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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民初字第2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25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萍,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塔院X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32岁,万全公司人力资源培训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2岁,万全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饭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饭诉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萍,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称:我与万全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原告根据工作情况,认为自己不适宜在被告处工作,于2000年9月6日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原告辞职,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扣押原告的档案及户口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请求并裁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字[2000]第X号、[2001]第X号裁决书;二、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判令被告返还其扣押原告的档案、户口材料。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

被告(反诉原告)万全公司反诉辩称:郭某某是国家招生计划内的毕业研究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双方签订《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依协议我公司向中国药科大学交纳培养费3000元。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双方签订《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不少于3年,若郭某某未完成,每年须交纳违约金(略)元。我公司在工作及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郭某某很多关心并为其提供住房,现在希望其慎重考虑辞职事宜,如郭某某坚持辞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郭某某赔偿我公司至少3年的服务期限违约金人民币(略)元;2、判令郭某某赔偿公司为郭某某支付的培养费3000元;3、判令郭某某赔偿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至9月27日为其租住的房租、水电费1459.5元;4、请求判令郭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其母校及相关单位说明事实真相并向我公司道歉;5、判令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郭某某就反诉辩称如下:国家教委的文件中仅规定了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我对万全公司并无损害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培训费3000元不应由我支付,不同意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为中国药科大学药剂专业的研究生,经双向选择于2000年2月,郭某某(甲方)与万全公司(乙方)及中国药科大学(丙方)三方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情况,愿意到乙方工作,服从乙方工作安排;乙方已如实向甲方介绍情况,经了解愿意接收甲方并负责有关接收手续;丙方经审议同意甲方到乙方工作,负责列入就业建议计划和派遣。备注约定,由接收方资助学校3000元。2000年3月6日,万全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服务期限为五年,凡因乙方违约未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者,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相差一年按(略)元计,不满一年者按一年计算。同日双方又针对服务期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服务期不少于三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依乙方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2000年3月31日北京市人事局批准万全公司招收录用郭某某,并给中国药科大学开具接收函。同年5月23日万全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给中国药科大学培养费(略)元,其中郭某某为3000元,中国药科大学于6月7日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寄回,收费项目写为“教育补偿费”。200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6个月,乙方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并在完成工作交接时离开甲方,但应向甲方交纳招接收费用。后郭某某到万全公司开始工作,200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职工房屋租住合同》,甲方(万全公司)负担租期内的房租,居住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卫星电视费等均由乙方(郭某某)承担,若在居住期间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承担并付清所有关于宿舍居住期间的费用(包括房租)后由宿舍管理员签字方可办理离职手续。2000年9月6日郭某某书面提出辞职申请,9月11日得到万全公司书面答复。9月12日郭某某再次书面递交辞职申请书后离职。

另查,郭某某于2000年7月拓日至9月27日居住在万全公司的集体宿舍,期间应由郭某某负担的房租、水电、煤气、电话费、卫生、电视费、器具损坏赔偿共计1459.5元。

以上事实,有《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职工房屋租住合同》、电汇凭证及教育补偿费收据、辞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万全公司通过双向选择,同中国药科大学签订就业协议后,依据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北京市接收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暂行规定,所签订的服务期限协议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不相抵触,应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期限协议与劳动合同相冲突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刘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中已对试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试用期条款合法有效。郭某某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万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万全公司有协助郭某某办理转移档案户口材料的义务。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郭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万全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但郭某某对万全公司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和住房租金等损失应依劳动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对万全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本院应予支持。第四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郭某某与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郭某某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至郭某某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某给付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和金、水、电、煤气、电话费、卫生费、电视器具损坏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459.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某给付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招用费3000元。

四、驳回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50元,由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宪忠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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