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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2003年生,系李某甲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2006年生,系李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1952年生,系李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某,女,汉族,1953年生,系李某甲之母。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人郭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岁、乔某伟、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留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审生效案件,而且一审是独任审理。但一审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书中认定了伤残等级,与案卷中装订的判决书不一致;而且关于伤残等级,一审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即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中确定了伤残十级,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法院(2007)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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