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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53岁。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能够租赁到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临街土地,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11月24日给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李××(另案处理)送现金10万元,当月28日李××违反规定,代表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吴××签订《转让协议》,超越权利允许吴××在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临街土地上盖房,并由吴××给其8间房屋,同时向吴××索要现金10万元。吴××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房52间,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按约定接受吴××无偿给予的8间房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月1日起承包上蔡某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欲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国有土地进行房产开发获利,便多次找到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李××协商此事,李××告知其该宗土地租期20年需要租赁费22万元后,李某某通过陈××联系到开发商吴××,与吴××商定将由吴××支付22万元的租赁费,吴××另给李某某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房屋建成后并无偿给李某某两套共8间房屋,吴××表示见到合同给李某某32万元。后李某某得知他人欲竞争租赁该宗土地,便于2008年11月24日自己出钱给李××送了10万元,当月28日李××明知李某某租赁土地为了开发房产,在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城建部门的批准及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代表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租期20年租赁费22万元的《土地租赁协议》,当日吴××拿出22万元通过李某某交给了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并以32万元的价格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不久,吴××通过陈××给李某某10万元。吴××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上下两层共52间,无偿给予被告人李某某上下两层共8间房屋。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名义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退缴6万元;2009年12月4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李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2009年12月7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李某某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08年11月份为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开发门面房,向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李××行贿1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05年至今承包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该经营处隶属于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是一个国营性企业,主要管理无量寺乡的生猪屠宰。近几年来她一直想与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临街门面房赚钱。2008年李××任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的经理,她和陈××于同年10月份多次找李××说租赁的事情,李××说需要经过商务局及其它部门批准,手续很难办,但李××答应帮忙,她也许诺李××不会让白帮忙,她给李××说租赁20年给20万元的租赁费,李××说开了职代会再讲。后李××说职代会不同意20万元,让她拿25万元租赁费,陈××说钱筹不到,介绍了开发商吴××承建,吴××同意出32万元,其中22万元是租赁费,另10万元算她请客送礼的,同时吴××答应无偿给她开发的4间门面房(两层共8间房屋),但吴××说不见合同不会给她钱。随后她告诉李××,她让吴××拿32万元,其中22万元交租赁费,剩下的都给李××。当时还有一个叫吴××的得知还未签订合同,也开始找商务局的人及李××,和她竞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给她打电话说吴××愿意出60万元签订经营处的土地租赁合同。她知道后很担心,找李××签订合同,李××一直推,她想着有人竞争,为了尽快签订合同,免得别人先把合同签订了,她从无量寺乡邮政储蓄所取出自己的10万元钱准备送给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星期一),李××打电话找她,她拿着事先准备的10万元钱来到李××在蔡某镇X街X巷的家中,将10万元现金放在李××的枕头下,并告诉李××该给李××的的一分也不留。2008年11月28日(星期五),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她与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是11月28日。因为吴××想提前动工,让她把协议写成10月份,后来又将11改成了10。当日她又与吴××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当时她没有注意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她将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转让给吴××开发门面房,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准建手续和土管部门的批准。2009年3月份她把检察院让她退钱的事告诉了李××,李××在其办公室给她4万元,加上她拿出2万元,让吴××把6万元退给了检察院。后李××又分二次退给她6万元。另供述她开始给李××说租赁土地时给李××说为了开发建房,李××也知道是开发建房,且在吴××建房过程中李××还去过两次。

2、证人李××证言,其于2008年任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2008年11月底,经班子研究,职代会通过,报局党组同意,让李某某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租期20年,租赁费22万元。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来到他家,拿出几叠钱放在他枕头下说是他该得的,李某某走后他发现是10万元。他知道李某某想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但其单位只能租赁,不允许开发,李某某为了在签订合同时得到照顾,曾许诺不会让他白操心,所以才给他送10万元。送钱以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代表本单位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检察院正在查其单位的帐,李某某和吴××来到他的办公室说,李某某把两份协议交给了检察院,因一份协议是22万元,另一份协议是32万元,检察院追问那10万元弄哪了。他听出李某某是想要回送给他的10万元,他就回家拿4万元给了李某某。不久他又分两次给了李某某6万元。另供述,在其单位与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前,无量寺乡的吴××通过陈××找他也想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进行整体开发,包括门面房。

3、证人吴××证言,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陈××找到他说,李某某准备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食品公司愿意开发临街门面房,租期20年,用30万元李某某可以把合同签订了,条件是开发后无偿给两套房子,他考虑到开发房子能赚钱就同意了。几天后,他在县城交给李某某22万元,李某某到食品公司把合同签订了,又向他要了10万元,才把合同卖给了他。房子建成后,他无偿给李某某、陈××两套房子,每套两间上下两层。

4、证人王×证言,其于1999年至今任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出纳。2008年11月份,经职代会同意让李某某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门面房20年,向其单位交22万元租赁费。2008年11月28日,李某某向其单位交了22万元后,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她给李某某出具了22万元现金的收条。

5、证人吴××证言,2008年6、7月份,他通过县食品公司的陈××找到该单位经理李××,告诉李××自己想承包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开发门面房,别人交多少租赁费他也交多少租赁费,李××表示同意。后来他给陈××说可以交20万元租赁费,嫌少还可以增加。当时他知道李某某和他竞争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他还找李某某协商过。他听说李某某把此给了吴××后,就让陈××联系,陈××说别人已经交钱承包了。

6、证人陈××证言,其系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吴××通过他找到本单位的李××协商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门面房,李××表示同意。后来他也问过李××,李××说李某某也要开发。后单位召开职代会同意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门面房租赁给李某某20年,租赁费是22万元。

7、证人陈××证言,2008年10月份,他和李某某到上蔡某食品厂找经理李××谈开发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门面房的事情,李××说班子还未研究好,要经公司职代会通过。11月份时李某某告诉他班子商量说承包20年,租赁费20万元。他由于没有钱,告诉李某某让吴××开发,吴××同意后,李某某提出开发建成要无偿给两套房子。几天后,李某某说公司职代会要22万元,让他通知吴××尽快拿钱,李某某并以其签订合同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让他通知吴××再加10万元,吴××同意见到合同出32万元,其中的10万元等事情成了再出。后吴××交给李某某22万元,李某某到食品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日李某某又与吴××签订了一份协议,吴××通过他把10万元钱给了李某某。后来吴××也按约定把两套房子全部给了李某某。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日期、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9、上蔡某国土资源局证明、上蔡某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上蔡某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2009年未在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相关手续;上蔡某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在开发房产时未在上蔡某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手续。

10、上蔡某商务局文件、身份证明,证明李××于2008年10月9日至今任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1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蔡某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所属土地为国有土地。

13、土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收条,证明李某某以22万元的租赁费和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签订了租期为20年的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租赁合同情况;以及李某某与吴××签订对该宗土地进行转让的协议,租赁费为32万元,其中位于大门东段的上下8间门面房归李某某的情况。

14、中国邮政储蓄上蔡某无量寺乡营业所取款单,证明开户为李某某的取款10万元的情况。

15、中国农业银行上蔡某南街分理处转账单,证明吴××转账给陈××10万元的情况。

1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09年4月3日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上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违规违纪款6万元。

17、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09年12月4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李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2009年12月7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李某某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08年11月份为了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开发门面房,向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李××行贿10万元的事实。

18、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情况说明、票据,证明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名义将非法所得的6万元退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19、上蔡某欣悦食品购销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2008年10月份经公司职代会研究,报局党组批准,同意将该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进行租赁的情况,及该购销中心不知道李某某盖楼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达到租赁国有土地进行开发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行贿手段违反有关规定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后,不但没有及时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而且还将该租赁合同转让给他人开发房屋,并从中获利,属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贪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的赃款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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