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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盐亭县X村五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带备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路段伺机对卖淫女子进行抢劫。当其见妇女李某华时,即以嫖娼为名,让李某华带路去李的出租屋。当岳某某跟着李沿着基围行走时,岳某四周无人,便戴上口罩,用水果刀顶住李的颈部,并用手卡住李的颈部,强行将李拉到堤围下,欲对李实施抢劫。此时,李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岳某某见状只好将李放开逃跑。随后,岳某某被巡逻治安队员抓获交公安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11月16日晚8时许,巡逻治安队员在顺德区X镇X路段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抓获并交公安民警处理。

2、被害人李某华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6日晚8时许,其在顺德区X镇X路段,被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用水果刀顶住其颈部,并用手卡住其颈部,强行将其拉到堤围下,其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后该名男子将其放开。经其辨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

3、证人廖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6日晚8时许,其在顺德区X镇X路段巡逻时,听到一女子在叫喊“抢劫”,见一名男子从堤围下的鱼棚侧跑出来后追到该男子并将其交公安民警处理。经其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段处,现场有一把水果刀等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照片的指认。证实从现场起获的一把水果刀即是被告人对李某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6、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其为了抢劫,带备水果刀、口罩,去到顺德区X镇X路段,以嫖娼为名与被害人谈好价钱后,跟着被害人沿着堤围行走。其见四周无人时,便戴上口罩,用水果刀顶住被害人的颈部,并卡住被害人的颈部,强行将被害人拉到堤围下,欲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放开被害人。其在逃离途中被两名治安队员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去嫖娼,未实施抢劫。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岳某某经预谋抢劫后带备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以嫖娼为名,让李某华带路去李的出租屋,趁见四周无人,便戴上口罩,用左手卡住李的颈部,右手拿出水果刀顶在李的颈部进行威胁,欲对李实施抢劫,后因李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才将其放开逃跑。随后上诉人被巡逻治安队员抓获并交公安民警处理。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认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所提只是去嫖娼,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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