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峰伟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峰山林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世埠龙首海绵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泉、梁颂伟,均为该厂职员。
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龙峰伟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世埠龙首海绵厂(以下简称龙首海绵厂)、原审被告温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2000年11月27日至2001年3月5日期间,龙首海绵厂先后将价值(略).4元的货物送交给伟华家具厂并由崔某某签收。龙首海绵厂认为是伟华公司欠其上述货款,于2003年3月5日向伟华公司追收,遭到拒付。龙首海绵厂遂于200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华公司、温某某、崔某某支付货款(略).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伟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假设龙首海绵厂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伟华家具厂收货。该家具厂的投资者是冯炳光和温某某的妻子,与伟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情况是冯炳光租用伟华公司的厂房从事沙发制造,崔某某不是伟华公司的员工,而是冯炳光聘请的。冯炳光在原审诉讼中出具《证明》,称2000年11月份至2001年3月份期间,其任职于龙峰山工业区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管理沙发车间,在任职期间代表厂方向龙首海绵厂购买海绵,并授权崔某某签收,所购海绵全部是伟华塑料家具厂使用,所欠龙首海绵厂海绵款(略).4元是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付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资料,龙江镇伟华家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龙首海绵厂提供的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是伟华家具厂,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资料,龙江镇伟华家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登记资料。冯炳光在原审诉讼中出具《证明》,称2000年11月份至2001年3月份期间,其任职于龙峰山工业区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管理沙发车间,在任职期间代表厂方向龙首海绵厂购买海绵,并授权崔某某签收,所购海绵全部是伟华塑料家具厂使用,所欠龙首海绵厂海绵款(略).4元是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付款。故冯炳光是否租用伟华公司的厂房从事沙发制造,其代表厂方向龙首海绵厂购买海绵是否是代表伟华公司,冯炳光称所欠龙首海绵厂海绵款(略).4元是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付款,该伟华塑料家具厂是否是伟华公司,应予以查明。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应追加冯炳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本院暂不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后的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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