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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财信总公司、海南金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3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晨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金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琼府公司宿舍一楼,现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被告海南金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孙晨辉,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金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6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8.91‰。两被告以琼山市X镇红星管区X.647亩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第一被告到期后未依约还款。1997年3月20日为保证《借款合同》得到全面履行,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抵押协议书》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约定两被告除以5.647亩土地抵押外,增加了将该土地之上的项目抵押给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借款归还连带责任的内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第一被告省财信总公司辨称,原告所诉是事实,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外,我司不作其他答辩。由于经济的持续低迷,我司目前资金严重缺乏,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被告海南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96年(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600万元,期限6个月,即从1996年8月22日起到1997年2月22日止,利率8.91‰。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在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贷款利率可计收复利。同日,两被告还同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红星管区迈仍肚5.64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略)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到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抵押协议书》,约定由第二被告用原抵押土地之上的项目抵押给原告,直至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或以原告认可的其他方式全部清偿为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1998年7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欠息314.64万元。第一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但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将案诉至本院,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多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目抵押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项目抵押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用于担保抵押的土地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连带责任及要求通过处理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海南金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上述应付款项如两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以两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琼山市X镇红星管区迈仍肚5.647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项目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强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邓海闻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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