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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南某某强迫他人卖淫案

时间:2004-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犯强迫他人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密谋,由陈某某从其工作的广东省中山市X镇怡和玩具厂物色两名女工,诱骗出来卖淫,从中牟利。同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将要辞工回乡结婚,想与同厂女工耿某某、王某某合影留念为借口,将二人骗到中山市X镇X村某出租屋的512房关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与“阿森”(另案处理)要求耿某某、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为使二人就范,张某某强行与耿某某发生了性行为;之后当耿某某洗澡时,“阿森”也对其实施了强奸;张某某还搜去耿某某、王某某身上的人民币200元据为己有。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扣押了耿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阿森”则强奸了王某某。当天下午,耿某某、王某某偷偷写了求救的字条扔到楼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发现后,张某某即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三被告人又对耿、王某行威逼恐吓,声称如二人不答应去卖淫,就将其裸照寄回其家乡,如二人报警则报复其家人,耿某某、王某某被迫同意卖淫。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把耿某某、王某某带至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由张的同乡带王某某到富华酒店内卖淫。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怡和玩具厂小卖部存有耿某某、王某某的工资共人民币1000元后,就带二人前去将钱提走并据为己有。

同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了李某武(另案处理)一起将耿某某、王某某带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美士美发店内进行卖淫。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通知被告人南某某过去与其一起看管耿某某、王某某。从9月7日至9月14日止,耿某某、王某某在美士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卖淫款1200元均由被告人李某某代收,李某某每次收取20至30元不等的费用后,余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2003年9月14日凌晨,警察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张某某、南某某、李某某捉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某家具厂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李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2、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和“阿森”将其诱骗到中山市X村某出租屋关押,抢走其身上所带的现金、扣押其身份证,并对其实施恐吓、殴打,张某某和“阿森”还对其实施强奸,强迫其卖淫,并将其带到佛山市顺德区某酒店和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发廊卖淫。在发廊卖淫期间由被告人南某某接送,卖淫所得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二人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她们回怡和玩具厂的小卖部取走了二人的工资后据为己有。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均供认经合谋后,伙同“阿森”将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诱骗到某出租屋关押、抢走二人的现金、扣押身份证、进行恐吓、实施殴打、张某某和“阿森”还对耿、王某施强奸,强迫二人卖淫,并将耿某某、王某某带到佛山市顺德区富华酒店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发廊卖淫,由张某某、南某某接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其大哥李某武和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到其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耿、王某其发廊卖淫约10次,其收取二人全部卖淫所得后,每次扣除20至30元不等的费用占为己有,共收取200元,余款1200元交给张某某。李某某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南某某监视耿某某、王某某,防止她们逃跑。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和耿某某、王某某到其在怡和玩具厂经营的小卖部,取走了原来由其保管的耿某700元、王某300元。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武将耿某某、王某某带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卖淫所得交给李某某,然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分成,被告人张某某、南某某控制二人卖淫并和她们同住在一起。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南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8、自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800元。9、现场勘查记录、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南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南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北滘分局治安管理股),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南某某威逼其参与犯罪,其是胁从犯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上诉称在找工作期间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被害人耿某某和王某某暂住在一起,但并未参与强迫耿、王某淫,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南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南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强奸被害人后多次迫使其卖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陈某某、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密谋由陈某某物色两名同厂女工,然后合伙诱骗出来并强迫其卖淫,两上诉人亦积极实施了诱骗两被害人外出、恐吓威逼两被害人卖淫的行为;陈某某还负责物色犯罪对象、将两被害人带到佛山市顺德区卖淫;南某某则在两被害人被迫在发廊卖淫期间接送看管被害人,上述事实陈某某、南某某、张某某均曾多次供认在案,供述相互吻合,且与两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某称被上诉人南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胁迫参与犯罪;南某某否认参与强迫卖淫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判决书中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项,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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