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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许治然、韩久福,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彬、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素清的诉讼代理人郭凌利、刘亚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治然、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乙知道其女友王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谈恋爱后,多次到庞某附近等候王某某。2009年9月25日19时许,李某乙在焦作市X村区X路X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前见到王某某和庞某某,遂上前与王某某说话,继而与庞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庞某腰背部刺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脾脏至心包填塞、大失血而死亡。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夹克衫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X村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没想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罪名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慎重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己女友王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庞某某认识,后王某李某手,与庞某立恋爱关系,被告人李某乙欲找王某某就此事进行理论。2009年9月25日19时许,李某乙在焦作市X村区X路X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前见到王某某和庞某某,遂上前与王某某说话,因庞某拦,与庞某生争执并厮打,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庞某腰背部左侧刺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脾脏至心包填塞、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某乙,后发生了关系。2008年11月份,李某乙介绍其认识庞某某一起做柴油生意,后其和庞某某开始谈朋友。2009年9月25日晚上7点多,其和庞某某在建行门口碰到李某乙,李某乙和庞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先跑回家,随后庞某跑到楼下,后见庞某在楼道口,到医院得知庞某死亡。李某乙当时穿土灰色的夹克。

2、证人肖某丙证言:其和庞某某同居六年,最近庞某外面又找了个女人叫王某某,因为这事其和庞某矛盾。2009年9月25日晚上7点45分左右,李某乙给其通话说:“我去拽王某某,庞某不愿意,不让我拽,我给了庞某一刀。”

3、证人聂某某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8点3分左右,医院急诊科送到外科一名刀捅伤的病人,该病人已经死亡,左侧腰部有一刀刺伤的创口。

4、证人薛某某证言:2009年9月25日大约晚上7点多钟,其和司机杨建忠、护士张娜开120急救车到现场,一个男的在楼道口躺,身体左腰部有一处裂伤口,瞳孔已经放大。

5、证人李某丁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李某乙来到其家,称和别人打架了,李某乙在其家睡觉,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公安局的人来家把李某乙抓走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其手机上有一条号码为x的手机于2009年9月25日晚上10点45分发来的短信。短息内容是:“某某你跟老三说:朋友妻不可欺,王某某是个傻庇,不懂得“朋友”的意义,他是否也和王某某一样犯傻庇,他和我拼了三年了,他这样弄事,他快五十岁了好自为之吧。路和口碑都得自己创造,不是靠他用伪装宣传的,这信他俩都能看。我们是朋友心早就被他割烂了,他要是说王某某勾引他,他就是把王某某打烂,我的心也好受。他们这样做没好下场,如他们还要这样下去,我认为很丢人,他必须死,你说过王某某敢对不起我,你不会放过她,我就看你咋办。”其知道是李某乙发的,因为里面提到王某某。王某某就是和李某乙姘居的王某某;老三是庞某某,和其以前是邻居。可能是李某乙怀疑王某某和庞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其知道李某乙是和王某某在一起同居。

7、证人桑某某证言:2009年9月24日中午,进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了两个苹果问有水果刀没有,其拿出一把单刃水果刀给他看,那男子看后说还有再小点的没有这把刀这么锋利,其称这是最小最便宜的了,三块钱,锋利点好削苹果,那男子也没说啥,给了三块钱,拿刀走了。刀是黑色塑料刀柄,单刃,十来公分长,就是家里一般用的水果刀。

8、证人庞某某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从王某某口中得知李某乙找王,后庞某某上去了,李某乙就把庞某了。并知道李某乙、王某某、庞某某三人间存在情感纠葛。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7点多钟,其见庞某和他媳妇一前一后从南边跑过来,庞某跑到楼道口就跌倒了,见庞某头朝南,脸朝西倒在地上,庞某左手捂着他的左腰部,地上流了一滩血。

(二)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我和王某某是2006年认识的,后来就同居了,2008年10月份,我去南京打工前,王某某说他父亲作燃料油生意,我就把庞某介绍给她了,后来我从南京回来,发现他和庞某好上了,我劝她她也不听,到今年7月份,王某某彻底和庞某在一块了,我也找不着他们了。

9月24日早上肖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说好多人都在马村见庞某和王某某了,我就中午到庞某家附近守着,后来见庞某出来了,但没有见王某某,当时我口渴,便买了两个苹果,并在旁边的土产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削皮,到晚上我就回跃进西街我家睡了。

9月X号下午两三点钟,我又去庞某家附近守着,到晚上7点多钟,我也没有守到他们,就准备走,走到文昌路老胖皮鞋城南边时,不经意往东边一看,见庞某和王某某正一块往南走,并往人民医院那条路上走了,我就赶快跟上去,庞某和王某某走到工商银行门口,我追上他们,我在后面喊了两声王某某,并拽住王某某,庞某和王某某发现我后,庞某直接问我想咋了,我说我不和他说话,我要和王某某说话,王某某说不愿意和我说话,我说既然你不愿意和我说话就把骗我的钱给我,王某某说我也花她的钱了,我就让她和我去派出所说事,庞某让王某某赶快回家,王某某就扭头往回走了,我准备去撵她,庞某左手抓住我右胳膊,右手掐着我脖子把我推到旁边的树上,我一直挣扎,他松开抓我右胳膊的手,还一直用右手掐这我脖子,我当时就急了,右手从我右裤口袋里掏出水果刀,朝庞某腹部左侧上捅了一刀,庞某叫了一声扭头就朝他家方向跑了,我在后面追了几步,追到工商银行西拐角处,我见路上来往有人,就没再追他,直接往西跑了,后来我给肖某丙打了个电话,给她说我在马村见庞某和王某某了,并用刀把庞某捅伤了,肖某丙问我捅的厉害不厉害,我说不知道,估计不厉害,庞某还往家跑了,肖某丙说不要紧,你先躲几天,看看情况再说。我就跑到解放路上坐辆出租车,准备去李某南张村找我朋友李某利,……我给顺利说我出事了,吃过饭就回他家睡了,我躺在床上给朋友赵某某发了一条短信,内容大概是我把庞某捅了,朋友妻不可欺,庞某不得好死之类的话,后又给王某某原来的手机号发了个短信,内容为事情弄成这样都是她的责任,她高兴了之类的话,我又给我女同学王某红发了个短信,王某红和王某某是好朋友,内容是我把庞某捅了,这都是王某某的责任。发完后就睡觉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人把我抓走了。

我见王某某走了,急着撵她,庞某掐着我的脖子,就是不让我走,我急了,就掏出刀捅了他一刀,想让他丢开我。

当时我拿了两个苹果去买水果刀,卖刀的女的拿出一把刀,我看了后就问她还有小的没有,这把刀看着这么锋利。她说这是最小的最便宜的,三块钱,还说锋利点削苹果好削。刀在我逃跑时不知道掉水沟里还是掉三轮车上了。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鉴定结论:庞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脾脏致心包填塞、大失血而死亡。

2、法庭科学DMA检验鉴定书

证实:在昌盛路北侧人行道上的两处血迹、被害人庞某某家楼下的血迹、被告人李某乙所穿咖啡色上衣上血迹为死者庞某某所留的相对几率为99.x%。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中心现场一位于东北街西南角昌盛路北侧的人行道上,该人行道地面为水泥地面,宽x,在人行道上向西距文昌路x处,向南距昌盛路x处地面上散落有一面积为4cm×3.9cm的滴落状血迹,标为X号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X号血迹西侧209.5cm处,向南距离昌盛路x处地面上一面积为1.9cm×0.9cm的滴落状血迹,编为X号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中心现场二位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二分院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二分院家属楼位于文昌路X路交叉口向北x处,无门,有一过道,该过道宽x,长x,其内过道北为该楼的煤球房,过道南为楼房,该楼分东西两个单元。过道东头南侧为该楼东单元楼道,该楼道宽x,地面为水泥地面,楼道地上向西距该楼道西墙40cm,向南距楼梯X楼台阶x处有面积为90cm×60cm的血迹一滩,编为X号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

(五)书证

1、李某乙户籍证明:李某乙作案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赵某某手机中李某乙给其发的短信内容:与赵某某证言相吻合,印证了李某乙和王某某以及庞某某之间的情感纠葛。

3、李某乙所使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某乙和肖某谋通话以及给赵某某发短信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过程。

5、抓获证明:李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在焦作市高新区李某办事处南张村被公安干警抓获。

(六)物证:李某乙案发时所穿夹克。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出马村区X路X路西的小军土产日杂店就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的购买地点。辨认出在马村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建设银行门前系其持刀捅庞某某的作案地点。

2、证人桑某某辨认出李某乙就是2009年9月24日在其土产店购买水果刀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李某乙购买水果刀时,希望要小一点的,且嫌店主提供的刀太锋利;肖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及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乙的目的主要是找王某某解决情感纠葛,因庞某某的阻拦,随即用刀捅了庞;作案后,从李某乙给肖某丙和赵某某通话和短信内容看,其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死亡。综合以上情况,李某乙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目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乙应是持意料之外的主观心态,故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证人王某某之间没有婚姻关系,李某乙、庞某某、王某某三人之间系情感纠葛,被害人庞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情感纠葛,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庞某某,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所犯罪行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代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李某国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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