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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凤岗X家私厂、X公司与庄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凤岗X家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负责人邓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欧思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凤岗东兴隆五金店业主。

诉讼代理人徐永强,男,广东省揭西县X乡保新管理区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游江南,广东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凤岗X厂(下称X)、X公司(下称X)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一审时诉称:庄某某与X素有生意往来,每次均由庄某某按照X的电话或采购单要求的货物数量、品种,双方商定价格后由庄某某送货给X并由X验收确认。截止起诉之日,X欠庄某某2003年2月至6月货款人民币(略)元未付。请求:一、X、X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二、X、X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庄某某称已收取了X给付的2003年2月份货款的期票,撤回2003年2月份货款人民币(略).60元的请求。

X一审时没有答辩,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二张收据。X既没答辩,也没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莞市凤岗东兴隆五金店(以下简称东兴隆店)是以庄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X是“三来一补”企业,外方为X。2003年2月份起,东兴隆店开始提供涉案的货物给X,X在东兴隆店出具的送货单上盖上X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其中2003年2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略).60元,2003年3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略).75元,2003年4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略).80元,2003年5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略).20元,2003年6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略).65元,共人民币(略)元。在庭审中,庄某某称在起诉后开庭前收到X开具的金额为港币(略)元、支付2003年2月份的货款的期票,撤回要求X、X支付2003年2月份货款的请求。东兴隆店与X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庄某某请求X、X支付本月的货款从下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二张由庄某某开具的收据,庄某某确认二张收据是其开具的,并承认在2003年11月25日收到X开具的支付2003年2月份货款、金额为港币(略)元的期票,在2003年11月30日收到X开具的支付2003年3月至6月的货款、金额为港币(略)元的期票,期票还没有兑现。二张收据都注明港币与人民币汇率为1:1.06。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X、X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财产。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查封了X、X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生产设备。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庭审调查中,X、X举证认为因当时尚有三张期票未到期,其他款项已按期向庄某某兑付。庄某某代理人确认已受到对方支付的港币(略)元(包括2月份的货款),另尚有2004年4月5日、4月10日、4月15日的三张期票共港币港币15万没有兑付。在庄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汇率为1:1.06。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表明:东莞黄褐的开办外方为“X油画工艺家私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纠纷。东兴隆店向X交付货物,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本案。

东兴隆是庄某某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归属庄某某,法院对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本案中,东兴隆店根据X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X在东兴隆店出具的送货单上盖上东兴隆店的财务专用单,确认收到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东兴隆店与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东兴隆店已向X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X也应履行其所负的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就支付价款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X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X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拖欠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非庄某某主张的人民币(略)元,庄某某在庭审中撤回对2003年2月份的货款人民币(略).6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庄某某请求X支付的货款应以查明的货款人民币(略).40元为限,超出的予以驳回。庄某某请求本月的货款从下月的1日开始计算利息予以支持。X是X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X应对此承担责任。X在庭审结束后开具了金额为港币(略)元的期票给庄某某以支付2003年3月至6月的货款,但期票还没有兑现,在期票兑现后冲减货款。

综上所述,庄某某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40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3月份的货款人民币(略).75元的利息从2003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03年4月份的货款人民币(略).80元的利息从2003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03年5月份的货款人民币(略).20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03年6月份的货款人民币(略).65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期票兑现的金额予以冲减货款。)(二)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庄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X、X负担(略)元;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由被告X、X负担。庄某某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法院退回人民币1400元,其余款项不予清退,由X、X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其负担部份迳付给庄某某。

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庄某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请。1、X是三来一补企业,是由X开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却判决X和X共同承担责任,既然X不能独立承担,何来共同承担呢显然是前后矛盾。2、X家私有限公司与“X”是明显不同的一个概念,前者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个法人,后者却没有登记而庄某某起诉的是后者,因此,庄某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庄某某提供产品质量不及格,X、X有权拒付货款。庄某某与X发生买卖关系时,庄某某与X的部分员工串通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以及产品质量不及格的产品交付。从庄某某的送货单可知道,没有X的任何收货章,因此,庄某某的产品不及格,X有权拒付货款。

(三)X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庄某某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己口头达成一致,X已支付庄某某港币(略)元,庄某某亦已开了收据,并且说明庄某某亦已同意据此执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四)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双方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利息计算只能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而非原审判决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请。

庄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X属X在东莞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虽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它依法领取有企业营业执照,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X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与开办单位X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庄某某提起诉讼的全称是“X油画工艺家私公司”,而X的全称是“X公司”,即X的名称前多了“香港”二字。因该名称是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而来,而且在“三来一补”企业名称前冠以地名,并不会导致两个不同企业的理解,故X提出主体不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请求,故质量纠纷不属于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调整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X、X可就质量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据此成为拒付本案货款的理由。X、X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已开具期票给庄某某,且上述期票中有港币(略)元已兑付,按双方已确定的汇率1:1.06计,为人民币(略).62元,该款项应从总货款人民币(略)元中予以扣减。因此,X、X实际尚欠的货款应为(略).40元。

关于本案的债务人是否应该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当双方就支付价款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时,欠款的利息应从庄某某明确要求X、X履行时开始计算,即应从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计算。因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8月22日,则应从该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因此,X、X上诉认为应该从庄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X、X部分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略)元,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合共人民币(略)元,由庄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X、X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和保全费6520元。因庄某某向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略)元,应由原审法院退回庄某某人民币1400元,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略)元迳行付还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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