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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先科漆油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先科漆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成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蔚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X路X号三座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潘国雄、廖惠红,该司职员。

上诉人顺德市先科漆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1日期间,先科公司分5次向巴德富公司购买建筑乳液,价值(略)元。后先科公司仅支付了4400元,至今尚欠(略)元未付,该款经巴德富公司多次追收未果,巴德富公司遂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科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巴德富公司与先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先科公司买受巴德富公司的货物没有支付全部价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巴德富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责任。巴德富公司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先科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先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巴德富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830元,两项合共3750元,由先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先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先科公司没有先科公司品保部这个机构,也没有名叫万子荣的员工,巴德富公司所提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先科公司与其有相应的债务关系。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上签名的是万子荣,而且在2003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上盖章为先科公司品保部。对这一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先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先科公司没有另外刻制使用先科公司品保部的印章,故该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先科公司不承认此印章,因为先科公司根本不存在品保部这一部门,所以理所当然也不会存在另外刻制的事,而原审法院认为此品保部的印章就代表了先科公司,则是十分牵强的。而判决书中又认为送货单上还有万子荣的签名确认,故万子荣是先科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单凭一张万子荣签名以及盖有先科公司品保部印章的送货单就认定万子荣是先科公司的员工,是不符合逻辑与没有根据的,事实上万子荣并非先科公司的员工,当中的举证责任则是应由巴德富公司举证证明万子荣是先科公司的员工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却错误将举证责任颠倒为由先科公司承担。2、另一证据订单传真件复印件,订单上签名的是黄某雄,却没有先科公司盖章,其实是黄某雄个人的行为,与先科公司无关,他的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而证明其是先科公司的员工这一责任也应由巴德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同样错误地将之颠倒了;加上因为其是传真件复印件,先科公司从一开始就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3、巴德富公司在2003年7月3日、7月11日的其中两份送货单中总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而在相应的销货确认书中交货日期为2003年7月4日和2003年7月12日,合计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这两份送货单以及相应“销货确认书”在交易时间与金额上都不相同,证明了先科公司与巴德富公司事实上并没有进行这些交易,原审法院认定并不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方面和在适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着错误,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不正确的,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导致其理论上的错误。上诉人先科公司另诉称,根据支票存根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先科公司于2003年7月12日和7月15日支付的(略)元,是支付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1日的(略)元的全部货款及其他费用400元,先科公司已经支付完巴德富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先科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支票存根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先科公司已经支付完巴德富公司的货款。巴德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却证明了先科公司与巴德富公司有业务关系,该证据是支付本案债权之前的款项。

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辩称:一、关于2003年7月11日《送货单》上万子荣在加盖的先科公司品保部的印章上签写先科漆油万子荣的事实。证实盖章在前签字在后,其次先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先科公司没有另外刻制使用先科公司品保部的印章。故该送货单具有真实性。第三,该送货单上还有万子荣的签名确认,显然万子荣是先科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他送货单上均有万子荣的签名确认。若万子荣不是先科公司的员工,那么先科公司又不能证明以往的交易行为是谁签收。第四,该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正符合原审判决书上反映的2003年7月11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前没有签订合同,后为了规范双方的买卖关系,便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了该合同,一审时先科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巴德富公司认为该合同真实同时与本案有关,正是该合同生效的当天,巴德富公司要求先科公司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收货的约定商品签收后该经办人须在卖方送货单上签名或加盖签收专用章,因为先科公司拖欠巴德富公司的货款,才终止了双方继续发生的购买行为。盖有先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的第四条双方又约定有45天的结算期限,除了要求有签名和加盖印章之外,并没有其他约定,故签合同的当日的送货单的签收并加盖印章是为了规范双方的交易行为,并不是偶然的巧合。二、先科公司以订单为传真件对订单的证据持异议,但如果传真件不即时复印,其清晰度不可能长时间保持。另外对在订单上的签发人黄某雄,先科公司以没有先科公司盖章为由,断定黄某雄无权代理。巴德富公司认为:1、先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10月10日前已与黄某雄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供应商发布声明等等。2、订单证据与送货单的证据相吻合。3、黄某雄签收过的订单,从而双方发生交易行为,并且有先科公司向巴德富公司付款行为的证据,即先科公司2003年4月20日及2003年4月24日的付款给巴德富公司的支票复印件。4、有黄某雄签收的2003年4月15日的订单、销货确认书,使用先科公司的便笺并且与巴德富公司的《销货确认书》的送货地址、收款人、电话、日期、产品型号,包装规格、数量、单价相吻合。把订单《销货确认书》、《送货单》、《进帐单》一一对应分析,黄某雄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5、订单的日期是2003年4月15日,从日期上也说明该员工并不是先科公司在原审时所辩解的在2002年10月10日之前已与黄某雄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三、先科公司以2003年7月3日、2003年7月11日的其中两份《送货单》中的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而在相应的销货确认书中交货日期为2003年7月4日和2003年7月12日,合计金额为(略)元和(略)元为由指出其交易时间与金额上都不相同,断定并没有进行这些交易,显然是错误的。1、订单日期在前送货单日期在后,合情合理;2、实际交易是以送货单为主要根据,巴德富公司追收先科公司的拖欠货款也是根据先科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根据,这是很正常很普通的交易行为。先科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支票存根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先科公司已经支付完巴德富公司的货款。该证据相反却证明了先科公司与巴德富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先科公司是滚动付款,该证据是支付本案债权之前的款项。巴德富公司是凭送货单回单主张权利,先科公司给钱后,巴德富公司将送货单回单给回先科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2003年4月15日的送货单第四联即财务联及号码为(略)的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销货确认书复印件、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先科公司曾向巴德富公司订货并支付过款项,且送货单是万子荣签收。先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万子荣的签收。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子荣是否曾是先科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先科公司签收了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货物,以及先科公司是否已经将本案的货款支付给巴德富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先科公司一方面对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03年4月15日的送货单第四联财务联及号码为(略)的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销货确认书复印件、订单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万子荣的签收,另一方面称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1日的(略)元的全部货款,先科公司已经支付给巴德富公司,故先科公司诉称先科公司与巴德富公司事实上并没有进行交易,万子荣并非先科公司的员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先科公司曾向巴德富公司订货并支付过款项且送货单是万子荣签收,故应认定万子荣是先科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先科公司签收了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货物。先科公司另诉称,根据支票存根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先科公司于2003年7月12日和7月15日支付的(略)元,是支付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1日的(略)元的全部货款及其他费用400元,先科公司已经支付完巴德富公司的货款,而巴德富公司则辩称先科公司是滚动付款,该支票存根是支付本案债权之前的款项,巴德富公司是凭送货单回单主张权利,先科公司给钱后,巴德富公司将送货单回单给回先科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在买卖货物交易中,卖方通常是凭送货单回单主张权利,买方给钱后,卖方将送货单回单给回买方。在本案中,先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巴德富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他依据,故巴德富公司称其是凭送货单回单主张权利,先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支票存根是支付本案债权之前的款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巴德富公司仍持有其主张权利的送货回单,先科公司诉称已经支付完巴德富公司的货款,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根据万子荣签收的送货回单认定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1日期间,先科公司分5次向巴德富公司购买建筑乳液,价值(略)元,后先科公司仅支付了4400元,至今尚欠(略)元未付,认定正确。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顺德市先科漆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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