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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因与刘某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刘某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徐双林,刘某、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10月“日分期付款购车一部,2008年12月原告之母常静代贾某某偿还购车款12.2万元,后该车被贾某某抵债、变卖处理,2007年9月3日,原被告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后又和好。2008年7月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经商原、被告负债9万元(以原告刘某之名向案外人龚迎雪筹借),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婚后双方因经济、孩子问题产生矛盾,从2009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在和原告协商过程中有言语威胁行为和暴力倾向。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婚姻不是金钱、容貌的结合,而是男女双方感情的升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携手共进,但却因生活琐事、经济、孩子问题产生矛盾,积怨日深,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法律规定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条件是感情是否确己破裂。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调解中被告并无争取和好的实际行动,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的可能。强行维持婚姻违背婚姻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原被告也是一种伤害,不利于双方今后更好的生活,故本院据实支持原告离婚的诉求。二、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经庭审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车辆抵债及经商取得的收入如何分配、消费及投资外人无从知晓。从日常生活常理上讲,为经商所负债务9万元及购车所负债务12.2万元为家庭共同投资和家庭共同消费,理应共同偿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并无明确、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购车债务12.2万元、经商债务9万元各负担一半。被告贾某某在举证共同购车,共同消费问题时提出外借证人李锋5万元,因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被告并未提出分割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三、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不满周岁,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本院酌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抚育费据本县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负担能力、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抚育费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购车债务12.2万元、经商所负债务9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孩子米妮由原告刘某抚养。四、被告贾某某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按年度支付,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直至米妮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将其负担的1000元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刘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二审予以撤消原判或改判,理由是:l、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到2008年7月2日举办民间结婚仪式后开始生活(原审原告诉称已证实),2009年1月被上诉人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近半年之久,而上诉人为和被上诉人结婚,期间或通过媒人或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达10余万元,现已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这些款项依法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对此一审既未查明,也未做处理。

2、关于债务问题:原审仅凭上诉人刘某提供龚迎雪处借款复印件二张,即认定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为共同债务,而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买车上诉人借其5万元一事,以上诉人未提出分割为由不作处理,不但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违背了《婚姻法》第4l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是错误的认定和处理,望二审给予纠正。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即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上诉人未见过孩子,原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想见见孩子,被上诉人均未同意,孩子的现状如何是否健康是否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得而知。而原审仅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却对上诉人应享权利,例如探视权等不作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借9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为购车所借5万元应属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所收上诉人现金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一、依法撤消(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适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如下1、上诉人与答辩人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米妮,婚后双方因经济、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上诉人在同答辩人协商过程中有言语威胁行为和暴力倾向,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多次调解,答辩人仍坚持离婚,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但无任何争取和好的实际行为,双方恢复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关于财产和债务。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问题,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分期付款购车一部,2008年12月答辩人之母代上诉人偿还购车款12.2万元,该车已经被上诉人抵债、变卖。由于经商双方负债9万元(以答辩人之名向案外人龚迎雪筹借),为家庭共同投资和共同消费。3、双方子女一审时尚未满周岁,在哺乳期内。二、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1、上诉人声称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答辩人彩礼计现金10余万元,导致其现在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因此应予返还,但一审未查明和处理,对此答辩人观点如下:首先,答辩人从未见到或收到上诉人所述的款项,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给付,要求返还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次,上诉人开矿经商,收入可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第三,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返还请求,故一审未查明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2、—审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仅凭答辩人出示的借条复印件就认可了从案外人龚迎雪处所借9万元为共同债务,而是结合了上诉人当庭的口述。—审上诉人当庭承认其知道发生了该笔借款,且该借款收到后已经用于经商,由于上诉人的自认,故—审法院依法确定该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判决各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主张从案外人李锋处借款5万元用于共同购车、共同生活,应共同承担,答辩人并未予以认可,证人证言矛盾,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3、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作为直接行使亲权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也对此作出了保护,答辩人深知上诉人的探视权不容剥夺,无意妨碍其行使,愿意本着有益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充分保障上诉人的探视权,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既不同答辩人就探视权问题进行协商,也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主张,因此,原审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超过审理期限,不对探视权问题进行审查判决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确认了当事人在生效离婚判决未涉及探视权的情形下单独就探视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可在庭外就探视权问题继续同答辩人协商,或作为新案单独提出起诉。双方子女—审时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现也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育费。给付抚育费是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定义务,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不同于基于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不能因一审未对探视权作出判决就认为给付抚育费显失公平。参照相关标准,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负担每月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均未未明确提出,一审法院依法未对其进行处理,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以内。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相互关爱,相互信任自愿基础上,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经济、孩子问题产生矛盾,积怨日深,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本案中女方坚持离婚,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的可能。强行维持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也违背了婚姻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双方也是一种伤害,不利于双方今后更好的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贾某某上诉称结婚前送彩礼10万元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锋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9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贾某某在原审当庭认可,其上诉称不存在该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处在哺乳期,原审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将孩子判由女方抚养并无不当。贾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对子女的探视权未作出处理,因贾某某在原审未提出探视权问题,故贾某某可就子女的探视权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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