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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

时间:199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12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朱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安徽省萧县,捕前系安徽省萧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二十三岁,汉族,原籍安徽省萧县,捕前系安徽省萧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作出(199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在受雇于个体经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隆昌金属工艺品门市部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的一天,趁该门市部负责人不备之机,盗窃该门市部的空白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各一张。后被告人朱某甲将盗窃支票的事实告知被告人朱某乙,二被告人即合谋用盗窃的转帐支票购买大米。十二月十一日,朱某甲、朱某乙持盗窃的转帐支票到本市石景山区X路粮油批发市场购买大米一万五千千克,价值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元,十二月十四日,当朱某甲、朱某乙雇用汽车去提货时,朱某甲被当场抓获,后朱某乙亦被抓获。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我犯的是诈骗罪,原判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且量刑过重。朱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的一天,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隆昌金属工艺品门市部盗窃空白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各一张。后朱某甲与朱某乙合谋用所窃的空白转帐支票,于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本市石景山区X路粮油批发市场购买大米一万五千千克(价值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元)未逞的事实是正确的。以上事实有事主周克放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丁某某、梁某、李某丙、李某丁某证言,所窃空白转帐支票及预付款收据等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空白转帐支票,并与上诉人朱某乙合谋用所窃的转帐支票购买粮食,且所购粮食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朱某甲、朱某乙上诉所提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一节,经查,上诉人朱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可以兑现的空白转帐支票,上诉人朱某乙明知空白转帐支票是朱某甲盗窃所得,仍与其一起共同骗购粮食,其行为是实现盗窃目的的手段,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朱某甲所提原利量刑过重一节,亦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某甲、朱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考虑到二人犯罪行为系未遂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孙宏庆

代理审判员刘永才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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