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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总公司)。住所海口市国贸金融花园D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司审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住所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书臣,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山东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海南公司(下简称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下简称东海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山东经协海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及东海三公司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而无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与东海三公司经营部为审核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不因《施工协议书》无效而无效,应确认为有效结算。因山东经协海南公司由山东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开办,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现已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开办资金由原告水利设计院出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水利设计院承继。又因东海三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东海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尚欠原告230,596.64元工程款应予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自199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明不再给付工程款时起计息。关于工程水电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核定水电费,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主张,由于施工期间经常停电,原告自备发电机发电,工程决算时结算双方未结算水电费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决算时已放弃水电费及自备发电机发电与供电价差的互相给付,因此,对被告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建工管理费、定额经费,因《施工协议书》无效,且在决算价款中已扣总承包管理费,故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东海总公司偿付原告水利设计院工程款人民币230,596.64元及利息(计息方法:1996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原告水利设计院负担1,276元,被告东海总公司负担7,000元。

宣判后,东海总公司不服,在上诉中向本院提出下列请求:1、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本案事实,将《工程结算书》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计算出正确的工程造价和水电耗用量,以此作出公正判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书》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工程结算书》的签约方东海三公司经营部系分支机构的内部科室,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书是对工程造价的初步审核意见,在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前不能生效。另外,《工程结算书》有关结算项目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和海南省建设厅有关法规,存在超定额加价、提价和计算错误等问题,明显违反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琼建字[1990]X号文件)的地方就有七处之多,累计多计工程款141,400元。故依法应当认定《工程结算书》无效,并应将有争议的《工程结算书》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上鉴定结论作为付款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结算时已放弃主张水电费有悖于事实,是一种不切合实际的假想推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施工所有的水、电均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在偶尔停电时发电施工。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供电供水部门从上诉人处扣缴该工地的水、电费凭证,法庭认为该凭证的水电用量是整个工地包括其他施工队的用水用电,未予采纳;而被上诉人却未能出示任何能说明其在施工中配备了发电机,以及在停电时发了电的证据。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书》时未扣水电费,是因为当时双方对水电耗用量未能达成一致,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多次向法庭提出,桩基工程施工耗电、耗水量很大,当时上诉人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单独安装水、电表,但基于用电用水事实的存在,按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问题解答》中关于“原则上工地应安装水、电表,按水、电表度数退价;若没有安装水、电表的可按定额用量退价”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扣取的水电费可以按照《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项目套取定额计算出具体数额。基于本案已在诉讼阶段,所以法院应当提请有关部门按定额标准鉴定出水电耗用量及总价。3、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扣除建工管理费、定额经费和所得税的主张无理。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系由上诉人总承包后分包给被上诉人的,所以按照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间接费定额》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计收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的建工管理费和千分之一的定额经费。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上交35,600元的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关于“因施工协议书无效,且在决算价款中已扣总承包管理费”的说法曲解了事实,外行地混淆了总承包管理费与建工管理费、定额经费之间的不同概念。上诉人下属三公司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因主体不合格且内容违法,应确认无效;同时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建工管理费等。为了公正处理本案,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工程结算书》送交有关部门审定,鉴定出正确的工程造价和水电费耗用量,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水利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工程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这是双方签字认可的。2、水电费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时也提出过。双方结算时没有结水电费是由于双方各自都付出了代价而相互冲抵。上诉人认为水电费不属于结算内容不符合事实。在结算时双方已默视为放弃此项结算。3、上诉人主张扣除建工费、水电费、定额经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不出证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3日,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与东海三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东海三公司将海口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基础钻孔桩及降水工程发包给山东经协海南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木材由东海三公司提供;工程造价,根据定额及有关规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工程由东海三公司总承包,山东经协海南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付给东海三公司总包管理费;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结算,由于工地供电情况不正常,经常停电,所以山东经协海南公司应自备足够的发电机和柴油机应急,由此发生的机械设备台班费用与东海三公司供电之间的价差,由东海三公司承担。山东经协海南公司完成了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山东经协海南公司自备发电机,停电时用于发电。1991年12月13日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与东海三公司经营部进行工程决算,签订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山东经协海南公司施工的基础钻孔桩及降水分项工程总造价1,856,409元,扣除接桩费30,000元,总承包管理费37,128元外,东海三公司应给付山东经协海南公司工程价款1,789,281元(不含施工用水电费)。截止1996年11月15日,上诉人东海总公司共计付工程款1,558,684.36元,尚欠230,596.64元未付。1[llz1]996年11月14日,上诉人东海总公司财务部向被上诉人水利设计院出具一份应扣部分费用清单,其中列明:(1)质量事故罚款1万元;(2)造成工程延误损失6万元;(3)应扣工程水电费35,600元;(4)应扣建工管理费7,120元;(5)应扣定额经费2,492元;(6)应扣所得税35,600元,并向被上诉人表示已结清了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未付清工程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山东经协海南公司由山东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开办,经海南省经济合作厅1988年9月15日批准成立,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工程(核定资质等级为一级,可承担与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各种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地质勘探及基础处理施工任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公司现已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开办资金由被上诉人水利设计院出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水利设计院承继。东海三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东海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公司在与东海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时,没有超越自身的经营范围。东海三公司虽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但从履行施工协议、按施工协议的约定与山东经协海南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后又由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看,上诉人已经在事实上追认了东海三公司签约及结算的行为。故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与东海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后,山东经协海南公司与东海三公司经营部依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而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双方决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789,281元,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1,558,684.36元,尚欠230,596.64元应继续给付。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山东经协海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及东海三公司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而无效,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双方结算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存在多计工程款和错误计算等问题,因上诉人自1991年底双方结算后至诉讼前始终未对结算提出过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llz2][llz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水电费的事实表明决算双方已放弃水电费即自备发电机发电与供电价差的互相给付,该认定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原诉主张仅限于双方《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中上诉人尚未给付的款项,至于结算时双方究竟是因为对水电耗用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结算水电费,还是双方确已放弃自备发电机发电与市电供电价差的互相给付,均不在被上诉人原诉请求范围之内,且应当在1991年底工程款结算时予以结算的水电费,双方没有结算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权利主张。上诉人在诉讼中以水电费尚未结算为由对双方《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工程决算中还应扣除建工管理费、定额经费、所得税款等主张,因《施工协议书》中无此约定,双方决算时也未涉及此内容,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决算书》有效,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按决算数额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6元,由上诉人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卓

审判员胡宏志

审判员王曼莉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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