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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张某某与梁某某房屋转租合同、财产转让合同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周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X号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麦某某、张某某因房屋转租合同、财产转让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是佛山市城区彩讯电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彩讯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麦某某。二者是母子关系。2003年4月25日,梁某某为取得彩讯经营部的承租权和经营权,向麦某某支付了铺位押金(略)元及顶手费(略)元,当时约定,铺位押金(略)元麦某某在租赁期满后退回给梁某某;顶手费(略)元是彩讯电讯经营部铺位的装修以及除在售货物外所有设备、用品、移动通信、中国联通开户权、移动通信、中国联通信卡权的转让款,如麦某某不成功转让上述物品给梁某某,麦某某负责退还上述费用;另外,双方还约定,麦某某保证梁某某能够与铺位的房屋所有人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铺位的长期租赁权,麦某某还负责将彩讯电讯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过户给梁某某,如麦某某不能将彩讯电讯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过户给梁某某及梁某某不能与铺位的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则麦某某全额返还已收的押金和顶手费。后因梁某某一直未实际使用过涉讼铺位及转让物品,要求麦某某、张某某返还已收的押金及顶手费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麦某某、张某某立即返还铺位押金(略)元及顶手费(略)元,并从2003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止按欠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1年1月8日,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已依法取得涉讼铺位的所有权。庭审中,李某某表示不同意将涉讼铺位租予佛山市以外的人。梁某某未实际使用过涉讼铺位及转让物品。

原审认为:梁某某与麦某某签订的两份《收据》,实质是承租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收据约定“如不能成功过户或转让的,麦某某、张某某应退还上述费用。”实质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梁某某依约将款项支付予麦某某、张某某,但麦某某、张某某未能协助梁某某与第三人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及经营权成功过户予梁某某,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将该铺位租予梁某某,故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麦某某、张某某收取梁某某的顶手费(略)元及铺位押金(略)元应退还梁某某。梁某某请求麦某某、张某某返还铺位押金(略)元及顶手费(略)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麦某某、张某某退款应支付利息损失,故梁某某请求麦某某、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麦某某、张某某认为其已经将铺位所有装修设备交付予梁某某,至于能否领取牌照或能否继续经营与其无关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麦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铺位押金(略)元及顶手费(略)元予梁某某。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4元,由麦某某、张某某负担。

麦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部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审查,麦某某、张某某对证据1、2中的‘若不能成功过户,收款人负责退还上述费用’、‘如不能成功转让,收款人负责退还上述费用’虽有异议,但该内容与梁某某出示的证据5、6相互印证,且麦某某、张某某又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其对梁某某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梁某某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麦某某、张某某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梁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麦某某、张某某需证明的事实,梁某某并没有给钱予麦某某、张某某代交租金,经审查,梁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明显偏帮一审的梁某某。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从书写的笔迹和字与字的上下间的行距来看,均是一审梁某某在收到麦某某、张某某麦某某出具的收条后加上去的,麦某某、张某某对梁某某修改收条根本毫不知情,修改收条是梁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麦某某、张某某的真实意思。一审梁某某事实上擅自修改了收条的内容,属于伪造证据。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一审判决认为梁某某在收条上加上去的内容与一审中梁某某提供的证据5、6相互印证,该认定完全错误,因为,一审中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收据的内容是由李某雄写的,由麦某某、张某某签名。李某雄是梁某某的人,与梁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至于证据6,根本是梁某某出具的一份更正说明,他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一审判决却对麦某某、张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武断的不予采纳,该证据中的内容明确的写着麦某某、张某某代梁某某缴纳铺位租金,证明了麦某某、张某某履行了与梁某某的合同义务。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梁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麦某某、张某某再次申请对两份收据最后一行“如不能成功过户或转让的,收款人负责全额退还上述费用”及“如不成功转让,收款人负责退还上述费用”两段文字是否事后补加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在询问时要求其明示鉴定所要求达到什么要求要求鉴定上述两段文字与前文笔迹书写的时间差距是多少。尔后,麦某某、张某某以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巨额的鉴定费用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某某、张某某收取梁某某的顶手费(略)元及铺位押金(略)元应否退还给梁某某。关于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收条上所写“如不能成功过户或转让的,收款人应退还上述费用”的真伪问题。梁某某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当时签订了转让承租权和经营权的合同,并附有如上之解除条件。因此,梁某某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随后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麦某某、张某某主张上述内容是属于梁某某事后加注而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就已交的顶手费及铺位押金的退还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因麦某某、张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合同约定的铺位设备及相关的资料交付予梁某某,而房屋所有权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交讼争之铺位租予佛山市以外的人,上述转租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相关的财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麦某某、张某某收取顶手费及铺位押金应予返还。而麦某某、张某某一审提交的代交租金收据是在梁某某提起诉讼,麦某某、张某某应诉之后才向讼争铺位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交纳租金后才取得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麦某某、张某某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综上,麦某某、张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麦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秀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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