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数名朋友到佛山市顺德区X路“威派对”酒吧玩,期间王某得毒品后与朋友一起吸食并酗酒。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离开酒吧,由于喝酒太多无法驾驶摩托车,后王某到酒吧对开空地处时,踢烂一陶瓷摊档内的花瓶,惊醒被害人陈某娥。陈见此则要求王某偿。被告人王某某就动手殴打陈,并持一鱼缸砸打陈的头部,并用口咬伤陈的上唇(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期间,被害人陈某娥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某被闻讯赶至的群众制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娥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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