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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林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鸭”、“鸭婆”、“黑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自称,绰号“胖子”),男,26岁,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7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冒名唐文兵,绰号“小亮”、“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辜某(绰号“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自称,绰号“刘某”),男,34岁,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三婆”、“王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绰号“良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暂住南海区平洲三山基业花园7座二单元X房)。200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称,绰号“酸嘴”),男,33岁,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200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是广州市海珠区X街X巷X号大院车辆保管员,住(略)。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辜某、刘某、王某某、岑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200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先后在佛山市X路X座楼下、近恩里X号楼下和市X路X号盗窃摩托车各1辆,共价值(略)元。

2003年4月17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辜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多次乘坐被告人岑某某驾驶的夏利小汽车到佛山市区,采用上述方法,在禅城区惠景书城门口、高基街“好好多”超市门口、华远东路发展大厦门口、东升大街益佳货仓后门、体育一街X号楼下、福宁路君宁大厦旁的停车场、同济市场门口停车场、惠景一街头X号楼下、金澜路二手手机市场门口、卫国路天福茶庄门口、顺德区X路工商银行旁的停车场、马地巷冠步鞋店后门和清晖路嘉业商场附近盗窃摩托车共14辆,价值共(略).2元。被告人岑某某在2003年5月1日知道被告人徐某某、辜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盗窃摩托车后,仍驾车接送,帮助被告人徐某某、辜某、吴某某、刘某、王某某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略)元。

案发后,追缴回摩托车5辆(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岑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人民币(略)元(存放于本院)。

以上事实,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辉等17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和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二)收购赃物罪

2002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200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辜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14辆,共价值人民币(略).2元。

同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在南海平洲向张海燕、李某(己判刑)收购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白色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1辆,价值7245元。同月7日,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鹤洞大桥附近向张海燕、李某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价值9281.4元蓝色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和价值8740元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各1辆后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张海燕和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三)窝藏赃物罪

2003年4月17日至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看管广州市海珠区X街X巷X号大院的工作便利,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等人提供场所窝藏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价值(略)元的摩托车7辆,从中收取高额保管费。2003年4月29日,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杨某某看管的停车场内搜获价值(略)元的赃物摩托车8辆(车牌分别为粤(略)、粤(略)、粤(略)、粤(略)、粤(略)、粤(略)、粤(略)、粤(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江丽璇等15人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林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辜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16次,共盗得摩托车17辆,价值(略).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16次,共盗得摩托车17辆,价值人(略).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辜某参与盗窃13次,共盗得摩托车14辆,价值(略).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3次,共盗得摩托车14辆,价值(略).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3次,共盗得摩托车14辆,价值(略).2元,数额巨大;岑某某参与盗窃5次,共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略).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辜某、刘某、王某某在2003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己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吴某某基本上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摩托车4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李某某、林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八、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十、被告人岑某某退赔的人民币(略)元,其中的9660元退赔给被害人卢某兰,6986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芳。

被告人徐某某、林某以原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辜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岑某某实施盗窃罪、上诉人林某实施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部份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经查,能证明上诉人徐某某于2002年7月份及2002年11月份两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罪的证据有: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故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原判认定部份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林某于2003年4月17日、4月27日、4月30日及5月2日四次实施收购赃物罪的证据有:证人张海燕和李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供述,故对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辜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上诉人徐某某、林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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