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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赵某某诈骗案

时间:199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0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苏某某(化名马某红),女,二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朝阳区潘家窑三十一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马某、赵某),男,三十三岁,汉族,河北省雄县人,无业,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车十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苏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木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何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化名上官秀峰,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三月间,编造了所谓北京市天兴物资总公司,以能提供俄罗某尿素为名,与吉林省长岭县供销社签订了购销三千吨尿素的合同,诈骗该单位购货款人民币六十余万元。二、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于一九九五年五月间,以北京大地商贸公司的名义,以能提供化工原料聚乙烯IF7B,聚丙烯2401为名,先后诈骗河北省邯郸市新宇塑料制品厂、北京市北方林化产品经销公司购货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余万元。三、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于一九九五年六月间,以北京南和新世纪商贸公司的名义,以能提供化工原料顺丁胶为名,诈骗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橡胶产品总汇购货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以上诈骗所得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大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骗单位,其余均被挥霍。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结伙共同诈骗人民币共计二百五十余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辩护认为,苏某某、赵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处于从犯的地位,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五年三月,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化名上官秀峰,另案处理),虚构能提供俄罗某尿素的事实,并以未经登记注册的所谓北京市天兴物资总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长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了供货三千吨尿素的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购货款人民币六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卜某某、王某甲、卢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印鉴片、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的证明、北京市崇文中都城市信用社的有关帐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开具的六十万元的收据及购销合同、领货凭证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均供认不讳。

二、一九九五年五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冒用北京大地商贾公司的名义,以提供化工原料聚乙烯IF7B、聚丙烯2401的虚假事实,先后骗取河北省邯郸市新宇塑料制品厂、北京市北方林化产品经销公司的购货款人民币共计七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马某丁、王某戊、邢某某、杨某、隗某某的证言;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有关帐目材料、被告人苏某某书写的收条、供货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三、一九九五年六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以北京南和新世纪商贸公司的名义,并以能为广东省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橡胶产品总汇提供化工原料顺丁胶为名,骗取该单位购货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某、齐某某、王某戊、崔某某、马某己、付某某、王某庚证言;有北京市南和新世纪商贸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北京南站的要车计划表、铁路运单、北京富迪贸易公司与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产品总汇签订的购销合同、汇款单据以及银行转帐支票、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帐目材料和实物照片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苏某某、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伙同石峰等人,共计骗取人民币二百五十余万元,案发后追缴款物价值人民币一百四十余万元,尚有人民币一百一十万余元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诈骗公私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巨额损失,依法均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等人结伙诈骗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在案证物及扣押物品,按比例分别变价后发还河北省邯郸市新宇塑料制品厂、吉林省长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北京市北方林化产品经销公司(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变价所得款及随案移送人民币五百元按比例分别发还吉林省长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百分之四十),北京市北方林化产品经销公司(百分之四十),河北省邯郸市新宇塑料制品厂(百分之二十)。

1、18K金带钻石镶翠戒指一枚

2、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

3、(略)牌无线寻呼机一台

4、24K金项链(六十三点六克)一条

5、18K镀金耳环一对

6、镶钻石手链一条

7、镶红宝石项链一条

8、RADA牌手表(男式)一块

9、RADA牌手表(女式)一块

10、(略)牌手提电话一台

11、黑色钱夹一个

12、黑色手包一个

审判长于小刚

代理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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