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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张槎莲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云、陈某某,均是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桥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科达公司与风行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科达公司向风行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略)/16A微晶玻璃抛光生产线,设备总货款49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付总货款的20%,即9.8万元,科达公司交货前,风行公司需再支付货款的60%,即29.4万元,科达公司才发出设备,其余部分即9.8万元在2003年4月30日之前结清给科达公司(其中4.9万元于2003年3月30日前支付);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安装期从科达公司开始安装之日5开内完成;安装完毕5天内,风行公司应完成对已安装设备的验收,并向科达公司出具安装验收书,自风行公司出具安装验收书之日起进入合同设备的调试期,风行公司过期不验收或不出具安装验收书则视为安装合格,自动进入调试期;调试期3天,调试结束且生产运作正常后,双方共同对合同设备进行调试考核验收,如考核结果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则双方共同签署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自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签署之时起科达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为期1年的保修(易损件、易耗件除外);科达公司将设备验收书交给风行公司之日起10天内,如风行公司没有对设备的生产和运转提出有根据的书面异议,或调试期后10天内,风行公司仍未验收或验收而不出具设备调试验收书,则视作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自然转入为期1年的保修期;交货时间为2002年10月5日在科达公司总装车间交货。2002年11月12日,孔振鹏作为风行公司的代表在科达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名,该设备安装验收单上记载了:出厂日期10月4日,开始安装日期10月5日,安装完毕日期10月7日,安装情况是该设备已按厂方要求现已安装完毕,客户意见是能否更换三联体。2002年11月14日,孔振鹏还在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名,在该设备调试验收单上记载:开始调试日期10月8日,调试完毕日期10月10日,调试情况为该设备现已调试完毕,且正常运转,一切正常。

风行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10月9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科达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25万元和5万元,合计39.8万元,尚欠货款9.2万元未支付。科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期间,风行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的设备进行鉴定和现场勘验,以确定生产线的产量、破损率和光洁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申请。风行公司在上诉时,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设备进行鉴定和现场勘验,并提供了2003年3月27日的送货单2份、收料单3份和2003年8月25日的收据1份以证明科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送货单、收料单和收据记载,科达公司销售给风行公司的是旋转轴套、磨头、磨头轴、密封圈、油封、垫板等易损易耗件。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达公司、风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科达公司提供的诉争标的物是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科达公司、风行公司在合同中就标的物的验收、调试、检验期间以及保修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对诉争标的物进行了验收、调试,科达公司的证据显示其交付的诉争标的物调试后运转正常,科达公司已完成诉争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的初步举证。另外,科达公司、风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诉争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即调试后10日内,依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风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检验期间甚至一年保修期内向科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法院认为科达公司向风行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诉争标的物,风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科达公司诉之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风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达公司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财产保全费995元,合计4430元,由风行公司负担。

上诉人风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孔振鹏是风行公司的验收代表是错误的。孔振鹏仅是风行公司一名普通的员工,并没有得到风行公司授权签字验收,事后也未得到风行公司的追认。科达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孔振鹏得到过风行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孔振鹏是否有权签字,应由科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科达公司明知孔振鹏无权签字验收,由此形成的所谓的验收单据对风行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权凭一份无效的“验收单”就草率认定“孔振鹏”是风行公司的验收代表,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原判决对风行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系列重要观点视而不见,甚至只字不提,显示出严重不公。

1、科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五项有关验收期限对风行公司显失公平。本案的标的型号(略)/16A微晶玻璃抛光生产线是科达公司一项技术改进型的产品。由于科达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事后风行公司才知其技术不成熟,但科达公司为尽快收款,在格式合同中设定了一个极为短暂的验收期限,而该设备的真实性能无法在这样一个短暂的安装和调试期内检验出来。事实说明,该生产线在后来的生产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有的考核验收指标,其产出效益为负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风行公司不得不停用该生产线。

2、风行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察申请书》和《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生产线的停产情况和质量问题进行勘察的鉴定。在两份申请书中提出充足理由:(1)标的物不能达合同约定的考核验收指标。根据合同附件一第五项考核验收指标的规定,该生产线的产量应达到400平方米±10%/24小时,但实际产量不到300平方米/24小时;合同约定破损率不得超过3%,但实际破损率超过10%;微晶玻璃表面局部光洁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0度。(2)风行公司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其产出效益为负值。(3)科达公司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整改方案,风行公司停用该生产线已达半年以上,现被灰尘笼罩。但原审法院对两份申请避而不见,在判决书中更是只字不提,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在此,风行公司再次请示上级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和委托权威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3、风行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要求科达公司提供合法生产的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销售许可证,科达公司不能当庭出示,但原判决也只字不提。科达公司曾多次表明该标的物是合格产品,但不能说明究竟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别的什么标准。风行公司认为,若科达公司不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则应视科达公司销售的诉争标的物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据风行公司了解,科达公司的这个产品是新研制出来的,技术尚不成熟,根本不能取得国家的生产许可证等文书,因而是非法生产和销售。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援引《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条款明显不能适用于本案。

1、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规定有设备安装和调试验收期限,但上述验收只能是对设备是否到位和能否运转的一个初步验收,且过于短暂,不能检验出标的物的真实性能。正因为如此,风行公司才没有在验收单签字。

2、风行公司在检验期间和一年保修期内多次要求科达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但科达公司无视风行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目的。本案根本不存在怠于通知的情形。

3、本案科达公司知道其产品的性能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考核验收指标,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企图蒙混过关。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不受该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风行公司即使现在提出异议也不为迟。

四、本案的法律问题。

1、风行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风行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风行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免遭更大损失,有权拒付所余货款。

2、科达公司有违诚信原则。科达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性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考核验收指标,而隐瞒真实情况,又在安装和调试验收期限上耍弄花招,致使风行公司上当受骗,购买其产品,造成风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科达公司违反了合同法最根本的诚信原则。科达公司给风行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风行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力。

3、原判判决风行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对风行公司明显不公。风行公司支付45万元购买生产线,其目的是想利用该设备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但由于讼争标的物设备不具备约定的考核验收指标,风行公司不使用该生产线则罢,一投入使用,该生产线的产出效益为负值,不赚反亏,明显与合同目的背道而驰,风行公司不得不停止该生产线的使用。而原判决还要风行公司支付所余货款,是对合同公平原则的否定。

另外,本案争议的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2、26、27、39、40、45条的规定,科达公司提供的是不合格生产线,其应负责维修,提出异议期也应为2年。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风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3月27日送货单2份;

2、2003年3月27日收料单3份;

3、2003年8月25日收据1份;

4、生产线照片3张。

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答辩称:1、风行公司从购买到使用科达公司的产品接近2年,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直到科达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该异议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风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科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科达公司与风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已在购销合同中对本案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限等作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科达公司已于2002年10月5日开始设备的安装,并于10月7日安装完毕,于10月8日开始设备调试,并于10月10日调试完毕。因此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不论风行公司是否派员在相应的设备安装验收单和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名,该设备应视为合格,并最迟应于2002年10月20日开始进入为期1年的设备保修期。在设备进入保修期以前,风行公司从未就本案的设备提出有充分依据的质量异议。直到科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风行公司才于200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本案设备进行鉴定和现场勘验,在设备已使用了1年多的情况下,再对设备是否能够达到原来合同约定的考核验收指标进行鉴定,已属不必要,原审不支持风行公司的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风行公司于提出上诉时,再一次申请鉴定和现场勘验,没有新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风行公司上诉时,还提出其已更换了设备上的旋转轴套、磨头、磨头轴、密封圈、油封、垫板等零部件,但其更换的上述零部件均属易损、易耗件。对上述零部件的更换,并不能表明本案的设备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足以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风行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风行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佛山市石湾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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