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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桃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东祥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靖球、卢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理人潘翠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金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4年1月9日,金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金桃公司从1996年1月起供应胶粘剂给复合公司,复合公司一般通过电话通知金桃公司发货,截止2002年11月19日,复合公司共向金桃公司购买货款总值(略)元,扣除还款,复合公司尚欠金桃公司(略)元。复合公司与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虽然是同一个法人代表,同一个财会、出纳、仓管的一套人马二个牌子的单位,但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请求判令复合公司向金桃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及(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所未负担的受理费3070元。

另查明: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金桃公司诉称,根据《产品购销业务往来货款对帐公函》对帐确认,太阳公司尚欠金桃公司货款(略).12元、复合公司尚欠金桃公司货款(略)元,截止2002年2月28日,太阳公司、复合公司共欠金桃公司货款(略).12元。2002年11月19日,金桃公司按复合公司的要求向复合公司供货2010元。2002年12月18日,太阳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故太阳公司、复合公司尚欠金桃公司货款(略).12元,复合公司与太阳公司一套人马二个牌子的单位,故请求判令太阳公司、复合公司连带支付尚欠金桃公司货款(略).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12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金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复合公司对帐确认欠款(略)元,驳回了金桃公司对复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金桃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其于(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起诉的货款(略)元,包含在(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的货款(略).12元中,因复合公司在(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不承认货款(略)元,所以金桃公司再在(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金桃公司另称(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4年1月9日,金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复合公司向金桃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金桃公司在(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主张的货款(略)元,已在(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且(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桃公司如认为(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其起诉的货款(略)元处理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金桃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山市金桃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桃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及原审法院多收诉讼费用由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退给中山市金桃化工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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