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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南海区黄岐中南花园华榆居C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朱越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盟,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宏信货运信息部,住所地内蒙古(略)。

负责人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住(略),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宏信货运信息部业主。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宏信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宏信信息部)、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7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越勇,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张兰宝与乔某丙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约定张兰宝委托乔某丙将500件,毛重12.5吨的药材运到广东深圳市,收货人刘某,总运费7800元,预付运费3900元,货到付清,内蒙古呼市宏信托运部(2002年初更名为宏信信息部)及其负责人张某乙分别在该协议上中介单位栏加盖公章和签名。

据乔某丙陈述,其已于8月16日将货运到深圳宝安北路笋岗仓库后,于次日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张某甲核实刘某即刘某某后,即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刘某某。

张某甲陈述其交付的药材为枸杞500件,其中贡品级24公斤装25件,一级24公斤装130件,二级24公斤装88件,三级24公斤装70件,合计313件已交付给刘某某,另187件已由张某甲到深圳向刘某某索回。收货后,刘某某支付了(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刘某某间购销枸杞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欠张某甲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应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的此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收货后,双方某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刘某某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张某甲请求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张某甲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但刘某某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予张某甲。第三人宏信信息部及张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枸杞货款(略)元予张某甲,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予张某甲;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9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间购销枸杞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是错误的。

综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刘某某与张某甲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某否存在购销关系,而不是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购销关系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回避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直接认定刘某某与张某甲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由此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1、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没有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判断刘某某与张某甲是否存在购销关系,根据购销关系的法律特征,显然存在如下三个基本的事实:一是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签署了购销合同;二是刘某某已收到张某甲供给的货物;三是刘某某已向张某甲支付过货款。而在本案中,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中一没有双方某署的购销合同,二没有刘某某签署认可的收货凭证,三没有刘某某曾支付过货款的付款凭证。显然以上三项的基本事实,张某甲均没有直接的、具有唯一性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张某甲存在购销关系。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几个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作出刘某某与张某甲存在购销关系的认定,明显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凭个人的主观意愿定案。若按这样的逻辑定案,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他人还款。因为他完全可能找到证明他人向其借款的一系列的证人,将整个事实描述得跟真实存在一样。若出现这样的情况,显然是与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2、一审法院依据证人乔某丙、乔某丁、王某、方某某的证言,认定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张某甲所述的买卖关系是错误的。

(1)证人乔某丙、乔某丁、王某均系张某甲所述的受其委托运送货物给刘某某的送货司机,即是与张某甲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某事人——承运人。该三位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并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三位证人有直接影响。若张某甲诉请被驳回,那么作为承运人(即证人)将要承担接受张某甲货物而不能送达收货人的法律后果,赔偿张某甲的货物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及第69条的规定,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违反了上述证据认定原则。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为“2001年8月收到刘某某交来枸杞两车,其中一车是500件骏马牌,由于货柜面积的限制,骏马牌枸杞只出口313件,剩下的187件枸杞由刘某某拉到信中冷库储存”。该份证言只能证明方某某2001年8月收到刘某某交来的枸杞,并不能证明刘某某交给的这些枸杞系张某甲提供的。刘某某长期做枸杞生意,和方某某交易枸杞已有几年之久。“骏马牌”枸杞也并非张某甲专营或独家代理销售。且证人方某某本人就在深圳,也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五)项的规定,方某某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因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甲所主张的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且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也不能采用。故一审法院依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认定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没有刘某某与张某甲存在购销关系的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几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没有按证据规则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就草率定案,导致作出有违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南民二初字第2752-X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甲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刘某某认为其与张某甲不存在购销合同是不成立的,虽然双方某有签订合同,但也不能证明没有购销关系,另外,本案主要证人以及冷库的入库单、结算单、收据等材料已证明刘某某收取了货物;2、在本案发生业务前,张某甲与乔某丙是不认识的,所以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有乔某丙、乔某丁、王某的证言,所以并不是单独的证人证言,而且有进仓单、收款收据等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是综合了本案的证据认定的;3、证人方某某没有出庭作证的理由是由法院来认定的,而不是由刘某某认定,另外,方某某是与刘某某有利益关系,而不是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张兰宝委托乔某丙运输的500件药材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刘某某。

张某甲主张刘某某应向其支付已收取了的313件药材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张某甲必须举证证明受托运输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乔某丙已将货物交由刘某某收取,且刘某某尚欠货款未能支付。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承运人乔某丙是否已完成承运义务,将张兰宝托运的货物实际交付给刘某某,尚属于待证事实,即对乔某丙是否实际向刘某某交付其承运的药材,需要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仅凭乔某丙的陈述即认为货物已交付给了刘某某是不妥当的。因此张某甲认为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刘某某,没有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

另外从公路货运协议书来看,托运12。5吨药材的是张兰宝,而提起本案诉讼的张某甲,是否就是托运单上的张兰宝,需要张某甲提供主体资格方某的证明。张某甲认为其托运的药材是贡品级至三级数量不等的枸杞,也需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仅凭几个没有存在内在联系的、各自独立的证人出具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的证人证言,在张某甲严重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某拖欠张某甲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752-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49元,均由张某甲承担。因上述费用已分别由张某甲和刘某某预交,故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3149元,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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