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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1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9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宋某乙、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在范县X乡X村堤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戊、李某辛用刀扎伤。经鉴定,李某兵之伤情构成轻伤,李某辛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青岛打工时,和濮阳县王称 X乡X村的李某元发生纠纷。2009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闻知李某元从青岛打工可能回家,便纠集被告人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预谋报复李某元。六被告人赶到范县X乡X村堤口处,遇到刚刚下车,从青岛打工回来的李某元的叔伯兄弟李某戊、李某己。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找到李某元,便质问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元在哪里。李某戊、李某己说不知道。此时,李某戊、李某己的哥哥李某辛接李某戊、李某己回家,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李某戊背部,并划伤李某辛的左手。其余五被告人对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己等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李某戊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李某辛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辛、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辛的陈某;证人李某庚、毛某某、李某庚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范县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未能找到被告人陈某甲欲报复的对象李某元,而临时起意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理由应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宋某丁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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