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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报),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X镇X村闵村组。199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9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日被羁押,200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自报),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X镇X村闵村组。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11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3日被羁押,200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X镇X村闵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3日被羁押,200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三人经过商量后实施下列盗窃行为:

1、200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红英路新天虹墙纸店门口的粤X-(略)蓝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先用弯型螺丝刀撬开司机座的车门,再用十字螺丝刀拆开电门锁的螺丝,接上带备的汽车电门锁将该车发动并开走。当两车一起开至顺德客运总站附近时,陈某乙将盗得的小型面包车交给被告人梁某并由梁某将车开回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后被告人陈某乙在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广西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40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2、200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三淮大街鹿鸣酒店对面路边的粤X-(略)蓝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35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3、200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环市X路佳翠楼X号铺门口的粤X-(略)红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60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4、2003年5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环城路俊文花店门口的粤X-(略)银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20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5、200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顺中路X号楼边的粤X-(略)银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35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6、同晚,三被告人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鉴海小学门口侧的粤X-(略)绿色昌河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15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7、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环市X路佳翠楼三座楼下的粤X-(略)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40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8、同晚,三被告人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东城百惠门口停车场的桂R-(略)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内用砂轮机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磨掉并换上假车牌后找一中山“东升佬”(另案处理)做中介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各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3800元。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9、200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梁某一起来到顺德区X镇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容桂镇X路X号门口的粤X-(略)银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和梁某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10、2003年8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二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外出盗窃汽车。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粤(略)马自达小汽车,携带特制的工具(其中有: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十字螺丝刀、自制六角一字扳手)和陈某甲一起来到顺德区物色作案目标。后发现一辆停放在大良保健路育才幼儿园对面路边的粤X-(略)银白色哈飞松花江小型面包车,就将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附近,由陈某甲负责把风,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下车,用前述方法将该车盗得后开回位于中山坦背的车库。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乙租用的车库中将该车起回。被盗车辆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小汽车10辆,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小汽车10辆,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小汽车9辆,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略)元。

在案件侦查过程,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作案工具粤(略)马自达小汽车一辆,在陈某乙租用的车库内扣押了汽车锁胆、六角匙、一字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一批,违法所得的物品汽车功放机、汽车录音机、汽车音箱等,扣押了陈某甲所有的套牌为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3年8月1日晚预伏,于2003年8月2日凌晨在顺德大良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之后于2003年8月3日扩线在中山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梁某。

2、失主廖炳权、区伟强、何培添、刘振波、郭志敏、孔宪彭、梁某富、邱文强、梁某伟、吕牛的报案笔录,证明上述失主被盗窃面包车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了其伙同陈某甲、梁某一起先后8次在大良,1次在容桂,1次单独与陈某甲在大良盗窃面包车的事实,陈某乙详细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人有其哥哥陈某甲及表弟梁某及盗窃面包车具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某对其伙同陈某乙、陈某甲一起参与盗窃在大良有9次(本院认定其中8次)在容桂有3次(本院认定其中1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梁某并详细供述了其与表哥陈某乙、陈某甲在顺德大良容桂等地盗窃面包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辨认材料,证明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地点、位置及作案工具、部分赃车的外貌特征。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对其中在本院认定的1-9次盗窃作了现场点格辨认,并注明是分别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一起作案的,被告人梁某对其中在本院认定的1-8次(其共辨认9次,其中一次本院未作认定)盗窃作了现场点格辨认,并注明是分别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起作案的。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中山东升镇坦背新市场莲福花园C区X住宅的车库即陈某乙所使用的车库处起回了松花江小型面包车一台,还有粤X-(略)汽车铁牌、路费证明等。

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将其位于中山东升镇坦背新市场莲福花园C区X住宅的车库出租给被告人陈某乙使用,证人并辨认出被告人的外貌特征。

8、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梁某三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对对方的外貌特征。

9、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证明被告人所参与盗窃的汽车价值。

10、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甲199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于2001年9月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03年6月21日。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件侦查过程,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粤(略)马自达小汽车一辆,汽车锁胆、六角匙、一字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一批,汽车功放机、汽车录音机、汽车音箱等,套牌为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物品,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对罪犯陈某(陈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余刑一年零九个月零十六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没收作案工具粤(略)马自达小汽车一辆,汽车锁胆、六角匙、一字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一批,违法所得套牌为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汽车功放机、汽车录音机、汽车音箱等物品,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甲以没有实施盗窃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乙、陈某甲、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经查,陈某甲与陈某乙、梁某共同盗窃机动车的事实有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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