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电车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住(略)。因盗窃、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二十二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伙同史卜峰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十时许,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家属区内盗窃北京(略)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元。还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间,分别在重庆市和北京市盗窃机动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四十二万四千八百元;入室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史卜峰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晚,窜至本市石景山区X路辰威货运服务部,抢劫该服务部经理赵秀峰人民币二百余元、BP机、手持电话机各一部。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窜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八十八号福建泉州源顺罐头饮料食品公司驻京办事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三一一、三一二房门,盗窃增值税发票一本、电话机三部、按摩器一个、台灯一个、西服一件,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赃物已起获。
二、被告人曹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晚,窜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六建公司院内,盗窃兴航运输公司的“解放”(略)型半挂汽丰一辆,价值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元。赃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事主王升春、郭玉仁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曹某某与史卜峰(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二月间密谋偷车,由史卜峰提供车钥匙和作案地点,被告人曹某某于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时许,窜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干休所院内,盗走“尼桑”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跑时,被追赶的军车截住,曹某某弃车逃跑。所窃车内事主的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曹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事主翁振杰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同案人史卜峰的供述;被告产人曹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所窃车辆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及史卜峰经预谋,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时许,窜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家属区内,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曹某某与史卜峰盗走停放在该家属区内的北京(略)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元。三人将车驾驶至天津市时,被查获归案。赃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事主张孟生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书,有同案人史卜峰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窃车辆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汽车三辆及电话机等款物共合人民币四十七万零五百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结伙盗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元。
五、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史卜峰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晚,窜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辰威货运服务部。被告人曹某某持匕首对该服务部经理赵秀峰威胁并扎伤其左颈部,史卜峰扭住赵的胳膊、脖子,抢走赵秀峰的人民币二百余元、BP机一台、手持电话机一部、所抢款物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余元。所抢劫之赃款被挥霍,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事主赵秀峰的陈述及指认曹某某、史卜峰为作案人的辩认记录;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同案人史卜峰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所抢劫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量公私财物,数领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曹某某又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科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邢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00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林立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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