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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佛山加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加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佛山加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加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杨某某与加明公司签订《加明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受雇期限由当日起至2002年4月25日止。该合同备注事项为“1、本人已清楚了解厂方的规章制度。2、本人愿意遵守厂规和服从厂方的领导。3、如违反厂规或不服厂方领导,本人愿意接受厂方处分”。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02年8月25日,杨某某与加明公司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4日止;杨某某同意服从加明公司的生产(工作)需要,在生产岗位上负责纸样生产(工作)任务;加明公司实行每周不超过44小时,每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确需超过,须经杨某某及企业工会同意方能安排加班;杨某某工资方式为计时工资。试用期满根据杨某某岗位定为1000元/月;杨某某应遵守加明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加明公司有权对杨某某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杨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杨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加明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明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等。2003年10月20日,加明公司在该劳动合同末尾空白部分注明“合同期已满。由于乙方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屡次不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及安排,鉴此现甲方决定不再与乙方续约,解除劳动关系。但不予经济补偿”,并另外加盖了公章。加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如厂方要求加班,有事不来加班者必须先办好请假手续,未办好请假手续而不加班者,作旷工论处”。加明公司厂规规定“凡事假一定要填写请假条亲自到部门负责人处批准,请病假需有医生证明,否则当旷工论处”及“如厂方要求加班,有事不加班者必须先办好请假手续”等。2003年1月15日、10月20日加明公司两出具《违规、处理通知书》给杨某某,称杨某某藐视、顶撞上司,出言不逊,给加明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已违反厂规,处罚分别为“教育处理”和“开除”处理。加明公司提供的两份《违规、处理通知书》均为厂方自行制作,无劳动者签名确认,加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同时杨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表示民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加明公司所称杨某某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称加明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曾口头承诺续约一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该陈某不予采信。2003年10月20日,加明公司单方终止了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杨某某对此不服,遂于2003年10月2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诉,称遭到加明公司无故解聘,加明公司应赔偿中途解聘造成杨某某的损失(略)元和经济补偿金(略)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0日以佛禅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某某的上述全部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2年8月25日以方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来看,双方合同期限至2003年8月24日止。该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因某种原因导致劳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种种情况。而劳动合同的终止则是因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时,双方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或国家规定。杨某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能提前三十日提前通知因而应支付的相当于劳动者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补偿金等请求均是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前提和基础,而本案涉及的为劳动合同的终止,不能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亦无特殊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故杨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提出加明公司曾经口头承诺续约一年,现提前将其解聘,故加明公司应当支付口头约定的劳动期限余下部分(10个月)的工资作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补偿金,因该请求无相关事实基础(相关事实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参加厂方工作的时间不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6日以当时的曾用名杨某武身份证进入加明公司工作,于1999年10月患病请假回家治疗,于2000年4月26日康复后加明厂即通知回厂工作属实。有1999年1月11日、12日曾在加明公司因病就诊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经超声检查的报告单为证及加明公司于98年10月至99年10月的工资表可向法庭出示予以作证;2.原审判决称杨某某在加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曾口头承诺续约一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因为①加明公司从开厂至今合同到期一般都是没有续约的在当日出厂,况且在合同中第8条第1款“本合同到期,双方必须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合同”,这是厂方历来的规定,如厂方没有承诺续约一年的话,就不会留杨某某至二个月后来作开除处理;②加明公司2003年10月20日的违纪处理通知书已经载明“顶撞上司”作为开除理由,故加明公司未有承诺续约一年的话就不会对杨某某作出“开除”处理。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加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30日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加明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从加明公司的本案答辩书和二份违规处理通知书,足以证明杨某某是被加明公司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提出终止合同。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是加明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明公司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加班必须经工人同意……,而实际上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仅2003年9月份杨某某只休息了一天,即10月1日国庆节只休息了一天,况且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本案发生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0月19日星期天,因杨某某累得不能再坚持工作的情况下到医院就诊托人请假,竟遭开除。加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上都没有规定旷工一天就开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续履行劳动合同。虽加明公司未给杨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劳动事实关系,故加明公司中途无故开除杨某某,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91条、98条的规定,加明公司应向杨某某承担赔偿义务。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加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上诉所称的“1998年入职、无故被辞退”等情况与事实不符。1、从杨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清楚看出,答辩人与杨某某最早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0年4月26日,即杨某某实际进入答辩人处工作时间最早应是这一天。对此事实情况,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且也已经分别由仲裁庭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查认定。杨某某在起诉以及上诉中称1998年入职严重失实。2、杨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并未要求续约,根本不存在其起诉所称的答辩人口头答应,且允诺抽空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事实上,因杨某某在职期间多次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等原因,答辩人在合同期满时,已拟定不再延续双方劳动关系,但因部门主管请求,答辩人才决定暂留观察其工作表现的。3、杨某某在职期间,曾多次出现失误,致答辩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在工作过程中,杨某某更是屡次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答辩人劳动纪律,给答辩人造成很不利的影响,尤其是2003年10月20日,杨某某违反答辩人关于加班的规定,既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也不加班,而且在上司询问此事之时,态度极其恶劣并与主管发生争吵,严重影响答辩人的工作秩序。以上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也已经调查并认定。答辩人正是根据杨某某的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其作违反劳动纪律辞退的。可见,杨某某所称答辩人无故辞退,完全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无须支付杨某某任何经济补偿,杨某某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职工被违纪辞退、除名、开除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答辩人不发给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因职工违纪、失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如前所述,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合同及答辩人工厂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法律关于“因职工违纪、失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答辩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与杨某某解除合同后不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杨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能留在答辩人处工作两个月及后来被作开除处理,已证明答辩人同意与其续签合同”的推论显属牵强。对于杨某某在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没有进行续签的情况下仍继续留在答辩人处工作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及杨某某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无须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答辩人提出终止其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亦无需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经济补偿。3、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应当支付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并因此造成职工损失的情况下,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答辩人根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也就不存在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说。4、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因杨某某违反劳动纪律而辞退或开除,均无需按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情形那样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更不需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杨某某诉请支付损失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某某在仲裁期间所提起的仲裁请求具体为:2004年8月24日加明公司终止后同意续聘一年,中途解雇对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3800元×10个月,共计(略)元;加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5个月,共计(略)元。而杨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略)元,额外损失补偿金9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承担损失赔偿金38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补偿金(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加明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杨某某与加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8月24日已经期满,而双方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继续在加明公司工作了近两个月后,加明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本案情况下,加明公司是有权提出终止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因此,加明公司终止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加明公司不需向杨某某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故对杨某某有关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加明公司曾口头承诺续约一年,故加明公司应支付口头约定的劳动期限余下部分的工资作为经济损失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杨某某所提出的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而应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请求,故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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