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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贸易集团与广东省旅游产品生产供应公司、广东省工艺美术总公司、广东省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贸易集团((略))。住所地:黎巴嫩贝鲁特阿切拉菲区X街安德拉斯大厦((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翔、张建铭,均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旅游产品生产供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907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艺美术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某华、马率,均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审计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厅长。

诉讼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至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粤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会计师。

诉讼代理人:焦东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建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穗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联合贸易集团(下简称贸易集团)因与广东省旅游产品生产供应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广东省工艺美术总公司(下简称工艺公司)、广东省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下简称企业联社)、广东省审计厅(下简称审计厅)、广东至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会计所)和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集团以旅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交付货物导致其损失、旅游公司的开办单位工艺公司和企业联社对该公司注资不足、被会计所、康元公司和审计厅承接财产的原广东审计师事务所(下简称事务所)对旅游公司虚假验资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工艺公司和企业联社在其注资不足的范围内、审计厅、会计所以及康元公司在事务所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旅游公司的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旅游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旅游公司与贸易集团没有发生实际贸易的行为。梁小玲盗用公司的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工艺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贸易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旅游公司因与其交易而欠其款项。工艺公司不是旅游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开办人,其对旅游公司的投资是商业性、合作性的投资,而非股东的投资,且该公司未享受过分红。贸易集团以其查不到旅游公司的登记财产就认定是注册资金不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企业联社在原审答辩称: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本身就是对贸易联社真实出资的法定证明文件。而且,该验资证明书在旅游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经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查,也说明了验资证明书的合法性。贸易集团没有证据证明企业联社出资不实。

审计厅在原审答辩称,贸易集团提交的关于其与旅游公司间存在合同以及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不充分且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梁小玲个人与贸易集团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贸易集团主张虚假验资没有证据支持。

会计所在原审答辩称,其与事务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其并没有接收事务所的风险保证金或其他财产。

康元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其与事务所无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关系,起诉状上所述的其接受了事务所注销清算后的资产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6日,旅游公司向贸易集团开具发票(编号:GT-0019),称:1880箱带花的一次性打火机;包装:每盒50只,20盒一出口纸箱,共(略)美元;价格为24.5美元每箱CNF黎巴嫩贝鲁特港;我们证明这是我们对以上货物出具的唯一发票。它说明了货物的价值已通过电汇的方式100%提前支付了。同年11月16日,旅游公司向贸易集团开具发票(编号:GT-0021),称:940箱带花的一次性打火机;包装:每盒50只,20盒一出口纸箱,共(略)美元;价格为24.5美元每箱CNF黎巴嫩贝鲁特港;我们证明这是我们对以上货物出具的唯一发票。它说明了货物的价值已通过电汇的方式100%提前支付了。2001年11月l3日,旅游公司向贸易集团出具对帐单,称:从贸易集团收到了以下款项:未付的佣金:美金(略)元,未付;发票(略):美金(略)元,未发货;发票(略):美金(略)元,现金,未发货,2000年4月;建工厂:美金(略),现金,未发货,2000年4月;现金付款:美金7750元,2001年11月。总计:美金(略)元。2002年4月26日,旅游公司向贸易集团出具备忘录称:旅游公司从贸易集团的(略)先生那里为9个集装箱的打火机收到了以下预付款。发票GT-003(A),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3(AB),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16(A),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18(A),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11(A),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16,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19,2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13(A),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21,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到今天2002年4月27日止,还有以下货物没有发出:发票GT-0019,2个集装箱,美金(略)元;发票GT-0021,1个集装箱,美金(略)元;新的货柜GT-002l(A)已收到预付款美金(略)+7750=美金(略)元,金额总计美金(略)元。通过梁女士和(略)先生的最后谈判,双方同意在不超过2002年6月的时间内发运以上货物。在这份协议里,买方同意对供方的困难提供帮助,以每箱21美金购买等量的(4个集装箱)货物,将开立涵盖4个集装箱的信用证,在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分每2个集装箱一批发运:一批由原来的付款支付(预付的);第二批通过即期信用证;双方均视此协议为最终协议。

又查,1980年10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0]X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生产和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称:我省是重点旅游地区之一,为了进一步搞好旅游产品的生产和经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决定成立旅游公司,负责对全省旅游产品的供、产、销业务进行管理和统筹安排。1982年1月1日,旅游公司正式成立经营。1994年12月29日,事务所接受旅游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粤审事验[94]X号《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证明旅游公司注册资本为947万元。其中,工艺公司以货币现金出资531万元,固定资产出资86万元;企业联社以固定资产出资330万元。

2000年1月17日,事务所按财政部要求,并报经广东省财政厅同意终止。3月27日,事务所在广东省工商报刊登了清算公告。10月9日,审计厅为甲方、事务所为乙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组成的清算组清算,至2000年3月31日止,乙方可分配的净资产为(略).05元,职业风险基金帐面金额(略).96元;对净资产,双方的分配比例是:甲方应得净资产40%的份额(略).42元,扣除甲方已接收乙方应收未收省食品公司债权(略)元后,余额(略).42元,乙方须在注销前一次性以货币方式缴付审计厅;乙方应得净资产60%的份额(略).63元。其中:净资产总额20%的(略).76元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源审、至正所),作为原在编员工的公共基金;净资产总额40%的(略).87元作为在审计厅备案在册职工37人的经济补偿金;职业风险基金帐面金额(略).96元,除被应收债权及留存新所的固定资产占用(略).75元、未决诉讼被冻结的(略)元外,余额(略).2l元以货币资金划入审计厅开设的职业风险基金代管专户存储;乙方清算期末固定资产净值(略).75元,其实物资产已由源审、至正所使用,两所占用的资产净值分别为(略).25元、(略).50元,两所应以帐面净值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

嗣后,事务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再查,梁小玲为旅游公司的原职员,其以旅游公司的名义向贸易集团出具了本案的有关单证和文件。2001年10月24日,旅游公司以梁小玲涉嫌经济犯罪,向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报案。在原审庭审中,贸易集团陈述称诉请的货款是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诉请的货款是按照梁小玲的指示支付给香港公司,只有E-MAIL,没有书面证据。康元公司是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注协[2000]X号文件的规定吸收合并源审会计所而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买方的贸易集团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卖方的旅游公司负有交货的义务。现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贸易集团是否支付备忘录项下的货款给旅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贸易集团负有对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贸易集团第一次向法院提交与该诉请有关联性的证据有四份:(1)2000年10月6日旅游公司开具的发票;(2)2000年11月l6日旅游公司开具的发票;(3)2001年11月13日旅游公司出具的对帐单;(4)2002年4月26日旅游公司开具的备忘录。在证据(1)、(3)和(4)中,发票号GT-0019项下的货款分别为(略)美元、(略)美元和(略)美元;在证据(2)、(3)和(4)中,发票号GT-002l项下的货款分别为(略)美元、(略)美元和1,000+(略)美元(贸易集团在庭审中认为1000+(略)美元应为(略)+(略)美元),对此差异,贸易集团解释是旅游公司需向其支付佣金。依此陈述,却无法解释为何在2001年11月13日票号GT-0019项下的货款(略)美元扣除佣金为(略)美元后,在2002年4月26日又回升到(略)美元。另外,在2001年11月13日的对帐单中,列明(略)美元和(略)美元为现金及美金7750元为现金付款,而贸易集团在庭审中却陈述诉请的货款是通过电汇形式支付的。综上,贸易集团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对此,其他当事人也要求贸易集团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合同和汇款单据。

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特别是贸易集团的陈述及出示证据的瑕疵、旅游公司关于其经办人梁小玲存在盗用公章进行经济犯罪的抗辩及2001年11月13日的对帐单和2002年4月26日的备忘录是在旅游公司2001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出具的事实,法院给予贸易集团对其付款事实进一步举证的机会。而贸易集团在第二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十四份,其中有六份合同书、四张发票、三张提单和一份原产地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与其提出的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贸易集团出示上述证据仅为证明其与旅游公司在以前存在贸易关系。而在证明已支付货款的关键问题上,贸易集团一直未能提供付款的有关凭证。对此,贸易集团在庭审中陈述,诉请的货款是按照梁小玲的指示支付给香港公司,只有E-mail,没有书面证据。由于贸易集团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无法必然而充分地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本案争议涉及的货款给旅游公司的事实,其要求旅游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贸易集团的诉讼请求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要求旅游公司返还货款之诉,第二部分为要求工艺公司与企业联社对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诉,第三部分为要求审计厅、会计所和康元公司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诉。其中,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上,即旅游公司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现贸易集团的第一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对贸易集团依附在第一部分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贸易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贸易集团负担。

上诉人贸易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解除上诉人与旅游公司的打火机买卖合同、判决旅游公司返还货款(略)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工艺公司对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企业联社对旅游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审计厅、会计所及康元公司在虚假验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有关单证和文件系旅游公司出具,而并非梁小玲个人出具。一方面,在一审中贸易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18)的真实性已被旅游公司在法庭上确认,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旅游公司声称《对帐单》及《备忘录》上的公章系梁小玲个人盗盖证据不足。旅游公司就该陈述提供的证据仅有受理报警回执及报案材料,但至今公安部门未对梁小玲立案,除此之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旅游公司声称梁小玲盗盖公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17)、(18)加盖公章是旅游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梁小玲个人行为。旅游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之责任;工艺公司、企业联社应对旅游公司上述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审计厅、会计所及康元公司应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旅游公司答辩称:旅游公司与贸易集团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帐单、备忘录的出具时间均在旅游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梁某后发生,该对帐单及备忘录的盖章均是梁某的盗用行为,其后果不应由旅游公司负担。

工艺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显示工艺公司是旅游公司的出资人,在旅游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登记表上注明工艺公司是出资人是旅游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征得工艺公司的同意。

企业联社答辩称:贸易集团所提交的证明其已向旅游公司付款的证据相互矛盾,我方作为旅游公司的出资人,已经注资到位。基于这两点,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审计厅答辩称:贸易集团所提交的证明其已向旅游公司付款的证据相互矛盾,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贸易集团关于事务所虚假验资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会计所、康元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0]X号文通知成立旅游公司,归口省经委领导、与省二轻厅工艺美术工业公司合署办公;1991年后,其主管部门为二轻厅;企业注册资料显示其为集体企业法人,除进行过变更登记,该企业没有进行过改制。1987年1月,经广东省二轻厅证明的旅游公司《企业资金信用证明》显示该公司资金总额为302万元,固定资金97万,流动资金205万。1992年7月1日,该公司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1992年3月12日该公司填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显示,企业注册资金644.4万,实有资本金800.8万。并注明:由于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退出联营,需要办理变更经济性质和注册资金。该登记表内容经过广东省二轻厅和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章。

工艺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1日。企业联社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

康元公司是由原广东安德会计师事务所和原广东源审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并吸收了原广东正中会计师事务所部分专业人员重组而成。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侵权纠纷案件。对于贸易集团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中国是卖方营业所所在地,因而是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审理该合同纠纷;由于贸易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审理该纠纷。因此,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支持了贸易集团关于其与旅游公司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贸易集团在上诉中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旅游公司主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有关单据是其职员梁某盗用的,但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贸易集团根据以往其与旅游公司交易的习惯做法和梁某持有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单据之事实,有充分理由认为梁某是代表旅游公司与其进行交易。贸易集团和旅游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对于贸易集团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或和履行情况应当承担的责任。贸易集团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货款给旅游公司,并要求旅游公司返还该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贸易集团提供了两张发票、一份对帐单和一份备忘录。但是,该四份证据材料的记载不仅在已付货款的数额、付款方式上均相互矛盾,在付款用于购买的货物上也有重合之处。在贸易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现有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认定贸易公司是否已支付了货款或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因此,贸易集团关于要求旅游公司返还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旅游公司是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80年决定设立的集体企业法人,该公司最初由省经委主管,后来又省二轻厅主管。现有证据显示,工艺公司和企业联社均是1990年以后成立的企业,没有证据显示旅游公司开办单位或出资人是工艺公司或企业联社。虽然在1994年旅游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注明其投资人是工艺公司和企业联社,但该报告并非该企业设立时的作为企业成立条件的验资报告,而是由旅游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需要而单方委托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报告上的记载不具有证明旅游公司投资主体的证明力。根据常识,制定企业章程的主体为该企业的出资人,但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两份企业章程均不是工艺公司或企业联社所制作。然而,由于企业联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是旅游公司的出资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贸易集团关于工艺公司是旅游公司出资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旅游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上,没有证据显示在该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额,但是在该企业1992年重新登记注册时,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1992年3月12日该公司填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显示,企业注册资金644.4万,实有资本金800.8万。该登记表内容经过广东省二轻厅和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章。由此可见,该企业在当时注册资金是已到位的。1995年1月5日该企业填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虽然显示该企业申请将注册资金644.4万变更为947万,但这仅仅是该企业单方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是其出资人增加或意图增加过出资,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出资不足的问题。因此,贸易公司关于旅游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足额缴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务所是否虚假验资的问题。事务所于1994年出具的验资报告并非该企业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而仅仅是一个该企业在验资时资产及资金状况的说明,因此事务所只能根据该企业本身提供的有关数据材料进行验资。贸易集团以事务所没有提交非货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由认为事务所虚假验资,证据不足。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文)的规定,即使本案中能认定事务所虚假验资,也只有在贸易集团使用该验资报告与旅游公司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事务所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贸易集团是根据该验资报告才信赖旅游公司的资信并与其从事本案所涉交易的。由于事务所虚假验资没有事实依据,贸易集团要求该所的财产接收者审计厅、会计所以及康元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作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贸易集团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打火机买卖合同;

三、驳回贸易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贸易集团负担承担(略)元,由旅游公司承担2860元。贸易集团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由旅游公司迳付贸易集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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