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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海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某冒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海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清塘大道口。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德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塑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海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周某某假冒商标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怡,被告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良,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佛塑公司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周某某在湛江地区的硇洲、东海、徐闻、电白经销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生产的双象牌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养殖专用);《经销合同书》并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规格、供货单价、最高售价,以及货款结算等相关条款;《经销合同书》的有效期间是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在2003年2月19日,被告周某某以湛江市旭利对虾养殖设备总汇的名义与广西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生产的双象牌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规格为190g/m2,数量为(略)平方米,单价为3。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略)元。之后,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被告周某某购买(略)平方米的防渗土工膜和5649平方米的防渗土工膜。被告周某某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名,湛江市旭利对虾养殖设备总汇并没有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

第一被告利用第二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便利,在第二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第二、第三批销售给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时,假冒原告的双象牌商标注册,在第一被告生产的“佛山市海力塑料制品”的塑料薄膜外包装上印制“双象牌防渗土工膜”的字样,并印制其他与原告经营资料相同的内容,冒充原告生产的双象牌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提供给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

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后,发现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第三批产品的外包装虽然标有原告的产品注册商标中文字样双象牌的外包装标识,但包装内产品上却标有“佛山市海力塑料制品”的字样。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遂于2003年6月16日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有关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等资料向北海市铁山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由北海市铁山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有关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登记查封保全,并出具证明,证明第一、第二被告销售和生产的防渗土工膜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双象牌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

双象牌商标原以佛山市塑料八厂的名称于1981年1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并于1985年1月15日取得双象牌的商标注册,双象牌的商标注册使用的范围包括塑料编织袋、安全网、帐篷、遮布,并在后来发展新产品:透光宽幅复合塑料编织农用大棚膜、复合塑料编织人参农用棚膜、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等。双象牌的商标注册从注册至今已经连续使用22年。

佛山市塑料八厂后来变更为佛山市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11月14日由佛山市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在2000年6月9日再由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即原告的经纬分公司)。有关经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经济权利均由原告承继,包括经纬分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权利等。

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复合塑料编织布在1995年获得广东省轻纺工业厅颁发的“广东省轻纺工业名牌产品”证书,1996年获得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1997年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金质奖章”证书。

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双象牌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商誉,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亦比同类型产品价格高。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利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第二被告是原告的地区经销商的情况下,利用授权经销的便利,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及包装,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从而销售与原告产品相类似的产品,牟取不法利益,是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的。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地区经销商,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提供便利以及协助第一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给他人,同样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一、第二被告利用假冒商标的途径,销售、生产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的产品销售大幅下降,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双象牌商标注册权的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产品;2、第二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象牌商标注册权的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3、第一、第二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双象牌商标注册权的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而产生的影响;4、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力公司辩称:原告指称答辩人侵权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从未生产、也从未销售过原告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双象牌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产品。答辩人是经合法成立的生产和销售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产品的企业。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产品并非任何企业的专利产品,任何企业均有权生产和销售。答辩人是自主品牌的企业,其“海力”“海象”均是答辩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答辩人无须假冒其他任何企业的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答辩人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未有过任何生产、销售及合作关系。原告在诉称答辩人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及包装及与周某通之说完全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从情理上看,如果是答辩人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答辩人怎可能采取如此愚蠢的做法,仅仅换外包装,而里面的商标又用答辩人自己的商标,这不是自欺欺人吗从数量上看,假冒注册商标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暴利,但从原告“查封”的全部“假冒”商标产品,总价值仅为三万元,利差不过一两千元,答辩人有必要为获取这一两千元的蝇头小利,却为原告打开市场而丢失自己的市场吗

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实施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权”。被告周某某是原告的销售代表及销售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的一切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为了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采取“反向假冒”的不当手段,利用被告周某某购买答辩人的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同类产品后,换上原告自己的外包装进行销售,而后诉称是答辩人侵权,借机到外散发传单,说答辩人假冒其注册商标,破坏答辩人的商业信用,是非常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用意是非常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也毫无根据。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原告授权代理销售商,相互之间有着长期供销关系,双方存在着互惠互利的合作,不可能将其他产品故意装在印制原告双象牌防渗土工膜包装袋内,而使自己失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和生意市场,且这样做对自己无任何好处。答辩人向广西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福科技公司”)供货时的外包装与内容不符的也只有一批(价值仅三万余元),利润不多,且市场上两种产品价值相当,无暴利可图,故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销售产品的故意。答辩人向亿福科技公司提供货物的送货单上并未注明所供货物标识为双象牌。答辩人购买被告“海塑有限公司”的防渗膜是从黄剑锋先生处所购,并非原告诉称与被告“海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销售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给他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答辩人只是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将被告“海塑有限公司”的产品误装在原告的包装袋中,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和擅自使用原告的商品外包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谨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塑料八厂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商标注册证(第(略)、(略)号),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双象牌注册商标。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对该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广东省轻纺工业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工业产品名牌证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书是1995年颁发的,无法证明其现在仍然是名牌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7、国家质量金质奖章证书,证明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国家质量奖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书是多年前取得,无法证明其仍然是名牌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8、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广东名牌产品证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书是多年前取得,无法证明其仍然是名牌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9、广东省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广东重点新产品证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书是2000年取得,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有效期,无法证明其仍然是名牌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0、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书是1998年取得,已经过了三年的有效期,无法证明其仍然是名牌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1、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证明被告佛山海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生产销售的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北海质监部门封存。被告海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海力公司有侵权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反向假冒我方商标,因该产品是海力公司生产的,上面打有海力公司的商标,但外包装(红白蓝编织袋)改成了佛塑公司的包装。被告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查封的货物是从哪里来的,且认为,被告周某某在经营原告产品的同时,也在经销第一被告的产品。在装袋时,误将第一被告的产品装入了原告的外包装袋,所以出现了内装海力公司产品而外包装却是佛塑公司的结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2、北海市铁山港区质监局证明,证明被告佛山海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生产销售的产品假冒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海力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存在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周某某认为海力公司的产品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这批货只是误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北海微藻生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提供原告生产的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实际中有些是海力公司的产品。被告海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有权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向北海销售告知了是海力公司的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4、送货单,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北海市微藻生物公司提供名为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实为被告海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认为送货单上并未明确是原告产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5、发票,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北海微藻生物公司收取货款。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6、侵权商标使用的外包装袋相片,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外包装。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海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只能证明原告实施反向假冒侵权。被告周某某认为只能证明其误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7、经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就经销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所签订的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海力公司举证和原告、被告周某某质证以及本院认证。

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据2、法人代表证明,证明授权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为其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海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的《声明》,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4、“海力”、“海象”牌商标注册证,证明海力公司的产品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排除被告侵犯他人商标的可能性。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5、海力产品样本,证据6、海力产品外包装贴纸,均证明海力公司产品有明显的商品标识。被告周某某对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海力公司产品有明显标识,但不排除有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7、三水工商局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证明海力公司一贯秉承诚信为本的商业作风。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海力公司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但不能排除海力公司有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海力公司经营的合法性。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海力公司有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9、海力公司防渗膜宣传资料,证明海力公司的“聚乙烯(PE)增强型防渗膜”产品具有自身特性,不是仿冒产品。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海力公司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但不能排除海力公司有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0、佛塑集团公司《双象牌防渗土工膜宣传资料》,证明海力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显著不同。原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周某某举证、原告和被告海力公司质证以及

本院认证。

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据2、身份证明,证明授权委

托事项和周某某的合法真实身份。原告、被告海力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本人供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北海亿福公司供货情况的事实经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周某某本人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北海亿福公司同意试用海力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海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4、经销合同书,证明周某某自2003年5月20日起是原告合法经销代理人。原告、被告海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发货单,证明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销售关系。原告、被告海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北海亿福公司的《收货单》,证明北海亿福公司接受了被告周某某的数批符合双方要求的供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提供了没有注明原告商标的货物给北海亿福公司,但无法证明北海亿福公司同意接收该批货物。被告海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四)本院证据保全的笔录和实物,证明了被告周某某

将内装海力公司产品外包装用原告商标双象牌名义销售给北海

亿福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6-10证明了双象牌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比较大,应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16与本院证据保全的笔录、实物相互吻合,证实了被告周某某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海力公司侵权,故本院对被告海力公司不侵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某主张误装不予采信。2、被告海力公司的证据3-9证明了“海力”、“海象”牌系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但无法证实原告实行了反向假冒侵权的主张,故原告对证明内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周某某的证据3、6只证明了被告周某某与北海亿福公司发生业务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北海亿福公司明知假冒产品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广东省佛山市塑料八厂于1985年1月15日取得了双象牌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图文结合商标,中文名为双象牌,图为两个小象正面相拥,中间有“(略)”拼音,整体呈一个“心”型。双象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使用的范围为第51类包括塑料编织袋、安全网、帐篷、遮布,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塑料编织袋、帐篷、遮布,双象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05年1月29日。佛山市塑料八厂后来变更为佛山市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11月14日变更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在2000年6月9日变更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即原告的经纬分公司)。有关经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经济权利均由原告承继,包括双象牌注册商标权利等。2000年8月下属经纬分公司生产的复合编织防渗土工膜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命名为广东省重点新产品。原告产品外包装为双象牌文字商标,并标注厂家为原告的下属经纬分公司。

被告海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及五金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2003年6月21日取得了“海力”、“海象”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03年原告为推广双象牌防渗土工膜等系列产品,与湛江市旭利对虾养殖设备总汇周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被告周某某为硇洲、东海、徐闻、电白地区经销商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在经营原告方产品时不能经营其它同类型产品。2003年2月19日,被告周某某与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原告双象牌防渗土工膜的购销合同,货款为(略)元,产品数量为(略)平方米。之后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于5月15日在被告周某某处购进5649平方米防渗土工膜,货款为(略)。2元。2003年6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周某某有假冒商标嫌疑,遂向北海市铁山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同日该质监局对北海市亿福微藻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某某处购进的防渗土工膜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发现被告周某某除第一批货为原告产品外,第二、三批货均用原告双象牌商标外包装,内装产品却为被告海力公司的产品和无任何标识的产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封存的产品进行了保全,向北海市铁山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取了标有被告海力公司的上述样品等资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海力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无与被告周某某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的双象牌注册商标自1985年1月15日注册以来,连续使用达十九年之久,且多次经国家、省市评为知名品牌,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在经销原告防渗土工膜产品中,利用原告产品优势,冒用原告双象牌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内装被告海力公司产品或其他未知名产品销售给客户,其在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且被告周某某所经销的产品为遮布的一种,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证核定的使用商品系同类产品,足以使客户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双象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周某某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双象牌的防渗土工膜的行为。被告周某某辩称系误装、客户明知和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说法,无证据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且,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而不论是否存在故意。原告诉被告海力公司侵权,仅根据封存产品中有被告的产品来认定被告海力公司有生产、销售假冒双象牌商标的行为,无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海力公司有与被告周某某恶意串通的故意,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其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周某某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其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采取书面道歉的方式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有关证据,被告周某某未提供其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商标侵权性质、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双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合塑料编织防渗土工膜。

二、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略)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周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魏金莲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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