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伦某某与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俊,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工业区。

负责人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清,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建清,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伦某某、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聚龙机械厂)、姚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聚龙机械厂是姚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伦某某于1995年3月进入聚龙机械厂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01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伦某某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聚龙机械厂没有为伦某某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1年10月24日,聚龙机械厂安排伦某某到惠州的门市部对数及收货款,伦某某在途经惠州市博罗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伦某某受伤,被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送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1月26日,伦某某在病情稳定后出院并带药门诊治疗。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伦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02年12月,伦某某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文镇X路交通事故损失。2003年4月13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文镇赔偿伦某某医疗费(略).02元、配眼镜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宿费29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99元、交通费1383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7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46元、伦某某母亲扶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费(略)元。另聚龙机械厂在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为伦某某垫付评残费350元。2002年11月12日,伦某某经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负伤致七级伤残。2003年10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1、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2001年度奖金500元;2、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2002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元;3、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2001年8月至11月多扣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84元;4、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5、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6、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7、驳回伦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伦某某对仲裁委员会第1至6项裁决无异议,对其余裁决有异议,聚龙机械厂对仲裁委员会第1至3项裁决无异议,对其余裁决有异议。伦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伦某某、聚龙机械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伦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待遇。聚龙机械厂是姚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聚龙机械厂和姚某没有为伦某某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承担伦某某的全部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废等级后,按规定领取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伦某某与聚龙机械厂双方劳动合同于2002年6月15日期满,伦某某因工致残,劳动合同自动延至2002年11月12日伦某某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聚龙机械厂应继续发放伦某某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伦某某主张聚龙机械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2001年度奖金500元、2002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元、2001年8月至11月多扣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84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伦某某经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负伤致七级伤残,聚龙机械厂应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10元,计付七级12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及计付七级25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伦某某,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伦某某的工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先获得侵权赔偿,聚龙机械厂不具有代有责任的第三人向伦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伦某某主张聚龙机械厂支付配眼镜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赔偿,已另案起诉第三人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伦某某不再享受相应待遇。由于伦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赔偿,伦某某请求的其他赔偿,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先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不予支持。聚龙机械厂已为伦某某垫付评残费350元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由聚龙机械厂承担。聚龙机械厂与伦某某丈夫姚某镜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医疗费603元和车费600元的付款人为叶采群,均与本案无关,聚龙机械厂主张抵扣上述款项,不予支持。伦某某虽于2002年11月12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但确因伦某某先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而延误申请仲裁,伦某某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聚龙机械厂主张伦某某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伦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聚龙机械厂、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1年度奖金500元予伦某某;二、聚龙机械厂、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2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元予伦某某;三、聚龙机械厂、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1年8月至11月多扣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84元予伦某某;四、聚龙机械厂、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予伦某某;五、聚龙机械厂、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伦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伦某某;六、驳回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龙机械厂、姚某负担。

上诉人伦某某及聚龙机械厂、姚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伦某某上诉称:一、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及一次工伤辞退费(略)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变更为(略)元及(略)元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伦某某依法应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伦某某这一基本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三、伦某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工伤,其已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向肇事者追讨,但由于肇事者逃跑下落不明而未能得到赔偿,因此伦某某要求聚龙机械厂垫支相关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对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对伦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驳回,这是错误的。四、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工资(略)元。聚龙机械厂在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中所出示的劳动合同并非由伦某某所签订,伦某某的姓名也非本人所签,更为重要的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是错误的,合同上写的工资为600元,而事实上伦某某的工资为1800元,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上所写的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15日到2002年6月15日因此也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合同有效,在2002年11月12日医疗终结后,合同期限应顺延,不能将伦某某的工伤医疗期间视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应将工伤医疗期间扣除,也就是说要到2003年7月合同才到期,因此聚龙机械厂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终结之日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而是在继续履行,因为聚龙机械厂为伦某某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至2003年7月,这就证明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五、聚龙机械厂应支付伦某某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略)元。一审法院以该笔医疗费不是到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故不予采信,但该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聚龙机械厂没有为伦某某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相矛盾。既然聚龙机械厂没有为伦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那就不存在非要伦某某到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才行。伦某某所诊治的医院是一直住院治疗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并非另外的医院。伦某某因伤情恶化而急需动手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聚龙机械厂支付该笔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五、六项判决;二、判决聚龙机械厂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三、判决聚龙机械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四、判决聚龙机械厂支付医疗费5037.70元、护理费2199元、残疾者用眼镜费1020元、交通费5230元、餐费1410元、住宿费2970元、误工费2000元、工资(略)元、后续医疗费(略)元。

上诉人伦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博罗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伦某某在2003年5月8日才收到博罗县法院的判决书,从而说明伦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质证认为送达回证没有法院印章,只有复印件,而且当时的时间是在2003年5月底,伦某某完全可以在7月份之前申请仲裁,因此伦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

二、工伤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非如聚龙机械厂所说的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从而反证出聚龙机械厂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不存在。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质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合同,养老保险之所以买到8月份,是因为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去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另外,社会保险是按一年来计扣费用的,2002年11月20日伦某某医疗终结后一直没有回去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

三、南海区统计局所出具的年平均工资的证明,证明年平均工资是(略)元。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质证认为统计局的证明是不准确的,月平均工资应是1010元。

四、博罗法院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伦某某已申请强制执行。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质证认为对伦某某已向博罗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

五、博罗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证明(2003)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六、博罗县人民法院(2003)博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博罗县法院只强制执行了陈文镇3500元,现已执行中止。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伦某某虽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被上诉人聚龙机械厂、姚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聚龙机械厂、姚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伦某某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伦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医疗终结,并于当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伦某某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劳动争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其于2003年7月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伦某某因先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而延误申请仲裁是错误的,因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赔偿的判决,并于当月生效,伦某某完全可以在2003年7月3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伦某某向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借支医疗费用(略)元,加上聚龙机械厂代垫的医疗费用603元、车费600元及评残费350元,合共(略)元应抵扣工伤补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支医疗费用是伦某某丈夫姚某镜与聚龙机械厂及姚某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一)伦某某是2001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姚某镜借支医疗费用是2001年10月24日、2001年10月25日、2001年10月27日三天,这在时间上吻合;(二)借条内容明确是转借伦某某医疗费用,使用人及用途清楚明确;(三)劳动仲裁开庭时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已提供上述证据及陈述上述意见,伦某某明确承认此事实。另外医疗费用603元、车费600元的收据付款人为叶彩群,这只是笔误,从交通事发生的时间和支付的项目均能说明是由聚龙机械厂及姚某代垫医疗费用603元、车费600元的事实。评残费35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未予以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聚龙机械厂、姚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伦某某针对上诉人聚龙机械厂、姚某的上诉答辩称:关于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这在一审时已有说明,因为两个时效是不同的,故聚龙机械厂、姚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二个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聚龙机械厂、姚某可另行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伦某某在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后,即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向肇事者陈文镇主张权利,惠州市博罗县法院以(2003)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镇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03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先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处理,故伦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7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聚龙机械厂及姚某认为伦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上述规定,伦某某经博罗县法院强制执行仅在陈文镇处得到3500元的赔偿,陈文镇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伦某某未能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其他赔偿,其情形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故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伦某某支付其尚未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部分,原审判决驳回伦某某关于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伦某某在本案中只请求配眼镜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护理费,故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应予赔偿(2003)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配眼镜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宿费2970元及护理费2199元。

对于伦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用5037.7元及后续治疗费(略)元的问题,根据伦某某所提供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其后续治疗费(略)元是基于治疗左膝所引起,由于伦某某在仲裁中只要求安装义眼和医治头痛的费用,医疗费用5037.7元及后续治疗费(略)元的请求均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伦某某应就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先进行仲裁程序,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对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求,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颁布的粤府[2003]X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的文件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该规定是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劳动者在1986年9月30日之前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二)劳动合同期满;(三)用人单位不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伦某某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其请求聚龙机械厂及姚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聚龙机械厂及姚某曾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具有双方签章并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伦某某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其既没有在诉讼过程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具有无效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予以确认。因伦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工伤并进行治疗,根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伤医疗期间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伦某某合同期限应自动延长至医疗终结评残之日止,因此,其认为合同期限延长至2003年7月并请求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略)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原南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3元,故伦某某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为(略)元(1113元/月×12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为(略)元(1113元/月×25月),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伦某某只请求(略)元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略)元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这是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伦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丈夫的误工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003)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交通费为1383元,而对于判决作出后即2003年4月13日后发生的就医路费和处理案件执行事宜的费用,也应予计算,因此,根据伦某某所提供的有效车票,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应承担的交通费为1623元。对于餐费问题,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1410元餐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伦某某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1年10月24日至11月26日,期间10月24日与27日伦某某的丈夫姚某镜向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借款(略)元用作支付伦某某的医疗费用,该款属于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劳动者在获得肇事者的赔偿后应向用人单位予以返还,现(2003)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住院医疗费(略)。02元已由陈文镇支付,故姚某镜与伦某某向聚龙机械厂及姚某所借支的(略)元医疗费用应予返还,该款可在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应付伦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以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为由驳回聚龙机械厂及姚某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医疗费和车费收据上的姓名是叶彩群,聚龙机械厂及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抵扣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评残费350元,该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由肇事者陈文镇承担,但伦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并未提出该诉求,因该费用已由聚龙机械厂及姚某垫付,故其请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

三、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伦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

四、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伦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

五、上诉人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某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伦某某支付护理费2199元、住宿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配眼镜费720元、交通费1623元,合共8502元;

六、上述一、三、四、五项合计,合共(略)元,扣除(略)元,上诉人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伦某某支付(略)元;

七、驳回上诉人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春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