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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199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3月8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海口市X路X号找经营观赏鱼生意的邓某乙,责问邓某何不给其发货(指鱼苗),邓某乙称杨某汇款,不能发货,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杨某甲一气之下就到隔壁小店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准备砍邓某乙,在该店打工的朱某某见状上前拦劝,杨某用菜刀朝朱某某的左肩和左前臂部位砍了两刀,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被害人朱某某关于其被杨某甲砍伤的报案书和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对砍伤朱某某的事实经过的陈述,证人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李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砍伤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海波关于抓获杨某甲过程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抓获杨某甲的经过证明材料以及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理亏的情况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只砍了朱某某左肩部一刀,且有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对朱某某的伤情鉴定证实,其与邓某乙发生矛盾,准备伤害的是邓某乙而不是朱某某,因此造成朱某某损伤的仅是其过失行为,是过失伤害;在伤害朱某某后,本可以继续伤害邓某乙而没有伤害,是犯罪中止;本案的证人均是邓某乙的亲友、雇工,证词有明显的倾向性,请求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于1999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因购买观赏鱼一事在海口市X路X号邓某乙的店内与邓某生争吵,继而持刀准备砍邓某乙未果,将上前劝架的朱某某左肩和左前臂砍致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书及对其因劝阻杨某甲而被砍二刀的经过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李某某关于朱某某被杨某甲持刀砍伤的证言相吻合,还与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的其持到砍了朱某某二刀的供述一致。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对朱某某的伤情鉴定不仅证实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该鉴定对朱某某左肩、左前臂伤情的检查叙述亦印证了朱某某的陈述等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致朱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持刀砍伤朱某某左肩和左前臂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还有证人杨某丙等的证言佐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也讲砍了朱某某两刀。至于上诉人所提的海口市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法医学损伤鉴定报告》能证明其只砍了一刀的理由,经查,该报告有三部分法医学检查中对朱某某的伤情检查为:"左上肢肩关节三角肌前缘有一线性缝合伤口长8CM,可见缝合10眼。肩关节活动正常。左前臂呈石膏托外固定位,拆开石膏托可见外侧有一横行线缝合伤口长5.5CM,可见缝合8眼…",可以看出,被害人朱某某左上肢肩关节三角肌前缘和左前臂外侧分别有长8CM和5.5CM的伤口,不能证明上诉人只砍了一刀的上诉理由,反而印证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砍了两刀的事实。上诉人在伤害犯罪中,明知是与其无矛盾的朱某某劝阻,仍持刀将其砍致轻伤,其行为是故意行为,且其持刀砍伤朱某某的行为已实施终了,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不属于其所称的犯罪中止。本案证人虽是邓某乙及其亲友,而且被害人朱某某亦是邓某乙的雇工,但所作的陈述和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ΟΟΟ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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