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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某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俊、陈某某,均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梁某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翠园酒楼附近。

负责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潜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腊梅,广东潜龙某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冉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佛山市X镇石梁某理区治安队员梁某雄、陆庆健在石梁某巡逻预伏时发现有两男子走入烨泽电子厂侧的小巷,遂通知其他治安队员到场,准备进行盘查。梁某雄等五名治安队员在对烨泽电子厂宿舍楼进行检查时,至二楼楼顶,用手电照射后发现两名男子(后查明为死者石国伦和贵州沿江县人龙某某)在二楼的水池旁边。见到有保安人员检查,龙某某沿着楼梯向楼下冲去,在二楼被保安人员陆庆健、梁某雄、黄世宏抓获。三人将龙某某带到楼下准备检查时,龙某某逃脱。同时,石国伦见有治安队员盘查,从二楼楼顶向楼下跳落,将丰利达铝厂宿舍的木棉瓦砸破一个洞后跌落到宿舍地下。治安队员黄奕波、梁某荣即下楼赶到该宿舍门口,叫开该宿舍门后将石国伦带出。此时石国伦突然挣脱两人的手,冲向该宿舍旁的河涌并跳落。随后一名保安队员下到河涌在水中寻找,其余人员在岸边用手电筒照向河涌水面寻找。二十多分钟后,在场数名治安队员因未能找到石国伦,遂结束搜索,离开现场。当日上午9时许,当地群众报警称在上述河涌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当日9时40分,原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人员接报后赶至现场(原佛山市石湾区X镇石梁某利达不锈钢板厂宿舍东侧河涌)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勘察笔录记载:于该现场(河涌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右后侧裤袋中有一把小手电筒;发现尸体处河涌西侧为石梁某利达不锈钢板厂宿舍仓库。仓库共三层。一层南侧紧连的一层砖瓦结构平房宿舍的上方石棉瓦裂开一个洞口,室内有少量石棉瓦碎片。正对石棉瓦顶洞口正下方圆台台面有一处裂痕,裂痕处钉有六枚钉子。其余未见异常。同日和当年10月18日,原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在佛山市殡仪馆对石国伦的尸体两次进行了尸检,并于2002年10月25日出具石公刑技医鉴字(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称:死者双上肢、双下肢见多处皮肤擦伤,解剖见左枕部、右枕顶部分别有2CMХ2CM、3CMХ3CM头皮下出血,其颅脑、胸腹部均未见明显外伤性暴力损伤,其以上头部、双上肢及双下肢损伤轻微为非致命伤,可排除他人暴力致其死亡,另石国伦死因应为生前溺水死亡等。死者石国伦家属得知石国伦死亡后,怀疑石国伦可能是被治安队员活活打死后抛入河涌中伪造溺死假象或被打成重伤后扔入河涌淹死,要求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审查后认为石梁某理区治安队员故意伤害行为不存在,不予立案。石国伦家属不服。经复议后该局认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石国伦家属为此投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该院调查后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石国伦死亡一案事实的认定》,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石国伦当晚是在逃跑的过程中,自己跳入河涌之中,不慎溺水死亡。可以排除佛山市石梁某理区的治安队员在抓获石国伦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和将其推入水中的情况,在石国伦跳入河涌之后,治安队员还在河涌中寻找,没有存在在石国伦处于危险之中而置之不理的事实。因此,石梁某理区的治安人员对石国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投诉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至此,原告遂于2003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即死亡补偿费)等。

原审判决认为:1、石梁某理区的治安队员在案件过程中有无对石国伦和龙某某进行殴打的问题。原告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龙某某当庭所作出的陈某,并无其它证据辅助证明,也没有当时现场旁观人员见到殴打的情况,故不足以认定治安队员殴打龙某某和石国伦的事实。2、石国伦是自己跳落河涌还是被推入河涌的问题。首先证人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当时已逃脱),数位在场治安队员的证言对此的陈某是一致的,即石国伦是挣脱抓住他的治安队员的手,自行跳入附近河涌。从当晚在场的旁观人员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作的陈某来看,颜明源、甄子艺均表示看到一个人突然逃脱,自己跳到门口的河涌里面。当晚处于不同位置的在场人员陈某贵亦在询问笔录中作了同样陈某。即使考虑到治安队员对相关事实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作出虚假陈某的因素,至少旁观人员与原、被告方的人员均无利害关系,其可信程度是比较高的。故可以认定石国伦系挣脱控制其的治安队员后自行跳落附近河涌的事实。3、石国伦落水后,石梁某理区的治安队员有无及如何予以救助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龙某某本身对此情况并不了解,而被告方的治安队员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某可信度不高。当晚在场旁观的人员颜明源、甄子艺均为第三方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双方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其对相关事实作出真实陈某,其陈某可信度较高,故原审法院对颜明源、甄子艺二人的陈某予以采信。颜明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分别表示见到“接着不久有治安队员落水去捞”,“后面见到保安人员用手电筒照河涌,并在河涌两边寻找,当时应该有一个或者两个左右下河涌找。当时我在上面平台看了二十多分钟。然后下二楼宿舍窗口看,一共看了三十多分钟左右,因见不到什么就上床睡觉。上床睡觉时,那些保安队员还在河涌边寻找。”而甄子艺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证人笔录中称“没有听到其它喊叫声”、“后来有人落水去捞,但因为水深捞不着。”其在2003年8月18日检察机关对其所作询问证人笔录中称“后面我和颜明源下楼看。那些治安队员在寻找。因手电筒不够光,那些治安队员开过来一部农民车用车灯照河涌。当时应该有两三个治安队员在河涌两边找。但是记不起是否有人下河涌找。他们在河涌两边找了约一个小时左右。后面我和颜明源走回宿舍睡觉,走的时候,当时还有治保队员在场。”上述颜明源、甄子艺二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后分别所作的合共四次陈某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在石国伦跳下河涌后在场的治安队员进行了及时的寻找和救助。本案中石国伦自行跳落河涌导致溺水死亡。原告基于石国伦的死亡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首先,被告治安队员殴打石国伦或龙某某的事实无法认定。也就是说,无法认定石国伦系由于生命受到威胁为了逃生(避免被殴打致伤致死)而被迫跳落河涌,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石国伦是由于被治安队员殴打致伤以致在河涌中无力自救;其次,案情发生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即凌晨两点多,死者石国伦和他人(龙某某)突然出现在石梁某理区一厂内,作为负责辅助公安机关维持治安的特定主体治安队的成员,被告的治安队员对石国伦和龙某某产生适度的怀疑并进行盘查,存在合理的理由,并无不当;其三,死者石国伦在遇到盘查后采取了明显不当的反应和处理方法,存在明显过错。其在逃跑过程中首先是从楼顶跳下,身躯砸穿楼下另一厂平房宿舍的石棉瓦屋顶后跌落宿舍房内。随后,其又突然挣脱治安人员的手,跳入黑夜中的河涌(水深、流速等情况不明)。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预见性,应当对其行为不当所造成(对己对人)的后果和危险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四、石国伦自行从楼顶跳下后身体砸穿石棉瓦,本身已因此而具有一定的伤势,不能排除由此伤势发作而导致其在河涌中无力自救的可能性;其五、被告的治安队员在石国伦跳落河涌后及时(如旁观人称“不久”)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寻找和救助,如下水打捞、在两岸用车灯、手电筒照明等,且持续了至少二十多分钟。需要说明的是,不能仅仅以石国伦最后实际的死亡结果来逆向推断治安队员未予以及时、适度的施救,应当以一般情况下通常采取的措施、反应来进行判断。以当时的情况,凌晨暗夜中,被告的治安队员历时二十几分钟,在下水打捞不获、多人两岸照明寻找均见不到石国伦的情况下,根据通常的判断即石国伦已死亡或逃脱,最终停止救助。应当说,在场数名治安队员已给予了适度的救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石国伦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石国伦的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承担。

冉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片面采信证据,致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曾否对石国伦进行殴打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证人龙某某已出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并已详尽阐述了事发时其与石国伦无端遭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殴打的经过,尤其对其亲眼所见的有几名治安队员殴打石国伦、石国伦如何被殴打等都作了陈某,其证言的内容合情合理、自然流畅、真实可信。被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对于龙某某证实的其“看到治安队员殴打石国伦”的异议仅是“龙某某看到石国伦被殴打的时间只有2分钟”。龙某某的证言具有了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完全可以作为认定石国伦被殴打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仅有龙某某当庭所作出的陈某,并无其它证据辅助证明,也没有当时现场旁观人员见到殴打的情况,故不足以认定治安队员殴打龙某某和石国伦的事实”。原审法院的此认定错误。首先,民诉法并没有规定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所需的证言数量。一个证人证言只要具有证据的属性,同样可以证明某一事实。其次,由于石国伦被殴打的地点在职工宿舍外部,现场除龙某某外并无其它旁观人员,且案发现场的职工讲的是“没有见到治安队员殴打石国伦”,而非“看到治安队员没有殴打石国伦”。故即便职工的陈某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龙某某的证言。因此,龙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石国伦落水前被治安队员殴打过这一基本案件事实。2、对于石国伦落水后,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是否进行了救助的问题。原审采信了现场职工颜明源、甄子艺的证言,但他们两人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由于其两人均是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打工,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他们的证言中难免会有倾向性。且从两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当时他们把龙某某和石国伦当成了小偷,其心理难免也会受到影响从而导致语言的不完全客观性。其次,由于办案的公安机关对于本案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无法保证他们记录的内容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效力是极低的。再次,他们的证言中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如颜明源在公安机关处接受询问时讲“接着不久有治安队员落水去捞”,说明是其亲眼所见,但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却称“当时应该有一个或者两个左右下河涌找”,说明是其推测;甄子艺在公安机关处接受询问时说“后来有人落水去捞,但因为水深捞不着”,但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却称”但是记不清楚是否有人下河涌找”。基于上述理由,其两人的证言效力极低。且原审只引用其两人所述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而无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竟认为“二人合共四次陈某基本一致”,显属片面采信证据。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旁观人”所称的“不久”,和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对相关事实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作出虚假陈某”的治安队员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及时进行了一定的措施来寻找和救助石国伦,更是错误。因“不久”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并不等于及时。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要根据当时的救助条件分析。若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六名治安队员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救不到石国伦。二、原判偏离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治安队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即治安队员在石国伦落水后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和救助的条件。若有救助义务和条件,是否尽了义务。若没尽到救助义务,与石国伦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应围绕以下几点进行审查分析:一、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是否有殴打石国伦的行为;二、石国伦跳水的原因;三、石国伦落水后,治安队员是否有条件把其救起。而原审法院除对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有否殴打石国伦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外,对其余两点不予理睬。但这两点恰恰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石国伦正是因为忍受不了被上诉人治安队员的殴打,为了逃生而跳水。从当时河水的深度、流速及现场治安队员的人数,可以明显反映治安队员有条件把石国伦救起。原审对本该分析认定的事实不予理睬的同时,却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一无关紧要的问题分别进行了详细分析。其一、关于石国伦是自己跳入河涌还是被推入河涌的问题。但不管是哪一种情形,被上诉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二,石国伦对其死亡本身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国伦跳水是因为其没见过世面,害怕治安队员气势汹汹的样子,且跳楼并未造成多大的伤害;即便是其自己跳河也是因为受不了治安队员的殴打,为了逃生。退一步讲,即使石国伦在逃生方法上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但这对于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构成不作为并没有影响。由此,石国伦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石国伦是怎样被淹死的。这与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更无影响。三、从以下几点可看出原审法院的不负责任和片面性。1、证据材料反映,石国伦的死亡时间是2002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而原审却认定为2002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2、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石国伦和证人龙某某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却对其逃生行为用“逃脱”、“逃跑”等贬义词语,据此也可看出原判的严重不公。3、上诉人由于受举证能力的限制,不可能对本案的发生经过进行细致的描述。但根据民事法律允许的合理推定,和民事诉讼中对证据要求的“合理相信”原则,上诉人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梁某民委员会赔偿冉某某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梁某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梁某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事发时间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冉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存在殴打石国伦的积极侵权行为,及在石国伦落水后未尽救助义务的消极侵权行为,两项合致石国伦最终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对其前一事实主张,上诉人冉某某提供了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以予证实,但由于龙某某的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并无其他相关旁证予以佐证,而本案的其他在卷材料如证明力较强的书证法医鉴定书,以及当时现场旁观人员的证言等亦未反映石国伦在死亡前曾被殴打,故上诉人冉某某的前一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民法原理,不作为行为只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始负侵权行为责任: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本案中,上诉人冉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存在殴打石国伦的先危险行为,致石国伦跳水,治安队员据此负有救助义务,现治安队员有救助条件而未尽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存在殴打石国伦,致石国伦身体权受侵犯或生命权受威胁,为了逃生而被迫跳入河涌的先危险行为。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出于辅助公安机关维持特定区域治安的目的,对在凌晨两点多出现在石梁某理区一厂内的石国伦等两人进行盘查,属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存在合法性与正当性。石国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盘查时非采取理智的方式以配合协助,而先从楼顶跳下致身体砸穿石棉瓦,后又挣脱控制其的治安队员自行跳落附近的河涌,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虽未实施先危险行为,但在石国伦落水后亦积极采取了与当时环境、条件相适应的合理恰当的救助措施,其行为不并存在过错。上诉人冉某某称被上诉人的治安队员存在且未尽因其先危险行为所生的救助义务,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冉某某未能就其权利发生主张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

根据事发时在场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可确认事发的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凌晨,原审认定为2002年9月24日凌晨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冉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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