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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曾用名巩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住(略),200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上良北街X号路段,乘途经该处的李春梅不备之机,从后抢走李春梅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及吊坠(价值1438.61元)。抢后,被告人携赃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破案后,未能缴回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春梅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汉光、廖某某等人的证言,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巩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巩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由于被抢的白金项链及吊坠均未能缴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对上诉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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