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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林头居委会扭另桥西街X号。

委托代理人胡兆敏,广东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108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俊富,是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北滘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西湖祖鱼塘31。25亩,每年承包金(略)元,承包期间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乙方)在承包期内向原告(甲方)按时缴交租金,每年度在1月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才有当年度的鱼塘投包资格。超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鱼塘,另作处理,每年要签确认交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土地及其他移交办法,合同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在按时移交所承包的鱼塘给甲方,超期延交承包耕地鱼塘按原承包金额三倍处罚”。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鱼塘耕地,在承包期内无条件服从国家集体征用开发、所承包的耕地鱼塘依时退出征用”。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鱼塘,被告亦支付了2001年度的租金(略)元后接管鱼塘进行经营。200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镇建设国土办总体规划,需要开发城区中学西一带土地,请于2001年8月30日前清理地上表青苗及什物,现可到股份社收青苗补产款”。因原、被告对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征用补偿款达不成协议,被告没有到原告处领取征用补偿款,亦没有向原告移交鱼塘及向原告支付2002年及2003年度的租金(略)元,被告仍在管理使用所承包的鱼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农村X组织,依法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的鱼塘行使处分权。被告作为鱼塘承包户,应依法缴纳相应的承包金。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01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领取补偿款及限期移交鱼塘给原告的通知,该通知行为虽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通知行为不同意,即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达不成共识,合同没有因此解除而仍然有效,对双方仍具约束力,而且被告亦实际于2002年度及2003年度使用经营了鱼塘,故被告仍须按合同约定缴纳2002年度及2003年度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移交鱼塘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催交承包金,而被告一直以为与原告在协商,故被告不缴纳承包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再向被告催讨承包金,故被告的不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鱼塘的有权处分人,在合同期满后,当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鱼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交回鱼塘,期限以三十日为宜。被告认为合同已于2001年8月30日解除的辩称,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双方仍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而被告并没有收取补偿款及向原告移交鱼塘,故显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并没有因为原告的通知而解除,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具有优先承权,无需归还鱼塘的辩称,由于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户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主动归还鱼塘,故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征用补偿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请求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款(略)元。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交还西湖祖鱼塘。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清退鱼场,以及镇长专线登记、交办表等可以证实合同已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及被上诉人核定的补偿费用过少,上诉人要求重新协商补偿费。上诉人承包的鱼塘用地已被北滘土地发展公司征用,用地单位已对上诉人鱼塘经营损失进行核算,上诉人所以在2003年前没有拆出鱼塘,是因为用地单位没有处理好对上诉人的补偿问题,而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上诉人不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让上诉人于2001年8月30日前清理地上青苗及什物,上诉人事后不同意并投诉有关部门要求协商,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迁场的条件太高,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此地暂不征收等租地期满后再征收,并将上述意见答复于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使用经营该鱼塘,至今没有将鱼塘还给答辩人,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且上诉人也明知合同未解除。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一、合同的解除有法定与约定解除两种形式。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并经履行相应程序进行解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包括合同解除条件的满足)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及符合单方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二、被上诉人虽于2001年2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领取补偿款及移交鱼塘,但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不同意其补偿费用且双方就补偿款问题也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上诉人找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但未果。上诉人的上述事实行为证明双方因补偿费问题使合同因未形成一致协议而予以解除,其合同依然处于未解除阶段。三、本案的情形实属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纠纷。对于情事变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但一方不能以通知对方的形式而径行予以解除。综上,被上诉人发出的未经上诉人明确同意其内容的通知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另,上诉人提出对其补偿费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实属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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