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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广东省供销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供销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校人保科副科长。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供销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任外聘英语教师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决定于同月16日将原告解聘;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讲课时间少,教学质量差,将试卷交由学生评改,在20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旷工。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00元、未提前1个月解聘的补偿金2300.00元、保险赔偿费(略).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25.00元、未提前1个月解聘的额外补偿金575.00元、额外保险赔偿费4053.75元、补足寒暑假工资5250.00元、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的奖金1300.00元和失业(略).00元。

其后,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在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的学期存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认定原告于2000年9月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为其参加社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被告至今没有为其参加;故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聘决定是合法的,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和奖金,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五项仲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发寒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出受理时效,不予受理;失业赔偿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裁决:被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参加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段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00元及处理费980.00元,合共10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

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但其于诉讼中并没有举证相关联的、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其主张及推翻劳动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及仲裁裁决,而且被告对其主张及意见又有异议、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及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确认、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依据充足、合法有理,可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供销学校应为原告余某参加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段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二、仲裁受理费20.00元及处理费980.00元,合共1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三、上述判决事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上诉人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广东省供销学校应为原告余某参加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段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于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参加2000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社会、工伤和失业保险。2、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决定同月16日将原告解聘,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讲课时间少,教学质量差,将试卷交由学生评改,在20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旷工”。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上诉人2003年1月6日前往广东省教育厅反映了被上诉人违法长期不与外聘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而对上诉人打击报复。此事有广东省供销学校全体外聘教师的集体联名投诉信及被上诉人外聘教师为证,请法院深入查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向上诉人发出过解聘通知,只于2003年1月8日口头通知解聘上诉人,其理由是上诉人的教学评估差,不胜任工作。被上诉人也承认在2003年1月8日口头通知解聘上诉人的事,这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记录中明确写清,并已经双方签名,因此上诉人有没有参加被上诉人2003年1月11日至13日的期末考试监考工作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解聘上诉人的原因。(2)、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伪造上诉人的所谓“违纪”材料之事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关于外聘教师余某同志严重违反教学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的主要事实材料”中的第二条称“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1月11日-13日在未获准假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返校参加监考”。而此材料的发文日期却是200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1月12日就能下公文称上诉人1月13日旷工,岂不荒唐可笑。因此,所谓上诉人旷工之说,完全是被上诉人蓄意捏造、诬陷。(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审判决亦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这一罪名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明予以否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什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听过或通知过。作为一个外聘教师且被上诉人又一直故意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的表现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那么差,早就被解聘了,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三年,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合格的,在2003年1月6日之前对上诉人的任何处罚和违规的决定都没有,为什么不早不晚,偏偏在上诉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后就被解聘,被扣奖金,甚至后来被赶出学校,这不是被上诉人以教学评估差为由打击报复又是什么(4)、一审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举证相关联的、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其主张及推翻劳动机构认定的事实及仲裁裁决,而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及意见又有异议,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主张及意见凭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确认,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诉状、质证意见及举证材料理由适当、可信、法律依据充分,且又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应予采纳和支持。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这是为了掩盖事实,歪曲真相,从而抵赖赔偿。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供销学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余某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擅自将试卷交由学生评改;不按教学大纲要求和教学计划的规定授课、没有按时完成教学任务;上课经常迟到或提前结束课,甚至旷工等错误事实,都是其主观故意造成的。我校根据上诉人严重违纪的行为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年1月13日决定,从2003年1月16日起解聘其工作。第二、上诉人称,我校解聘其工作的原因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这是毫无根据的。1、上诉人说,他曾于2003年1月6日前往广东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投诉我校。当时我校及我校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有前往教育厅投诉一事。国务院对信访工作有这样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详见《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因此,即使上诉人前往教育厅投诉,教育厅也不可能将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我校工作人员。2、我校工作人员第一次看到“广东省供销学校全体外聘教师集体联名投诉信(复印件,简称投诉信)是一审阶段。这封投诉信的复印件是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再由法庭转给我校代理人的。3、上诉人提供的投诉信,并不能证明我校解聘其工作就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我校是根据铁的事实和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严重违反了我校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才决定解聘上诉人工作的,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是合法的。投诉信所署名单中,王玉文早已于2002年7月14日与我校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校没有陈天柱、赵贵毫,只有陈天铸、赵桂豪。值得一提的是,这封投诉信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1)、假如是本人签名,为什么连自己的名字都会写错(2)、笔迹似乎同出一人之手。由此可见,谁在造假爱讲假话第三、我校综述性材料的日期问题。上诉人以我校《关于外聘教师余某同志严重违反教学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的主要事实材料》(以下简称《主要事实材料》)出现的落款日期差错,就断定我校“伪造”其违纪材料,并由此来证明他没有旷工、没有违纪,我们认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1、《主要事实材料》是综述性材料,主要是陈述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2、上诉人以我校落款日期的差错,就武断地说我校“伪造”其违纪材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上诉人借此来证明没有旷工和违纪事实,更是徒劳的。因为我们提供的证据如《2003年1月份的考勤表》、《关于解聘余某工作的决定》、《广东省供销学校教师教学质量学生意见评价表》、《巡堂记录表》、《广东省供销学校关于教工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劳动仲裁庭笔录等证明材料,都足以证明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事实。相反,在本案的不同阶段,上诉人对于同一问题却有不同的说法。甚至在同一阶段,同一件事,竟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自打嘴巴的说法。例如,对于何方、何时解除何方的劳动关系的回答。上诉人在上诉材料中,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第一种回答: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1月15日在我校工作。第二种回答:2003年1月8日,上诉人自行终止劳动合同。请问,究竟哪一种说法才是真的呢当然是第一种回答才是真的!究竟谁在造假当然是上诉人。值得指出的是,上诉人在2004年1月5日的上诉状补充材料中,出现了把“2003年”写成“2004年”的错误(第二、第四点内容),上诉人这份材料是伪造还是捏造呢第四、关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问题。从仲裁申诉时效来看,《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85点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其实,上诉人自来到我校工作后,就知道自己是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上诉人于2003年3月12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第五、关于上诉人不了解学校规章制度问题。上诉人自称在我校工作三年,不了解学校规章制度,说得过去吗以不了解学校规章制度,就可以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吗请问法盲犯法就不受法律制裁吗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吗第六、上诉人在补充材料提出的几个问题。1、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我校是经省编办定编132人,并由省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因聘用上诉人为编外教师,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提前30日书面通知问题。我校是根据上诉人严重违纪的行为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聘其工作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并没有作出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规定。3、上诉人引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是何用意,不得而知。4、上诉人称于2004年1月8日已经依法与我校中止了劳动合同,请问有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如果是事实的话,也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八规定的情形,给予经济补偿。5、赔偿责任问题。我校是根据上诉人严重违纪的行为和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解聘的。我校既无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也无克扣上诉人的工资,更无采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上诉人工作。劳动法哪一条规定单位解聘违纪人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在被上诉人广东省供销学校任教期间,由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校方的规章制度,被校方解聘。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主要工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业务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本案该项内容作了审理及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承担8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供销学校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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