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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喻某与被告邱某、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原告喻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邱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张某、喻某与被告邱某、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喻某诉称,原告张某系喻某的妻弟。2011年9月2日下午1时20分,喻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张某沿X096线,从宁乡X乡县X镇,途经X096线4KM+750M宁乡X村地段时,遇邱某驾驶湘x大型货车装石料沿X096线从宁乡X乡县城方向行驶。因喻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超越前方客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湘x轻型货车右前角与湘x大型货车前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车上货物受损及喻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X乡县偕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现由于该交通事故给两原告在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624元,被告邱某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64624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喻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辩称,责任认定应依据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超过交强险承担的范围,被告方只在承保限额内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方的医疗费用中张某有5500元、喻某有500元不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应予以剔除。被告方在张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应扣除;误某和护某及计算天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下午1时20分,原告喻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张某沿X096线从宁乡X镇,途经X096线4KM+750M宁乡X村地段时,遇邱某驾驶湘x大型货车相向行驶,因喻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超越前方客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湘x轻型货车右前角与湘x大型货车右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车上货物受损及喻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喻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X乡县偕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7日,原告喻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目前面部瘢痕形成,需治疗,后期医疗费估计在3000元左某。伤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2011年12月7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某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某骨粉碎性骨折,左某弓部、左某、阴囊部软组织挫裂伤,11、21牙折,不构成伤残。目前左某弓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需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在2000元左某;左某骨、髌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9000元左某;11、21牙折,已作烤瓷牙修复,需每隔15年更换一次,每次1200元(1200×3次=3600元),此项医疗费估计3600元;以上三项后期医疗费共计14600元左某。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伤后护某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共计为3个月。

2011年9月29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货车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证,本次事故湘x货车损失为2750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682.90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误某15992元/年×1年=15992元(按照餐饮行业标准15992元/年),护某3个月×1282元/月=3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91068.90元。原告喻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81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某1282元/月×2=2564元,护某5天×42.75元=213.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湘x车辆损失费27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3804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已支付原告张某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喻某赔偿。

另查明,湘x大型货车系被告邱某与被告周某共同所有。该车以被告周某的名义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陪率是5%,绝对免陪额是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在宁乡X镇柏杨坡山庄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原告喻某驾驶证及湘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邱某的驾驶证及湘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病历档案及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宁乡X镇柏杨坡山庄证明、劳动合同书、张某工资清单、张某特种作业操作证、灰汤镇X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鉴定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喻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喻某与被告邱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原告喻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邱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1068.90元,因被告邱某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80元(原告张某医疗费在两原告医疗费中所占比例86.8%×100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6205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张某放弃要求原告喻某赔偿),赔偿原告张某17685元(62050.9×30%-62050.9×30%×5%),保险人的免赔额930元(62050.9×30%×5%)由被告邱某、周某承担;因原告张某放弃要求原告喻某赔偿,剩余损失70%的部分视为原告张某自动放弃;原告喻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8041.55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喻某医疗费在两原告医疗费中所占比例13.2%×100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护某、误某、交通费2977、75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1743.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喻某8047元(31743.80×30%-31743.80×30%×5%-1000);保险人的免赔额1476元(31743.80×30%×5%+1000)由被告邱某、周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货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0元(被告邱某、周某已支付10000元,原告张某尚应退还9097元),向原告喻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70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37633元,代原告张某向被告邱某、周某支付907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理赔款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某276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4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邱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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