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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峰伟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世埠龙首海绵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峰伟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峰山林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世埠龙首海绵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泉、梁颂伟,均为该厂职员。

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龙峰伟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世埠龙首海绵厂(以下简称龙首海绵厂)、原审被告温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2000年11月27日至2001年3月5日期间,龙首海绵厂先后将价值(略).4元的货物送交给伟华家具厂并由崔某某签收。龙首海绵厂认为是伟华公司欠其上述货款,于2003年3月5日向伟华公司追收,遭到拒付。龙首海绵厂遂于200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华公司、温某某、崔某某支付货款(略).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伟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假设龙首海绵厂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伟华家具厂收货。该家具厂的投资者是冯炳光和温某某的妻子,与伟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情况是冯炳光租用伟华公司的厂房从事沙发制造,崔某某不是伟华公司的员工,而是冯炳光聘请的。冯炳光在原审诉讼中出具《证明》,称2000年11月份至2001年3月份期间,其任职于龙峰山工业区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管理沙发车间,在任职期间代表厂方向龙首海绵厂购买海绵,并授权崔某某签收,所购海绵全部是伟华塑料家具厂使用,所欠龙首海绵厂海绵款(略).4元是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付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资料,龙江镇伟华家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龙首海绵厂提供的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是伟华家具厂,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资料,龙江镇伟华家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登记资料。冯炳光在原审诉讼中出具《证明》,称2000年11月份至2001年3月份期间,其任职于龙峰山工业区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管理沙发车间,在任职期间代表厂方向龙首海绵厂购买海绵,并授权崔某某签收,所购海绵全部是伟华塑料家具厂使用,所欠龙首海绵厂海绵款(略).4元是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付款。故冯炳光是否租用伟华公司的厂房从事沙发制造,其代表厂方向龙首海绵厂购买海绵是否是代表伟华公司,冯炳光称所欠龙首海绵厂海绵款(略).4元是伟华塑料家具厂负责付款,该伟华塑料家具厂是否是伟华公司,应予以查明。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应追加冯炳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本院暂不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后的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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