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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幸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王某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X号海托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与被告幸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鹏,被告幸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四川x号拖拉机从新田向新乡方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致我、乘车人向某某和田某某受伤。我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由我自己垫付。我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010年10月21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拖拉机驾驶员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据查,四川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幸某,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x.62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幸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夏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5、护某收条、身份证、陪护某;6、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幸某辩称:四川x号拖拉机我是2009年8月16日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的,之后该车一直由王某经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幸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为:卖车合同。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9月16日,我驾驶四川x号拖拉机沿五西路行驶至小三峡桥50米直线处时,看见对面飞奔而来一辆皮卡车,我紧急刹车,但渝x号皮卡车车速太快,又无刹车,冲过来撞上我的车,造成渝x号皮卡车上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皮卡车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但仍上路行驶,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因此应由皮卡车所属的助通建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我是2009年7、8月份以3万余元的价格从被告幸某处购买的四川x号拖拉机,买后未办过户某续,我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在我购车后发生,与被告幸某无关。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程度有异议。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2010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尚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另案赔偿了田忠勇医疗费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了田忠勇3000元,因此,原告及另一伤者向建刚只能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余下的部分按比例分配。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报案记录;2、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4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四川S-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五(桥)西(沱)路从新田向新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西路XKM+4M(小三峡)急弯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夏某超速驾驶且制动不良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夏某、渝x号货车乘车人向某某、田某某(已另案诉讼终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5日,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距骨右侧缘骨折、右侧第1、第3-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某、积某、右侧胸壁、膈下积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擦挫伤、鼻中隔偏曲,共用去医疗费x.9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待骨折愈合后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补钙、防骨质疏松、休息三月等。2010年10月21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速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夏某因外伤致右侧第1、第3-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1.0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夏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住院时间4周(或遵医嘱)。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护某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775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x.62元;并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幸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四川x号拖拉机系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16日以3.8万元的价格自被告幸某处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某续,由被告王某经营;2010年3月29日,以被告王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渝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事故中,伤者田某某的损失已于2010年1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3300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1500元。另一伤者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226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护某收条、身份证、陪护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幸某提供的卖车合同,被告王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报案记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被告王某、原告夏某的过错分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分析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超速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虽被告王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某、原告夏某分别负担60%、40%的损失为宜。被告幸某已将肇事车辆四川x号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王某,虽未办理过户某记手续,但被告幸某对该车辆已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且不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的有效票据金额为x.92元,护某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分别确定为1332元、4000元,对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根据交强险分项理赔的原则,并结合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分别确定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所占的比例,再按此比例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照此计算,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288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计x.16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76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计x.56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x.5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品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王某尚需实际支付原告x.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的医疗费x.92元、护某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332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76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x.5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品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王某尚需实际支付原告夏某x.54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实交1467元,退还308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64元,被告王某负担69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志国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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