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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汤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汤XX,男,住上海市x室。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XX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刘X,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进入公司工作,起初担任销售工作,后由于不能胜任,替换工作岗位为销售行政助理,每个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另外还有800元的固定奖金。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打印和行政人事事宜。自2008年年底开始,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基本采取推诿、推脱的方法不予执行。期间公司与其多次沟通,均没有改正。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结束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这是由于被告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造成,遂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停止其工作。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被告的本职工作,正是由于被告在工作中的长期不作为,才使得部分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签订,其中也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7,500元;且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故不同意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00元。现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

被告汤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X劳仲(XXXX)办字第XXXX号]执行,即要求原告支付:一、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三、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是销售,但实际工作内容为发货管理和维修管理。每月工资性收入为2,000元。被告没有从事行政工作。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并要求被告开具阴阳发票,被告予以拒绝,才造成双方的矛盾激化,导致原告2009年5月22日口头通知被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是被告的个人原因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

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被告处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除有公司盖章外,另有钱克敏的签字。

2、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钱XX之间的往来工作邮件四份,以证明被告从事人事行政工作;

被告对四份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从事销售工作的闲暇时间,应原告的要求起草了劳动合同稿件,但最终由钱XX定稿。社保费的缴纳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办理,且仅办理了第一次员工社保费的缴纳工作。之后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社保费的缴纳均不是被告所做。

3、证人孔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在进入公司不久后即换岗从事行政工作,并自2008年年底开始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能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告只能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以证明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

原告对该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自行盖的,对于钱XX的签字没有异议。

2、被告制作的发票清单,以证明原告存在让被告开具阴阳发票的行为;

3、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样张,以证明原告具有开具假发票的嫌疑;

原告对证据2、3均持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4、工资清单,以证明被告月工资状况以及原告工资实际发放到2009年4月。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工资基本固定,恰恰证明被告从事的不是销售工作,否则应当有提成。

5、被告维修管理记录,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发货和维修管理。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记录中的维修结算是用来记录员工工作提成的。被告曾在2008年的时候做过一段时间的维修管理,但因被告不能胜任,不久就换岗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被告当月工资原告在下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期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起草过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员工的社保费缴纳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4月。2009年3月至5月,原告分别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1809-2051元不等。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遂于2010年4月16日做出裁决:一、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二、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整。三、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被告的个人原因所致2、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的工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内容是人事行政事务,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即是被告的职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仍然从事人事行政的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本职工作。双方在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的工作岗位明确约定为销售,在该份合同期限内被告虽然从事过草拟劳动合同及替员工缴纳社保费的人事行政工作,但不能由此推论被告该工作内容延续至2009年5月22日,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个人责任,故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合同约定的被告月工资存在矛盾之处: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而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则为1,2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上除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外,另有原告代理人钱XX的签字,并填写有日期,而原告持有的合同并无钱XX的签字,被告持有的合同更完整,更具有真实性;且从原告的陈述及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金额上看,被告实得工资均高于原告陈述的每月1,200元,故对于被告的约定工资本院确定为每月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的章是被告自行盖上去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本院根据被告的实得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工资差额,本院将根据每月2,000元的标准确定被告的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应当支付的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本院将根据2009年4月被告实得工资确定。双方对于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5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809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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