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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电器厂、陈某某与中山市小榄街道办事处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古天亮,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街道办事处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X镇X路。

负责人罗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林兆兴,中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和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下称五金制品厂)与上诉人电器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五金制品厂供应电器厂电热水器内胆配件。期间,电器厂于2002年4月27日开出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同年4月26日、5月17日、9月30日分别开出金额为(略)元、(略)元、(略)元的支票,该四张支票的金额为(略)元。上述电器厂所开出的支付五金制品厂货款的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此外,电器厂于2002年10月11日向五金制品厂出具欠条,确认未结余款(略)元,该欠条注明2003年9月13日已付现金600元。综上,电器厂尚欠五金制品厂货款(略)元,减去已支付的600元及五金制品厂确认电器厂支付的(略)元,实欠(略)元。五金制品厂经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3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电器厂、陈某某支付货款(略)无(含2003年10月25日陈某聪开出的支票4612元及(略)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清还之日。2、电器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电器厂、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电器厂是独资企业,陈某某为投资人。五金制品厂确认,截止2002年10月11日,电器厂尚欠五金制品厂(略)元,经五金制品厂发函,电器厂支付了货款(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金制品厂与电器厂之间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电器厂收取五金制品厂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电器厂以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为由抗辩,因无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电器厂,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5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电器厂、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欠款的依据有银行支票五张及相应的退票通知书、欠据一张佛山市石湾华南成套设备制造厂,但2003年10月25日的支票不是两上诉人开具的,与上诉人无关;另外四张支票和欠据的总额为(略)元。两上诉人在出具支票和欠据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一审庭审时,双方对此均确认),因此,上诉人现实欠(略)元。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的说法,偏离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电器厂、陈某某对其陈某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至于(略)元的还款是上诉人误解。至于4612元的支票是上诉人以其儿子名义开出的,我方有理由相信这张支票是陈某某开出的。

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电器厂与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电器厂收取五金制品厂的货物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欠款义务,陈某某是电器厂的投资人,对电器厂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认为支票4612元的欠款与其无关,因该支票不是电器厂、陈某某开出,五金制品厂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支票是陈某某给付,故该支票的欠款不应纳入电器厂的欠款,电器厂、陈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电器厂、陈某某上诉认为在其在出具支票和欠据后,共向五金制品厂支付了(略)元,对此,原审判决在计算电器厂的欠款中已减除了其中的600元;又因金制品厂确认截止2002年10月11日,电器厂尚欠五金制品厂(略)元,经发函电器厂支付了(略)元,但由于五金制品厂没有提供电器厂欠其货款(略)元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电器厂有欠其货款(略)元的事实,因此,电器厂、陈某某认为在应其欠款中扣除(略)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将2003年10月25日陈某聪开出的支票4612元及电器厂已支付的(略)元判决由电器厂、陈某某清偿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502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电器厂负担4355元,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电器厂承担3400元,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电电器厂垫付,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需负担的二审受理费与上述货款一同结算,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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