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某与张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雁鸣、易某某,均系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江浦东路碧玉区碧玉楼三座304房,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雁鸣、易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罗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在中东迪拜兴办公司,经销建筑陶瓷原材料;公司的具体名称、章程及组织机构在中东所在国注册时另议;双方共同投资580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380万元,罗某某出资200万元,股分及盈亏的比例分担原则上按出资额大小分享,但必须根据公司所在国的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张某某在2003年5月份前将资金注入,罗某某应于2002年12月前注入50万元,2003年1月30日前注入50万元,同年二月底前注入100万元;张某某负责筹办公司,罗某某派人协助,在筹办公司期间的一切费用,应在双方的投资金额中开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详细条款。

2002年12月19日,罗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金樵分理处支付38万元给张某某。

2003年3月24日张某某与哈桑·莫汗默德·哈桑·哈密思在沙迦登记成立了阿赛思·艾尔法社·艾尔阿拉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罗某某之子罗某照作为中东公司聘用劳工曾在中东公司工作。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商业登记证和商业许可证,已由阿联酋外交部驻边拜办事处盖章及该部官员拉希德·赛义德·穆代拉吉签字证明其真实性,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边拜总领事馆的认证。

2003年8月6日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其投资款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虽然不是中东公司的实名股东,但其本人及儿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实已确认该公司即是其与张某某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舍此别无其他合理解释。罗某某已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中东公司即是其与张某某所要成立的公司,事实并非如其所诉张某某收款不筹建公司。罗某某执意以张某某收取其投资并不筹建公司为事由起诉张某某返还投资,其诉由不真实,故对其建立在该已被证明不成立的事实基础上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总之,罗某某投资权益的保护问题,须在确认共同投资经营中东公司的前提下方可解决。罗某某本案起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279元,合计(略)元由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某的唯一要旨是“张某某中东公司,罗某某虽然不是中东公司实名股东,但其及其儿子参与了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中东公司就是其要与张某某成立的公司”。但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其一,隐名股东还只是学理上的概念,只有在公司登记证书上具名的股东,才是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股东,这是世界各国公司法之通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异于认为出资人不在公司登记证书上具名在法律上同样具备股东地位和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这显然是荒唐无稽的。

其二,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及其儿子参与了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一,罗某某儿子罗某照的工作许可证清楚载明罗某照只是中东公司招收的劳工。罗某照成为中东公司的劳工,和参与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等同。

第二,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东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而张某某提供的“领用支票审批单”却是于2003年2月13日填写,在中东公司成立之前,因此,这一证据不可能证明罗某某参与了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三,证人沈庆波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其于2003年2月中旬接待了“银基国际贸易某司”总经理张某某(即被上诉人)以及销售经理罗某某(即上诉人)。其收到的名片上写的也是“银基国际贸易某司”。明显地,该证据证明的是2003年2月证人与“银基国际贸易某司”洽谈业务的情况,这并不能证明罗某某参与了2003年3月24日才成立的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

至于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罗某某参与了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三,退一步说,就算罗某某参与了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得出中东公司就是双方约定成立的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诸多理由和形式,单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便认定参与人是公司股东,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

其四,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中东公司并非双方约定成立的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如上所述,只有在公司登记证书上具名的股东,才是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股东,这是世界各国公司法之通例。罗某某作为出资人,其必然期望成为在法律上受保护的股东,亦即必然期望在公司登记证书具名。因此,张某某成立的公司应当是罗某某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可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公司,即罗某某在公司登记证书上具名的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中东公司登记证书上没有罗某某的名字,罗某某因此在法律上不可能是中东公司的股东,更不可能在中东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显然,中东公司不是罗某某期望成立的公司。

第二,根据双方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成立的公司的地点应当在迪拜,而不是其他地方,而中东公司却成立于沙迦。须知迪拜和沙迦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七个酋长国中不同的两个。

可见,中东公司并非是双方约定成立的公司。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不顾罗某某的抗议,采信不具证明力的证据。具体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首先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即必须具备“公证”和“认证”两重手续后,才能具备证据资格。张某某证据一证据二(即中东公司的登记情况)只有我国驻迪拜领事馆的认证,无“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因而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张某某的举证期限至2003年10月2日止,但其却于2003年10月21日才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竟然同意了张某某的申请。证据一证据二于2003年12月11日之后才翻译完毕,显然也是在原审法院同意张某某延期举证申请后提交的。

如上所述,证据一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主张,反而证明了罗某某的主张。尽管如此,这两份证据却显然成为原审法院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最为重要的根据之一。原审法院在明知该证据无效,该证据对张某某不利的情况下,公然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竟然采纳该证据,并据之作出有利于张某某的判决,严重违反了公正的原则,严重侵犯了罗某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张某某收取罗某某的50万元投资后,没有依约定成立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规则,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返还合资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罗某某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某某的护照复印件。

2、罗某照的护照复印件。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罗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已确认的事实,罗某某是与张某某协商一致在迪拜合资举办公司的,罗某某已为协议书的履行向张某某支付了38万元作为合办公司的出资。根据张某某的举证,其登记成立的中东公司登记地点是在沙迦,并非合同约定的迪拜,公司的合作者是张某某与哈桑·莫汗默德·哈桑·哈密思,并非张某某与罗某某,而且罗某某支付的合作款38万元是由张某某收取的,不是由双方约定合作成立的公司收取的,因此张某某在沙迦登记成立的公司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公司,原审法院确认中东公司即是张某某与罗某某所要成立的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

张某某在沙迦登记成立的中东公司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之后,张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罗某某认可张某某在沙迦成立的中东公司即是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公司,根据罗某某及其儿子罗某照在中东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必然得出罗某某是作为中东公司的股东参与了中东公司的经营管理。罗某某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张某某支付合作款38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但无法达成其合同目的,故罗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合作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某某不能举证其在38万元之外,还向张某某支付其他的合作款,故其请求返还合作款共50万元,依据不足。对罗某某超出本院已查明事实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张某某提供的商业登记证和商业许可证已依法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罗某某主张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本案的正确裁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罗某某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返还出资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1279元,均由张某某承担。因上述费用均已由罗某某预交,故张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罗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