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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与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朗沙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阳联冬,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朗沙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岳麟、马某某,均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以下简称欧宝厂)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76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中浩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并缴交了公章和业务专用章。2003年4月18日,欧宝厂持2002年1月4日的收据及送货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浩公司偿还欠款(略).24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浩陶瓷有限公司购买陶瓷熔块款和化工款(略).24元”,收据上已加盖欧宝厂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注明有“以上金额已对帐”、“李某丙”、“梁衍棉”。送货单的日期为2001年3月至9月,收货单位有“中浩公司”、“家乐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家乐福”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并送交公章,但这并不足以证明中浩公司实际上没有进行经营;以欧宝厂所称交易期间作为财务人员的高霞月、丘可走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及相关的财务帐册从2000年9月起以零余额重新记录,可证实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实际上亦没有经营;至于欧宝厂作为主张中浩公司承担责任的收据及送货单,不能证实是中浩公司收货,且在收据上签名的梁衍棉在庭审中作证时亦称交易与中浩公司无关;中浩公司在2001年进行贷款及在2002年进行过诉讼,亦不能必然证实本案讼争交易是发生在欧宝厂与中浩公司之间;至于本案讼争的交易是发生在欧宝厂与何单位之间及应由何单位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要查清及处理的问题,对此不作处理。欧宝厂主张中浩公司欠其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欧宝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欧宝厂负担。

上诉人欧宝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没有经营”的事实错误。1、中浩公司的证人高霞月、丘可走在法庭上的证言不能证明中浩公司在上述期间没有经营。高霞月的陈述与物证帐本显示的事实不符,且其又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证言真实。丘可走2001年4月才进入所谓的“李某甲办的工厂做会计”,其不可能证明“相关财务帐册是从2000年9月起零余额重新记录的”,丘可走的证言正好证明了其证言是不真实的。2、(2002)南经初字第802-X号民事调解书及中浩公司需购买柴油二百吨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塱沙分社贷款70万元的事实均可证明中浩公司在上述期间仍有进行经营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虽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但事实上仍在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二、一审法院不能将中浩公司的证人梁衍棉在法庭上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梁衍棉在2003年4月21日时曾向欧宝厂出具过证言证明其“从2000年至现在都在中浩公司任主管兼仓管,送货单上的家乐福陶瓷厂实际上是中浩陶瓷厂,中浩陶瓷厂未能在欧宝厂来收钱时支付货款,所以其与公司出纳李某丙在核实金额后在收据背面签名确认中浩陶瓷厂拖欠欧宝厂货款(略).24元。”梁衍棉在法庭上反口,对同一事实做出完全相反的证言,因此,不能采信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三、一审法院没有将能证明中浩公司拖欠货款的欧宝厂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某丙在欧宝厂与中浩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任中浩公司出纳员,对中浩公司的资金来往清楚、明了,能够证明中浩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浩公司立即清偿所拖欠的货款(略).24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欧宝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资料,为了证明中浩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构成;2、股东转让协议书,为了证明李某甲是中浩公司的股东,大家所称的新、旧中浩公司实际上是用以区别股东变更前后两时期;3、董事会会议记录,为了证明中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承认拖欠欧宝厂货款、李某丙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高霞月一直在中浩公司工作,期间由李某甲主持工作,新中浩并不是另一个经济实体;4、借款借据、贷款对帐单,为了证明中浩公司一直在进行经营,其股东变更后,由李某甲主持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新中浩公司与中浩公司不是同一经济实体,人事、财务与中浩公司完全没有关系;70万元的贷款是借新还旧,并非如欧宝厂所说是买油。借款是由李某乙签名后交给李某甲处理,但李某甲盖了假公章;包装箱与新中浩公司没有关系,对其加工费中浩公司理应承担。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浩陶瓷农信抵借字((略))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了证明中浩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不是向欧宝厂所说的买油,而是用以借新还旧。上面的签名是李某乙本人所签,但所盖的章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欧宝厂据以主张中浩公司欠款的收据是欧宝厂单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中浩公司对应付货款的确认,而欧宝厂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与收据相互印证。故欧宝厂凭收据请求认定中浩公司欠其货款,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欧宝厂主张中浩公司欠其货款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欧宝厂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没有经营”的事实错误。因本案中对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至于欧宝厂认为原审法院不能将中浩公司的证人梁衍棉在法庭上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未能采信欧宝厂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不当,其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查明虽有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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