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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与麦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是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麦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母亲廖某某与被告麦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明确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麦某锋由麦某甲携带抚养,女儿麦某乙(即原告)由廖某某携带抚养,麦某甲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至女儿20岁止,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等内容,2001年11月1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抚养费(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母亲廖某某与被告麦某甲在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约定,双方应按此履行,而抚养责任不论是在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也要承担,双方在2001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明确给付抚养费,故原告的抚养费应从此时开始给付,对于给付时间已过而未有给付的应立即给付完毕。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抚养费是每月给付,因此原告请求至20周岁止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不予支持。本案抚养费从2001年9月份计至法庭辨论结束时的2004年5月份共33个月(略)元,减去已支付的(略)元,尚欠5100元,被告应立即付清,其余应按约每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麦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抚养费5100元给原告麦某乙,并从200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原告麦某乙年满20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麦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麦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滥赌的恶习,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健康成长的证据不予理睬,不支持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由廖某某携带抚养,儿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700元至20周岁。离婚后,廖某某不改赌博恶习,长期往返澳门赌博,一直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学习不予理睬,更不能给被上诉人一个良好教育榜样,甚至偷偷为儿子办理了退学手续,将其转往普通中学读书,而将几万元的学位费擅自取出私用,为了赌博,廖某某竟然以上述手段拿儿子的几万元学位费,其所作所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教育成长。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探视权请求,令上诉人的探视权得不到保护。上诉人与廖某某离婚后,一直都有支付抚养费给被上诉人,2003年底开始,廖某某突然不让上诉人探视被上诉人,上诉人无奈之下,唯有暂停支付抚养费,以换取探视被上诉人的权利。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提出保障探视权的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令上诉人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变更廖某某对被上诉人的携带抚养权,维护上诉人的探视权。

上诉人麦某甲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麦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不应当审查。其第二个理由,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麦某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在法律上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终止抚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已经作出了约定,双方应按协议执行。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应付的抚养费正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上诉人已给付麦某乙的抚养费(略)元,原审减除上诉人已付部分,而作出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尚欠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变更廖某某对被上诉人麦某乙的抚养权和探视权的请求,因该二项请求属其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某萍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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