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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货运服务部与太原铁路分局太原西站劳动服务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北堰仓储站联营合同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太铁经初字第22号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太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太原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路安,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铁路分局太原西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街。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北堰仓储站,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沛,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诉被告太原铁路分局太原西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北堰仓储站(以下简称仓储站)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路安,被告劳服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被告仓储站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于1991年与劳服公司经协商同意由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北堰仓储站站台。同年4月12日,该公司致函我方,要求我方投资25万元,另由其自筹35万元,修建站台。建成后,双方采取联营形式,按9∶1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因施工急需,要求我方先行拨款,具体联营协议事后再订。我方按其要求,于1991年4月22日将25万元投资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该站台建成后,劳服公司开办成立了仓储站,并由该站与我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确认了我方投资25万元的事实及利润分成比例和方法。根据协议规定,仓储站负责该站的经营管理,按季向我方支付应得利润。但该站从未按协议规定向我方结算分成利润。继而在1998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两被告竟然完全否认我方投资及联营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我方与仓储站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我方投资25万元的事实;2.要求仓储站根据联营协议,支付自联营以来我方应得利润;3.要求仓储站支付拖欠的分成利润的违约金。

被告劳服公司辩称:我单位自成立以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法人单位,受太铁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和太铁西站的双重领导。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参与诉讼。

被告仓储站辩称:我站与货运服务部1992年4月21日就投资共建北堰仓储站签订《联营协议书》属实。经查,1991年4月22日原告用转账支票,支付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联营流动资金”25万元。此款至今仍在该服务站实收资金之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25万元投资款投在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却没有主动办理转账手续,或在签订联营协议时加以说明将上述投资款转入被告。事隔9年之久,以支付第三人投资流动资金为由向我站主张履行联营权利不能成立,且原告已丧失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劳服公司致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信函。该信函证明劳服公司要求分局劳动服务公司投资25万元与其共同修建北堰站,并对站台建成后进行联营提出了利润分成的比例,而且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也同意了该要求。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证据二为劳服公司提供的账户为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的开户行和账号,并将款划人该账户。其证据三、四为银行汇款转账支票,证明该25万元投资款已汇出。其证据五为1992年4月21日的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和劳服公司给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函是一致的,证明将双方的信函批复内容制成原告与北堰仓储站的书面协议确认。以上这几份证据相互联系,反映了原告投资参与修建北堰站台的事实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局的材料证明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与被告北堰仓储站都是被告劳服公司开办的下属企业。以证明原告将投资款划人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的原因,该证据支持上述其他证据。

被告仓储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为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1991、1992、1999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只是反映了该单位当年的资产情况。证据四为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验资报告,是该单位成立时的资产情况。证据五为北堰仓储站1999年度年检报告书,反映了该单位本年度的资产情况。证据六为北堰仓储站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据七为太原会计师事务所杏花岭分部对太原新力达煤焦储运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据八为给太原西站劳动服务公司的通知。该七、八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现有的流动资金包括原告为建北堰站台投资的25万元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给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拨人款项有其他原因。

本院核查取证的杨绍成询问笔录、刘恒斌的证明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给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仓储站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劳服公司于1991年4月12日致函太铁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要求其投资25万元共同修建北堰站站台20个货位,建成后采取联营形式,按9∶1分成,具体事宜,另签协议。为不影响施工,急需拨款。随后原告于同年4月22日将25万元投资款划入了劳服公司指定的账户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被告劳服公司于1991年11月19日开办成立了北堰仓储站。该站成立后于1992年4月21日与原告货运服务部,根据被告劳服公司致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信函精神和原告投25万元的事实,签订了联营协议。由原告投资25万元(实已投入),仓储站负责施工和经营管理。利润分成按9∶1,即货运服务部为1成,仓储站为9成,按季分成。该20个货位的站台于1991年底之前建成,投入运营后仓储站对其产生的利润未按联营协议规定的比例分成。

本院认为:被告劳服公司致函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要求投资25万元共同修建北堰站台20个货位,并拟定了利润分成的比例意向,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亦同意其要求并拨入投资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被告仓储站于1992年4月2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程序合法,主体符合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货运服务部确认联营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投资25万元修建北堰站台是事实的理由,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润分成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因其未提供有关仓储站在站台建成后的经营中共获得利润的数额,亦无相应证据,故无法确认其应得的利润数额,但其仍然享有按比例分成利润的权利。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劳服公司辩称的其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该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劳服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应该参加诉讼。被告仓储站辩称的原告货运服务部用转账支票支付给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的“联营流动资金”25万元仍在其账上,该笔资金未用于修建北堰站台货位,与事实不符。原告货运服务部与太原市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之间既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从未签过联营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货运服务部无其他理由和依据给其拨人25万元的“联营流动资金”。现河西新胜货物仓储服务站账上的资金不能证明包括原告货运服务部于1991年4月22日为修建北堰站站台而投入的25万元款,况且被告劳服公司对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拨入用于修建北堰站站台的25万元已过9年仍不用不还,于理不通。故被告仓储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原告事隔9年,用支付第三人投资流动资金向其主张履行联营权利,已丧失诉权,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中未规定联营的终止期限,现该联营协议仍在履行期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仓储站不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否认原告货运服务部投资建站台的事实,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太原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货运服务部为修建北堰站台投资二十五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确认太原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货运服务部与太原市万柏林北堰仓储站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有效。

三、驳回原告太原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货运服务部要求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北堰仓储站支付因拖欠分成利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北堰仓储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工商行建北办,账号:0230-(略)-10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树林

审判员王翠英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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