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蔡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蔡某乙的母亲。

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康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信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王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杜康瑞,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农安县X镇好望角娱乐城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蔡某乙因错车发生争吵并打斗起来,在打斗中蔡某乙从他人手中抢下一把菜刀奔向高某某一方的出租车司机,该司机逃离后,蔡某乙朝高某某赶来,被告人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蔡某乙胸部扎一刀。被害人蔡某乙在送往医院时死亡。经法医认定,蔡某乙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己、邹某某、刘某庚、张某辛、刘某壬、张某癸、于某某、修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蔡某乙一方与高某某一方因错车发生争吵、互殴,双方均有责任,高某某不具有防卫情节。鉴于某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及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高某某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王某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蔡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王某丁提供了户籍材料、交通费票据等材料。

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康瑞认为,1、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用刀刺、扎蔡某乙胸部会导致蔡某乙死亡的后果,仍然实施,具有明显的杀人动机和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破案报告反映高某某并未主动、直接投案,而是由公安机关从北京解回,且卷中没有关于某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的证据,高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高某某从重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刑事部分的辩解是:第一次打斗时我没有持刀,我不是故意扎的蔡某乙,不是故意杀人,我是主动投案;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蔡某乙一方拦车不让高某某一方的车走,蔡某乙主动下车打仗,并叫来修某某帮助,不听劝阻抢刀追打高某某一方,在案件的起因及结果的发生上有一定责任和过错;2、高某某是在蔡某乙持刀砍来的情急之下,一手挡住蔡某乙拿刀的胳膊,一手拿刀刺的蔡某乙,高某某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情节;3、案发后,高某某与公安机关联系,后在指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魏洪超等人在农安县X镇好望角娱乐城唱歌结束后,由高某某驾驶张某己的夏利牌出租车,拉载魏洪超、张某己欲离开该娱乐城院内时,恰逢被害人蔡某乙等人驾车也欲离开该娱乐城,双方在娱乐城院内错车时发生争吵、对骂。蔡某乙等人下车后,与高某某、魏洪超发生厮打,后魏洪超跑出院外,高某某与张某己上车后,由张某己驾驶该出租车欲离开院内,因蔡某乙一方将车辆堵在院门口而未果,高某某见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卡簧刀。蔡某乙打电话叫修某某来帮助打仗,修某某手持菜刀来到现场后,蔡某乙从修某某手中抢下菜刀奔向张某己,张某己下车跑出院外,蔡某乙没追上张某己后,持菜刀奔向高某某,高某某见状下车并打开卡簧刀,蔡某乙持刀砍高某某,高某某躲开后持卡簧刀刺蔡某乙胸部一刀,致蔡某乙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高某某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公安侦查人员通过高某某在北京的朋友与高某某通电话,劝说高某某投案,高某某在电话里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北京市等候公安侦查人员,后公安人员赶到在北京市在约定地点将其解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19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蔡某乙被他人伤害致死,经立案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高某某,当日高某某通过电话投案,公安人员于某年5月20日在北京市将高某某解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安镇X街好望角娱乐城院内,娱乐城内四周楼房均为歌厅,院内地面上有滴落血迹、车玻璃碎片、碎啤酒瓶子及一台无牌照三厢夏利车,该车左右玻璃和前、后风档玻璃均破碎。公安人员对地面血迹及碎啤酒瓶子予以提取。现场位置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持刀刺伤蔡某乙的作案地点一致。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指认农安县X镇好望角娱乐城院内,是其持刀刺伤致死蔡某乙的作案现场,该地点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记载的案发地点一致;指认农安县X街小区五号楼越层X室,是其将作案凶器卡簧刀扔弃的地点。

四、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农安镇X街小区五号楼下将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卡簧刀找到。

五、物证照片:其中一张为卡簧刀照片,系公安人员在齐环宇的指认下,在农安县X街小区五号楼下提取;另一张为高某某手拿一把卡簧刀的照片。高某某确认两张照片上的卡簧刀就是其案发时刺伤致死蔡某乙的作案凶器。

六、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在蔡某乙被害现场地面提取的血样、高某某犯罪时所持卡簧刀上提取的血迹与送检的蔡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79×10-23。证明高某某关于某好望角娱乐城院内持卡簧刀刺蔡某乙胸部一刀,刀上有血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蔡某乙尸体左乳头上有一处创口,创角外钝内锐,解剖见右心室前壁一处创口,全层破裂。分析该创口致伤物为单刃锐器。结论:蔡某乙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蔡某乙受损部位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只刺蔡某乙胸部一刀,致伤物为单面刃的卡簧刀相一致。

八、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蔡某乙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高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九、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我还叫张伟,2009年5月19日1时40分许,我、高某某、魏洪超在好望角娱乐城唱完歌,高某某开我的夏利车准备出院时,与一台也要出院的雪佛莱轿车会面,对方车灯很亮,高某某就看雪佛莱车,雪佛莱车停下,坐副驾驶位置的人(应为蔡某乙)把车玻璃摇下,问高某某瞅啥,他俩就骂起来,雪佛莱车上下来三、四个人,高某某和魏洪超也下车,他们打了起来,魏洪超被打跑,高某某回到车上坐副驾驶位置,手里拿一把黑把卡簧刀,我开车准备出院,雪佛莱车停在门口挡着,高某某让对方把车让开,蔡某乙拿一把刀奔我过来,我害怕跑了,蔡某乙就去砍高某某,对方人没拉住他,高某某拿卡簧刀也下车了。2、证人邹某某、刘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1时30分许,邹某某、刘某庚、刘某、王某某、蔡某乙在好望角娱乐城唱完歌出来,坐王某某开的白色雪佛莱轿车准备走时,在院内和一辆白色夏利车相住,错车时,蔡某乙和对方司机口角几句,蔡某乙下车和他厮打,我们四个也下车,一个男的(应为魏洪超)拿啤酒瓶子把邹某某头部打个口子,然后就跑,我们没追上,修某某拿把菜刀过来,蔡某乙抢下菜刀,拿菜刀就奔对方车过去,被对方司机扎了一刀,后死了。3、证人张某辛、刘某壬、张某癸、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1时许,在好望角歌厅外面有几个人在追一个人,没追上,见高某某在院里要上张某己开的出租车,有一台白色雪佛莱车把大门口拦住,不让张某己和高某某他们车走,蔡某乙下车要打仗,有人拦着,有一个人手里拿一把挺长的刀,还有人拿着铁棍子、啤酒瓶子的,蔡某乙喊“大胖子,给我拿家伙”,不一会,修某某拿把菜刀过来,蔡某乙把他菜刀抢下,就奔张某己去了,张某己从车上下来说“大哥不是我”,蔡某乙拎刀没追上张某己,就奔高某某去了,高某某从车上下来,蔡某乙说是不是你,高某某说咋的,蔡某乙用菜刀砍高某某,高某某躲一下没砍上,就扎蔡某乙胸部一刀,然后跑了,蔡某乙追了两步倒下了。之后,蔡某乙的人用啤酒瓶子和铁棍把出租车砸了。后在于某某租住房内,高某某换条裤子走了。4、证人修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1时许,蔡某乙打电话说他在好望角娱乐城院里打仗了,让我出来,我拿菜刀出来,见蔡某乙的雪佛莱轿车停在好望角大门口附近,蔡某乙从王某某那挣出来,把我拿的菜刀抢下,就奔一辆出租车去了,出租车司机打开车门往外跑,蔡某乙拿刀没追上,高某某上前扎了蔡某乙前胸一刀,后跑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1时30分许,我开车拉蔡某乙等人从好望角娱乐城院内往外走时,与一台夏利车会车时,那台车好像故意往我们车贴一下,车内人还往我们车里看,蔡某乙与对方对骂起来,蔡某乙等人下车和对方打起来,我把车停在出口处时,他们已经打散了,后蔡某乙从修某某手中抢下菜刀奔出租车去,我们没拉住他,出租车司机害怕跑了,等我到跟前时,蔡某乙已倒地,到医院时死了。

十、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5月19日1时许,我和张某己、魏洪超在好望角娱乐城唱完歌,我开张某己的夏利牌出租车,张某己坐副驾驶位置,魏洪超坐后排,车启动时,与一辆白色雪佛莱轿车差点刮上,对方的人说你们的车不能动一动啊,说话挺横的,我也没说好听的,就吵吵起来,我们都把车停下,对方下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个人拿个砍刀,我、魏洪超也下车,我用拳头打其中一人没打上,对方拿砍刀的人砍我也没砍上,魏洪超拿啤酒瓶子打拿砍刀的人头部了,然后魏洪超跑了,对方没追上魏洪超,我和张某己上车要走,这次是张某己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对方把车横在大门口不让我们走,我就拿出卡簧刀,准备和对方打仗,开歌厅的修某某拿把菜刀出来,被蔡某乙抢下,蔡某乙拎刀先到张某己那边,张某己下车就跑,还说“大哥,不是我”,蔡某乙追了两步没追上,我从车上下来,蔡某乙到我跟前说就是你呀,我说咋的、啥意思,就把卡簧刀打开,他拿菜刀砍我,我用手挡一下,没砍上,我用卡簧刀刺他身体正上方一下,他往回走了几步就倒下,他们的人看我把他扎了,就上来打我,我从歌厅二楼跑了,到齐环宇租房处换条裤子,后张某己打电话说人死了,我就把扎人用的卡簧刀扔在齐环宇屋里,和魏洪超打车去的长春,我自己又去的北京。去北京的路上我想投案自首,后来通过北京的朋友和农安刑警电话联系公安人员让我在北京市等,后来农安刑警到北京市将我带回。当时蔡某乙奔我来时,我能跑,但我经常在好望角娱乐城混,如果我被打跑,害怕以后别人笑话,就没跑。我想如果他们动手,我就用刀扎他们,没想他们的死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原始供述有异议,称没用刀朝蔡某乙身体正上方刺,经审查,法医鉴定记载蔡某乙左乳头上见一处斜行创口,受损部位为身体正上方,庭审中高某某也供认蔡某乙的死亡是其行为所致,故其异议不成立;高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会车是故意贴的,经审查,现有证据能认定双方因会车而发生争吵,王某某作为当时会车时一方车辆的司机,其出于某身感觉而证实“在会车时,高某某一方的车好像故意往我们车贴一下”的情节也符合常理,至于某方车辆有意贴靠引发双方争吵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本院还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蔡某乙出生于1977年6月11日,被害前与妹妹蔡某燕、弟弟蔡某东一同赡养父亲蔡某丙、母亲王某丁,蔡某丙出生于1952年2月3日,王某丁出生于1948年12月30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蔡某乙的自然情况及蔡某丙、王某丁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乙因错车发生打斗,厮打中,高某某持刀刺蔡某乙胸部一刀,致蔡某乙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某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蔡某乙在案件起因、发展过程中有过错,可依法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某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高某某明知用刀刺、扎蔡某乙胸部会导致蔡某乙死亡的后果,仍然实施,具有明显的杀人动机和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高某某与蔡某乙在案发前互不相识且无矛盾,双方因错车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高某某持卡簧刀刺蔡某乙一刀,其客观行为表明高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某理人提出高某某不是主动、直接投案,而是由公安机关从北京解回,且卷中没有关于某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的证据,高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高某某从重判处的代理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材料载明高某某在逃跑途中,经他人与公安人员联系后,高某某同意在北京市消防局等候公安人员,后在该地点被公安人员解回,此节与高某某的供述一致,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

关于某告人高某某提出第一次打斗时我没有持刀,不是故意杀人,是主动投案的辩解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某提出不是故意扎的蔡某乙的辩解,合议庭评议认为,高某某在与蔡某乙厮打中持刀刺蔡某乙胸部一刀,并致蔡某乙死亡,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故其“不是故意扎蔡某乙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乙一方拦车不让高某某一方的车走,蔡某乙主动下车打仗,并叫来修某某帮忙,不听同伙劝阻抢刀追打高某某一方,在案件的起因及结果的发生上有一定责任和过错的辩护意见及高某某属自首,无前科劣迹,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某护人提出高某某是在蔡某乙持刀砍来的情急之下,一手挡住蔡某乙拿刀的胳膊,一手拿刀刺的蔡某乙,高某某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高某某持刀刺伤蔡某乙之前,双方因错车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到其将蔡某乙刺伤期间,高某某可以选择离开现场以避免可能再次打斗,但其未选择离开,而是回到车里拿出卡簧刀放在手里准备打仗,据此,高某某事前准备刀具,有互殴意愿,双方厮打,属互殴性质,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防卫情节。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王某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害人蔡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932.74元计算20年,应为人民币x.8元,而非原告人主张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关于某告人主张的蔡某丙扶养费一节,因蔡某丙未达到60周岁,原告人又不能提供蔡某丙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主张蔡某丙扶养费的请求不予保护;王某丁出生于1948年12月3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按法律规定赡养费应保护19年,按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3443.24元计算,王某丁的赡养费应为人民币x.56元,蔡某乙生前与弟妹三人共同赡养王某丁,蔡某乙应承担王某丁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x.19元,少于某告人主张的数额,应以依法计算为准。关于某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因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保护。关于某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99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给付。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毕学柱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宝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某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