪奇公园对开处,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农用车沿顺德区X镇X路左转弯往美的海岸花园行驶到该处时,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由美的海岸花园往三洪奇大道方向行至,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认定: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告对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院治疗,并于20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为9539.7元,伙食费241.6元,交通费为671元。

另查,据200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6169.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可得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款项。原告的损害损失包括原告住院治疗花费9539.7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伙食费为241.6元;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只能参照广东省年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每人每日工资为24.58元,住院21天即护理费为516.18元;原告花费交通费为671元,但原告只请求6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共(略)。48元。被告徐某甲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负担损害费用的10%,被告应负担损害费用的9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07.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丙支付赔偿费9807。73元。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9月被顺德公安局刑事拘留,顺德市法院在2003年1月份作出刑事判决,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后被押送至清远监狱服刑,上诉人自2002年9月至今仍处在服刑之中,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9月15日6时40分在顺德区X镇三洪奇大道与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是无稽之谈。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对服刑人员提起的诉讼,但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一审的开庭传票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也未向上诉人的家属或者居委会进行调查,而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去监狱调查事实的真相。

本院依职权调取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徐某甲于2002年2月22日送清远监狱服刑至今从未离开过监管场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甲因抢劫罪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于2002年2月22日送至清远监狱服刑至今,期间并未离开过监管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在清远监狱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在清远监狱服刑,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9月15日6时40分,在顺德区X镇三洪奇大道三洪奇公园对开处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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