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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保亭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1999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保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一案,于二00O年二月一日作出(200O)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同案人钱明贤(在逃)因同南茂农场新村队的佐亚株等人发生矛盾,便伺机报复。钱明贤、林友辉(已判刑)等人出资由林友辉等人出具麻风医院附近购买9支粉药枪。1998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和钱明贤、林成(已判刑)、符某刚(已判刑)、梁某庆、钱亚勇、程亚辉(三人均在逃)商量去打新村人,由钱明贤、林成、符某刚、梁某庆、吉亚洪、钱亚勇、程亚辉八人带6支短粉药枪、3支长粉药枪到县建行大楼附近,由程亚辉、钱亚勇二人负责看守藏在建行附近菜地上的3支长粉药枪,钱明贤、杨某、林成、符某刚、梁某庆、吉亚洪六人各持一支短粉药枪在建行大楼门口附近守候新村X路过。钱明贤说:"等一会看到新村队的人出来,我先开枪打,你们也跟着打"。晚11点多钟,钱明贤等六人看见新村队的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丙三人走到县建行门口处时钱明贤等6人持枪冲上去先后朝符某人各开一枪,后逃离现场枪弹击中符某人及在场群众梁某某、王某、李某某、唐某某。经法医鉴定:符某甲、梁某某、王某三人被他人用散弹枪在远距射击受伤,均系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伤及无辜,已构成聚众斗欧罪,以聚众斗欧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当时在钱明贤的纠集下自己被动参加,自己当时又朝天开了一枪,没有朝被害人开枪。(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于1998年4月8日晚伙同钱明贤等六人用火药枪击伤符某乙、符某甲及其他无辜群众的事实,有同案人林成、符某刚、林友辉的供述证实,还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符某甲、梁某某、王某、符某乙、符某丙、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伤情鉴定结论和作案用的短粉药枪的鉴定结论佐证,上诉人杨某亦有供认。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来源合法。上诉人杨某向被害人开枪射击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同案人钱明贤的邀集下,积极参与,以在公共场所开枪的危险方法,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多人受伤。杨某提出自己被动参加和没有向被害人开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量刑时,原审在幅度内以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作了适当裁量。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别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一敏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周业夏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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