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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山东省泰安试验设备厂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试验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试验设备厂(以下简称泰安设备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5月24日,余某某向泰安设备厂订购价格为(略)元的(略)型试验台一台。货至泰安设备厂处时经查发现电线被盗,当时双方并未报案,而由泰安设备厂负责向余某某安装该设备,余某某当时对设备质量予以确认。1999年10月15日,余某某通知泰安设备厂试验台不能启动,泰安设备厂于同年10月15日派员上门维修,更换了部分配件,余某某对此表示认可。2001年3月22日余某某发传真函给泰安设备厂,认为试验台出现故障,要求进行更换。泰安设备厂于同年3月20日函复余某某同意从当月生产的试验台中抽出一台向余某某进行更换。同年7月28日,泰安设备厂将更换后的设备发运至余某某处并负责安装完毕。余某某以更新后的设备并非2000年3月生产为由拒绝签收,同时认为该设备质量有问题致函泰安设备厂要求处理,泰安设备厂认为余某某要求报销额外费用等不合理条件而未派员上门处理。余某某遂于2001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安设备厂自行取回“泰山”牌试验台并向余某某退回购机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余某某向泰安设备厂购买的试验台已进行更换,故对原试验台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更换后的试验台的质量问题,泰安设备厂在答辩状中确认产品包修期为两年,现余某某在包修期内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以致无法正常使用而要求泰安设备厂进行维修处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泰安设备厂作为生产方,有义务协助余某某消除该设备的障碍以便正常使用,现泰安设备厂认为余某某提出要求报销额外费用等不合理条件而拒绝前往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理由欠充分,因为泰安设备厂未能举证证实余某某曾提出不合理要求,即使其所言属实,泰安设备厂只需按法律规定履行维修义务令设备正常运作即可,若余某某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无法解决则完全可诉请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单方面不履行相应义务。现由于泰安设备厂拒绝前往余某某处协调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致使试验台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余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关系,各自返还相应的财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余某某要求泰安设备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足够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余某某与泰安设备厂关于(略)型试验台的买卖关系。二、泰安设备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某退回购机款(略)元,余某某同时将上述设备返还泰安设备厂(设备搬迁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泰安设备厂负责)。三、驳回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泰安设备厂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泰安设备厂以不合格产品以次充好,试验台在半年不到的时间里维修了四次。二、泰安设备厂在第二次时以不合格产品来进行欺骗,一试机就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机器不能使用。三、从第一台机到第二到机都是连贯性的以不合格产品进行欺骗,第一台机半年多才配齐油咀总成,而且直到现在还缺少附件,供吸油管接头2个,油管无法连接,这在第一台机,第三次修理和第四次修理的三包服务跟踪卡2000年3月30日,泰安设备厂有注明。所以余某某要求索赔的时间从第一台机算起,即以发票为准,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起,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每天按120元(每月3600元)损失索赔,以同行业发票作参考,时间从1999年6月30日起到清偿为止。二、泰安设备厂侵犯了余某某的人权、劳动生存权、经济权、尊严权,请求以同行业发票作参考,判令泰安设备厂按每天120元(每月3600元)赔偿余某某的损失,时间从1999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合法经营的公民有人权、劳动生存权、经济权和尊严权。三、依据国家工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9条的规定,泰安设备厂以不合格产品以次充好,有欺诈行为,应按机价双倍赔偿余某某损失(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安设备厂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原件,证明因泰安设备厂的产品不合格,侵犯了余某某的正常营业,侵犯了余某某的劳动生产权。证据二、号码为(略)-(略)的发票十五份,以同行业发票作参考,证明余某某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三、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安设备厂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余某某失业。证据四、号码为(略)-(略)的发票复印件,证明余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泰安设备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泰安设备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余某某诉称每天按120元计算,每月3600元,时间从1999年6月30日起到清偿为止,以同行业发票作参考,泰安设备厂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因余某某所诉称的每月3600元,时间从1999年6月30日起到清偿为止的可得收入并非是确定的损失,且即使泰安设备厂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质量约定,余某某并不一定会取得上述预期利益,故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同行业发票作参考,请求泰安设备厂赔偿其从1999年6月30日起到清偿为止每天按120元计算的预期利益的相应损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以泰安设备厂侵犯了其人权、劳动生存权、经济权、尊严权为由,请求以同行业发票作参考,判令泰安设备厂赔偿余某某从1999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天120元,每月3600元计算的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某某另诉称,依据国家工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9条的规定,泰安设备厂以不合格产品以次充好,有欺诈行为,应按机价双倍赔偿其损失(略)元。因上述请求余某某没有在原审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余某某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余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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